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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訴人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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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原島榮一
訴訟代理人簡文修律師
被上訴人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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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曾育峰
訴訟代理人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日之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全棟建物經營「○○0000○○」,惟自111年9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經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50萬元本息,並准被上訴人以1,717萬元供擔保後對○○○○公司爲假執行。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公司爲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0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引導執行法院人員至系爭地址之19樓辦公室,執行查封鐵櫃內現金240萬2,600元(下稱系爭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現金放置於上訴人辦公內鐵櫃內,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現金之執行程序;如本院認系爭現金執行程序無法撤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系爭現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公司及上訴人之負責人均爲原島榮一,上訴人係系爭判決111年6月28日宣判後始於111年7月6日設立,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公司轉讓經營權之相關資料;且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公司經營權轉讓應經股東會之重度決議,被上訴人身為○○○○公司之股東,並未接獲開會通知,上訴人亦未提出股東會重度決議之會議紀錄,難認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爲○○0000○○之經營權人。
㈡○○○○公司設址於系爭地址,被上訴人至系爭地址19樓執行查封○○○○公司之財產,系爭現金放置於19樓辦公室之鐵櫃內,鐵櫃左上角貼有標示○○○○公司資產之貼紙,顯示鐵櫃及鐵櫃內現金之占有者爲○○○○公司,執行人員以鐵櫃外觀認定系爭現金屬○○○○公司所有而逕予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現金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引導執行人員至系爭地址19樓辦公室強制執行,執行人員命上訴人在場人員開啟鐵櫃,取出系爭現金交由被上訴人在場人員收受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無誤。又執行法院以112年4月17日中院平111司執八字第90091號、112年5月22日中院平111司執八字第90091號等函文,對上訴人說明系爭現金之執行程序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已於現場交由債權人收受),無從停止執行程序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憑。系爭現金之執行程序業於112年3月8日終結,既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現金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爲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以執行系爭現金係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0000○○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爲證。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設立,取得統一編號爲00000000,所營事業範圍包含百貨公司,此有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觀諸上訴人提出112年1月3日至112年4月8日之○○0000○○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系爭電子發票聯),其上賣方記載00000000(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可認該等交易係由上訴人以出賣人身分,出具統一發票予○○0000○○之消費者。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接手經營○○0000○○,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說明其依何種法律關係取得○○0000○○之經營權,或提出其自○○○○公司取得經營權之相關契約或證明。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上訴人及○○○○公司均未召開任何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就受讓及轉讓○○0000○○之經營權爲決議,此有上訴人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上訴人單以系爭電子發票聯上賣方編號爲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0000○○之經營權云云,尚難採信。
⑵○○○○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於100年3月8日執行前係登記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0號0-00樓及底一層地下0、0、0層、000之0號0-0樓及底一層」,嗣於112年4月28日始向經濟部聲請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爲「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一層至00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2年5月16日經授字第1123007799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引導執行人員至系爭地址19樓執行○○○○公司之財產,堪認當時該19樓辦公室爲○○○○公司之辦公室。又當日執行人員係就19樓辦公室內所置放,外觀貼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名稱:0000金庫.存放地點:19F財務課.資產編號:D00000000XX.使用部門:財務課列管」貼紙之鐵櫃內之現金予以執行,且其中編號3-1鐵櫃之現金係與○○○○公司之紙張裝在一起等情,此有執行法院113年1月4日中院平111司執八字第90091號函文(檢附鐵櫃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故執行人員依鐵櫃外觀及系爭現金存放情形,認定系爭現金應屬○○○○公司所有而予以執行,並無違誤。
⒉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對存放系爭現金之鐵櫃外觀,足以判斷爲○○○○公司所有,而就系爭現金予以執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現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欠缺給付之目的,要無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現金係無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現金之執行程序,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
法官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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