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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春雄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33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6萬9,9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3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林孟和
法 官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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