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530,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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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許芳英
            莊宏智  
            陳嘉琳  
            林杏娟  
            張沼蓉  
            黃廖照容
            周春暖  
            郭哲銘  
            張詩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4欄面積(㎡)「5」之記載,應更正為「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第一頁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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