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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判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 五、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
- 六、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代號,合稱上訴人)主張:乙○與甲
- 貳、附帶上訴人則以:甲○與乙○是合意性交,未不法侵害乙○之身體權
- 參、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 一、上訴人部分:
- 二、附帶上訴人部分:
- 肆、法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違反乙○意願,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附帶上訴人各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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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柔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附帶上訴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共同
訴訟代理人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判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五、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判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逕稱代號)為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代號,合稱上訴人)主張: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甲○明知乙○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時尚未滿14歲,卻於該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南區租屋處,違反乙○之意願,與乙○發生性行為1次,侵害乙○之身體權及貞操權。又乙○之父、母知悉上情後,感到相當心疼,擔憂乙○身心、生活、學業因此受影響,故須花費更多時間、精力,撫慰乙○身心,甲○所為顯已侵害乙○之父、母之親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之父(下逕稱代號,與甲○合稱附帶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12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附帶上訴人則以:甲○與乙○是合意性交,未不法侵害乙○之身體權等之人格法益,亦無侵害乙○之父、母之親權。縱認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乙○與甲○合意性交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乙○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與乙○之父、母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二「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12年7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參、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本息、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二「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本訴部分:
⑴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反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部分: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本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反訴部分:
⑴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二「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2 年7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違反乙○意願,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附帶上訴人對於甲○與乙○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乙○之意願等情,並抗辯乙○、甲○係合意性交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將「乙○、甲○於112年1月7日為男女朋友,於當日12時許…,甲○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之方式,與乙○合意性交1次」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1頁),就上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
㈡上訴人嗣後雖改稱乙○係遭甲○強迫,始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表示要撤銷原審所為自認,復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乙○、甲○合意性交乙節與事實不符,則在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乙○與甲○於上開時地,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經查:
㈠乙○、甲○於112年1月7日,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且為他方所明知等情,有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甲○既均未滿16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並無性自主能力,亦無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是其等雖合意性交,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之違法性。參以甲○、乙○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亦分經原法院、南投地院少年法庭認定分係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裁定予以訓誡、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足證乙○、甲○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均係不法侵害他方之身體權、貞操權,應可認定。
㈡又乙○、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係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則乙○之父、母對於乙○,及甲○之父對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應與乙○、甲○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乙○之父、母對乙○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而乙○遭甲○之上開不法侵害,乙○之父、母自受有痛苦,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於其保護及教養乙○之過程造成額外負擔,堪認乙○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因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又乙○係與甲○合意性交,然斯時甲○未滿16歲,揆諸前開說明,B男亦無性自主決定能力,是以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乙○、甲○於本事件發生時均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在心智發展未健全、成熟之情形下,貿然發生性行為,對其等日後身心發展必然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間、附帶上訴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彼此聯結甚密,乙○之父、母、甲○之父得知其年幼子女身體權、貞操權受侵害,精神上當亦感受強烈痛苦;惟乙○、甲○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乃在未違反他方意願之情形下合意性交;又乙○、甲○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均無財產,甲男有打工收入每月2萬6,000元;乙○之父、母分別為研究所、大學畢業,均在科技業任職,年收入分別為150萬元、70萬元,乙○之父名下無財產,乙○之母名下則有不動產、車輛;甲○之父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名下有投資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一、二「總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附帶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總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總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之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分別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論旨、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郭玄義
法 官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 上訴人 | 原審請求金額 | 原審判命 給付金額 |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 | 本院判命再給付金額 | 總計應給付金額 |
1 | 乙○ | 50萬元 | 12萬元 | 38萬元 | 8萬元 | 20萬元 |
2 | 乙○之母 | 50萬元 | 2萬元 | 48萬元 | 8萬元 | 10萬元 |
3 | 乙○之父 | 50萬元 | 2萬元 | 48萬元 | 8萬元 | 10萬元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 附帶上訴人 | 原審請求金額 |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 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 | 本院判命再給付金額 | 總計應給付金額 |
1 | 甲○ | 75萬元 | 10萬元 | 65萬元 | 3萬元 | 13萬元 |
2 | 甲○之父 | 75萬元 | 2萬元 | 73萬元 | 4萬元 | 6萬元 |
附表三: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乙○、乙○之父、乙○之母 |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
乙○ | 百分之十 |
乙○之父 | 百分之十三 |
乙○之母 | 百分之十三 |
甲○、甲○之父 |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
甲○ | 百分之二十一 |
甲○之父 | 百分之二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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