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7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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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温晋銘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程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透過被上訴人胞弟程齊慶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期。
為擔保該筆借款,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姐温金燕共同簽發號碼NO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月14日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則以現金委由程齊慶轉交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向程齊慶、温金燕借款,借款金額僅9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又系爭本票係於103年為向臺中地區農會借款設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時所簽發,非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票據,且系爭本票發票日載為105年1月14日,與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間不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是否為其填寫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3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姐温金燕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000000、發票日105年1月14日)。
(見原審卷第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200萬元之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之弟程齊慶、温金燕借款90萬元,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温金燕間於103年間向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所簽發之本票,非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票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其已將系爭借款委由其弟程齊慶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且據證人程齊慶於原審審理時節證稱:約在105年1月左右,上訴人因要處理債務,拜託其找金主借款,其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剛好被上訴人有錢,其就拜託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有以房屋設定二胎抵押權200萬元給其前妻溫金燕,所以說要其妻溫金燕當連帶保證人才願意借錢給上訴人,溫金燕才會在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共同擔保系爭借款,之後被上訴人拿錢給其,其再交給上訴人,其有向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要借錢,是上訴人拜託其向別人借錢,所以才會簽系爭本票,發票日就是借款當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
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不否認有跟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另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向其姊夫即證人程齊慶借款及其姊溫金燕借款100多萬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先稱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僅借款為溫金燕、程齊慶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嗣後方改稱係向程齊慶、溫金燕借款,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
又上訴人雖稱其係另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向程齊慶、溫金燕借款云云,然證人程齊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沒有90萬元的本票,上訴人只有簽系爭本票及另外2張本票在溫金燕處,除系爭本票外,另外2張本票溫金燕已經幫上訴人償還,所以另外2張本票才會在溫金燕處,該2張本票面額約幾十萬元,並沒有90萬元本票,40萬元本票,跟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200萬元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40萬元本票,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仍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辯稱其以房屋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臺中市農會貸款235萬元後,將其中110萬元交給溫金燕繳代書費,溫金燕要其簽發系爭本票作設定抵押權給溫金燕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
然查,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0萬元予臺中市農會、同年月19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另於同年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溫金燕,擔保103年5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22日,於同年月26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存摺明細所示,臺中市農會於103年5月22日匯入貸款235萬元,同日有110萬元匯出、其餘110萬元、10萬元提領現金,臺中市農會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農會、溫金燕,均係於000年0月間,惟參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14日,與上訴人前開設定抵押及向臺中市農會借款時間000年0月間,相距逾1年7月,無從認定係為向臺中市農會貸款而簽發,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5年1月4日,亦與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溫金燕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103年8月22日不符,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設定抵押權予溫金燕時所簽發云云,仍無可採。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其所借貸乙情,應可採信。
㈤基上,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名義書立之借據或債權憑證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存在之直接證據,但依前述系爭借款由上訴人委由程齊慶向被上訴人借貸,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溫金燕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等相關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足推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
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推翻上開認定,自無足採。
㈥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相關間接證據,已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催告返還(見原審卷第50頁),並兩造合意以111年12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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