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1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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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訴人吳游凰蓁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游永慶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游伊君  
被上訴人游旭達  
訴訟代理人沈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游阿梅  
藍淑華  
游燻彬  
游阿粉  
游蕙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藍淑華、游燻彬、游阿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13,822.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但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以其自行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1日測量系爭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編號A、B部分(下稱附圖)為本件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游永慶、藍淑華、游伊君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吳游凰蓁、游旭達、游阿梅、游燻彬、游阿粉、游蕙鎂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參、游永慶、游伊君、游旭達抗辯:
  系爭土地上有游旭達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甲農舍),及藍淑華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房屋(下稱乙農舍),上開農舍均為南投縣埔里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之農舍,並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全部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依法套繪管制,尚未解除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等語。
肆、游阿梅、游阿粉、游蕙鎂則於本審言詞表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伍、藍淑華、游燻彬於原審陳稱同意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甲方案(原審卷第351頁之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但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主張或陳述。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堪予採信。
二、游永慶、游伊君、游旭達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游旭達所有之甲農舍,及藍淑華所有之乙農舍,該2農舍均為南投縣埔里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之農舍,並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實,為上訴人及游阿梅、游阿粉、游蕙鎂、藍淑華、游燻彬所不爭執,且有甲農舍之埔里鎮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82投埔鎮建(造)字第84號(本院卷一第325頁)及埔里鎮公所發給83投埔鎮建(使)字第86號使用執照之函稿(本院卷一第321頁);乙農舍之埔里鎮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92投埔鎮工(造)字第37號(本院卷一第336頁)及埔里鎮公所發給92投埔鎮工(使)字第49號使用執照之函稿(本院卷一第329頁)等件可佐,堪予信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甲農舍、乙農舍之用地係分別套繪管制在系爭土地北側、南側,系爭土地並非全部遭套繪管制云云。惟查:
㈠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
 ㈡次按法規命令變遷,法律要件事實如跨越新舊法適用時間範圍時,受新舊法影響者,法院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惟如法律要件事實全部發生於新法時間範圍內者,即應適用新法規定,此與所謂不真正溯及或法律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無關。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耕地,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37頁)。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游旭達所有之甲農舍,及藍淑華所有之乙農舍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有受套繪管制,上開二件農舍土地管制套繪註記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有埔里鎮公所111年5月4日函文、112年7月28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二第3頁);且系爭土地領有埔里鎮公所核發之83投埔鎮建(使)字第86號使用執照及92投埔鎮工(使)字第49號農舍使用執照,其農舍所有權人雖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使用執照面積調整,惟後續應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再向該公所辦理農舍坐落基地土地解除套繪,在未完成前開程序前,前開二件使用執照對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一情,亦有埔里鎮公所112年11月2日函文(下稱A函文,本院卷二第135頁)、112年11月24日函文(下稱B函文,本院卷二第157頁)為憑。故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系爭土地既屬於農業用地,且套繪管制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受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A函文所載,甲農舍、乙農舍之使用執照面積調整為8078.07平方公尺、4885平方公尺,即為各自套繪範圍云云,惟依A、B函文所載意旨,埔里鎮公所係因甲、乙農舍所有權人向其申請使用執照面積調整,而經該公所確認甲農舍之使用執照之於110年3月2日配置位置面積調整為8078.07平方公尺;而乙農舍之使用執照之於110年3月2日配置位置面積調整為4885平方公尺,上開申請使用執照面積調整部分,係與甲、乙農舍所有權人110年3月2日申請書調整面積相符,惟甲、乙農舍所有權人向該公所申請使用執照面積調整部分,後續應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再向該公所辦理農舍坐落基地土地解除套繪,在上開程序未完成前,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依上開A、B函文所載意旨,可知甲、乙農舍之配置位置面積雖有該等農舍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調整為8078.07平方公尺、4885平方公尺部分,然因尚未完成解除套繪程序,系爭土地所受之套繪管制範圍仍為該土地之全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㈤從而,系爭土地既因供興建甲、乙農舍,全部土地現仍受埔里鎮公所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在案,且迄未解除,上訴人於套繪管制解除前,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鄭舜元
 法 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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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13,822.86 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永慶
10000分之280
2
藍淑華
10000分之3534
3
游伊君
10000分之280
4
吳游凰蓁
60000分之5906
5
游旭達
60000分之5906
6
游燻彬
60000分之5906
7
游阿粉
60000分之5906
8
游阿梅
60000分之5906
9
游蕙鎂
60000分之5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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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受分配位置
應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游永慶
附圖標示A
387.04
2047分之140
保持共有
2
藍淑華
4885.00
2047分之1767
3
游伊君
387.04
2047分之14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受分配位置
應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吳游凰蓁
附圖標示B
1360.63
6分之1
保持共有
2
游旭達
1360.63
6分之1
3
游燻彬
1360.63
6分之1
4
游阿粉
1360.63
6分之1
5
游阿梅
1360.63
6分之1
6
游蕙鎂
1360.63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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