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許芳英
莊宏智
陳嘉琳
林杏娟
張沼蓉
黃廖照容
周春暖
郭哲銘
張詩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4 欄面積(㎡)「5」之記載,應更正為「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第一頁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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