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5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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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視同上訴人 邱陳麗玉
陳麗櫻
陳麗敏

兼受告知人 陳文正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張可麗律師
宋羿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傅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度
洪木興
洪木金
洪國雄(即洪樹欉、洪春美、洪美娥、顏歲、洪
靜芳之承當訴訟人)
洪芷楹(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鹿(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許洪淑美(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眞(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洪月(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洪啓堯(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信昌
莊俊歷
葉勝
莊楊秋仙
莊啓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莊啓國
莊啓珠
莊憲議 林素幸
楊慶章 楊慶堂
莊德雄 莊賜屏
莊素卿 莊交
莊玉郎 莊有義
莊賜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建國 莊賜賢
莊錦昌
葉悅
莊秉逸
莊孟儒
莊棟材 洪千李(即陳棟之承受訴訟人)
莊獻欽(即莊啓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菽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陳文德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傅武雄、邱陳麗玉、陳麗櫻、陳麗敏、陳文正、葉信昌、莊俊歷、葉勝、莊楊秋仙、莊啓生、莊啓國、莊啓珠、莊憲議、林素幸、楊慶章、楊慶堂、莊德雄、莊賜來、莊建國、莊賜賢、莊賜屏、莊素卿、莊交、莊玉郎、莊有義、莊錦昌、葉悅、莊秉逸、莊孟儒、莊棟材、洪千李、莊獻欽、洪度、洪木興、洪木金、洪國雄、洪芷楹、洪永鹿、許洪淑美、洪淑眞、洪月、洪啓堯等42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後,原審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等文書送達至視同上訴人莊啓生(下逕稱其名)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無此人退件(見原審回證卷一第93之1至97頁),嗣原審經查詢其監所及入出境紀錄結果,認其已出境,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逕依被上訴人聲請,將上開文書對莊啟生為國外公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聲請狀、國外民事公示送達公告(見原審卷三第19、23、27、36之3頁),之後未曾對其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就110年4月22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1日111年4月14日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他造書狀,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進行國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三第139、221、279、373頁國外民事公示送達公告),而莊啓生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場。

原審另就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其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三第455頁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公告),嗣於112年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莊啓生未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該期日審理單、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7、133-146頁)。

㈡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經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

查,莊啓生並無入出境相關紀錄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8日移署資字第1120147945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稽,足徵其於本件繫後屬,未曾出境。

而審所查得莊啓生之入出境紀錄,僅為同名同姓之人,其身分證號碼與並本案共有人莊啓生並不相同,則原審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已有未合。

再者,原審於112年8月15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然遍閱全卷,並無對莊啓生為國內或國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四第107-132頁),亦未對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見原審回證卷二第139-233頁),足證原審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將通知書送達莊啓生,即有上開「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事,然原審於同日仍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對莊啓生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併指摘及此,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㈢莊啓生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進行攻擊防禦,其審級利益已受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影響,且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本院審理後,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莊俊歷、莊憲議、莊慶堂同意由本院審理,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顯然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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