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75,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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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訴人張明雄
廖顯迪  
楊忠輝  
楊漢春  
簡秀麗  
李鼎苓  
趙海木  
郭逢福  
黃順祥  
 
楊振明  
姚程馨  
林坤成  
林正義  
0000000000000000
朱文啟  
蕭登賀  
0000000000000000
楊錦珍  
蔡佩容  
陳韻宇  
林燈坤  
陳忠垣  
許正雄  
黃清森  
0000000000000000
羅佩穎  
陳盈安  
劉許賢  
張源倫  
吳林衛  
洪睿翊  
黃源科  
楊鴻聯  
陳世德  
林良熹  
0000000000000000
林展賢  
薛雅文  
廖君豫  
0000000000000000
彭素英  
洪通
林秋宜  
賴燕津  
薛玲蘭  
0000000000000000
許奕緯  
許月霞  
陳志政  
邱印雄 
邱印源  
鄭育松  
薛勝赫  
郭冠妤  
薛英政  
薛石金  
蔡漢龍  
陳兆祺  
楊瑞程  
姚同岳  
吳慧珠  
江永得  
戴惠滿  
張雅慧  
蔡宗佩  
洪溫黛  
黃秀粉  
賴澄良  
柯美如  
鄭功進  
黃美嬌  
陳耀猛  
洪慶成  
0000000000000000
林志祥  
古志豪  
陳永宏  
楊世盟  
黃永夏  
劉明權  
王為政 
朱東富  
賴振興  
趙廣生  
0000000000000000
楊崑成  
0000000000000000
陳文進  
周全吉  
林樹浚  
0000000000000000
陳蔡秀煨
李銘煌  
簡漢文  
李進貴  
李同慶  
林銘華  
林國正  
許米局  
林昭宏  
張小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徐嘉欣
0000000000000000
共同
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 人天瑤宮  
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
參加人林勇謀  
林建隆  
謝福氣  
共同
訴訟代理人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敬軒律師為被上訴人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簡敬軒律師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信徒資格存在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彰化地院因而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上訴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75號事件受理,並已於113年7月17日為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併以裁定酌定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數額。茲審酌簡敬軒律師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4次、提出113年3月28日民事第二審辯論意旨狀,有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3、197至206、219至238、253至268、187至195頁),並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其百分之3為4萬9,500元,本件係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對被上訴人而言,案情繁雜程度相對較低、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簡敬軒律師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命上訴人先行墊付。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酌定酬金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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