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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5年起為○○○○○○○○○○○(
-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子郵件是伊對辦公室最近所發生之事情,向○○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5年起為○○○技轉及育成中心之同事,被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 三、關於系爭薪資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部分:
- (一)細觀系爭電子郵件此部分之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和訴外人○○○
- (二)被上訴人雖謂:依○○○工作規則及人員待遇及福利管理要點,○
- (三)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薪資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 四、關於系爭設局陷害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部分:
- (一)按行為人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品
- (二)經查,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撰寫「被葉忠祐與○○○設局陷害後
-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設局陷害內容向○○○提出申
-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設局陷害內容事涉○○○辦公室公共利益,
- (五)衡情,一般人如遭無端指控「設局陷害」他人,致社會評價受到貶
- (六)又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局陷害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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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林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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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葉忠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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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5年起為○○○○○○○○○○○(以下簡稱「○○○」)技轉及育成中心之同事。伊自105年6月起擔任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然上訴人多次對伊進行不實指控、詆譭伊之名譽,致伊於107年8月罹患憂鬱症而卸下代理主任一職,至同年11月始重返職場。惟上訴人仍舊不斷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各級主管,敘述內容不實而詆毀伊名譽之事。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被上訴人誤載為26日),又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院長(副本寄送:○○○○、○○○、○○○、○○○、○○○、○○○,下稱○○○○等6人),其內容敘述:「去年○○○突然一直跟葉忠祐公開在辦公室多次多次地討論○○○的薪資如何調製(推託誰要跟做),而且越討論越大聲,結果突然有一天阿,影印機就...突然出現了一張○○○的薪資單,印象中上面寫著每月月薪77818元。我相信中心裡的同事,大家應該都有看到吧!」(下稱系爭薪資內容)、「被葉忠祐與○○○設局陷害後,……」(下稱系爭設局陷害內容)。伊主管○○○主任由梁院長處得知此事後,向伊調查此事件。伊無法接受上述無端指控與污衊,遂於110年3月31日依○○○內部之申訴程序提出申訴,請求上訴人停止汙衊行為,為不實指控予以書面道歉,並予以適當懲戒。上述案件經○○○內部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多次調查後最終決議如下:「被申訴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其email中與申訴人葉忠祐有關之內容,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後果,從證據權衡角度觀之,申訴人葉忠祐之申訴為有理由。」,其後本案亦依程序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審查通過,對上訴人記予申誡(下稱系爭申訴案)。而依○○○工作規則及人員待遇及福利管理要點,○○○員工應對薪給報酬負保密義務,否則可能構成院內懲處事由或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終止事由,上訴人竟以系爭電子郵件無端指訴及影射伊有與訴外人○○○討論訴外人○○○薪資一事,且收件人包含院長及各級主管,只要有人誤信系爭電子郵件對於伊之不實指控,將對伊產生負面之印象,甚至可能遭○○○認定伊以主管之身分設局陷害下屬,或有違反工作規則、聘僱合約而遭懲處或解僱之可能,伊一向奉公守法、兢業戮力,上訴人所為足以妨害及貶損伊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系爭薪資內容、系爭設局陷害內容各8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5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子郵件是伊對辦公室最近所發生之事情,向○○○院長○○○所為之說明,並請求院長從速處理,以維辦公室人事制度及辦公氣氛,並經設為「機密」文件。證人即兩造同辦公室之同事○○○亦曾見及被上訴人與○○○在辦公室大聲討論○○○薪資之事實,足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非伊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且薪資製作本屬公事,並非私人事務,屬可與第三人討論之範疇。另系爭電子郵件關於「被葉忠祐與○○○設局陷害後,……」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曾對伊承諾為伊爭取○○○法務科長職位,然卻未實現承諾,伊因被上訴人之蒙蔽而不知其事;被上訴人復在○○○申訴伊有暴力舉動乙案,虛偽陳述伊對○○○有暴力行為,致伊遭申訴調查委員會做出不利決議,伊因而被貼上暴力及侵害女性同仁標籤,造成伊與同事間疏遠,影響伊之工作表現及人際關係,伊因此深感遭受身為主管之被上訴人出賣甚至設局陷害之痛苦。又被上訴人並未就「被葉忠祐與○○○設局陷害後,…」部分提出申訴,且未主張如何侵害其名譽,原審徒憑系爭電子郵件有上開內容而為不利伊之判斷,有訴外裁判之疑慮;況此部分事涉○○○辦公室公共利益,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系爭電子郵件僅係敘明親身經歷之事,縱認伊直接將系爭電子郵件發送予院長及各級主管而有越級陳報之行為,用語上較為負面或強烈,然僅屬伊個人措辭表達之選擇,目的僅在促使院長等權責單位重視,並非專為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客觀上亦難認第三人將因此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又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涉及人事業務,伊寄發郵件副知之對象僅有6人,並非廣泛不特定人,且分別係○○○重要主管、人事主任或業務承辦人員,○○○則係受○○○主任之命調查上開辦公室事件之人,伊未散布於眾,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5年起為○○○技轉及育成中心之同事,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擔任上訴人之直屬主管,110年2月5日,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院長(副本:寄送○○○○、○○○、○○○、○○○、○○○、○○○),其內容敘述:「去年○○○突然一直跟葉忠祐公開在辦公室多次多次地討論○○○的薪資如何調製(推託誰要跟做),而且越討論越大聲,結果突然有一天阿,影印機就...突然出現了一張○○○的薪資單,印象中上面寫著每月月薪77818元。我相信中心裡的同事,大家應該都有看到吧!」、「被葉忠祐與○○○設局陷害後,…」,被上訴人主管○○○主任由梁院長處得知此事後,向被上訴人調查此事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依○○○內部之申訴程序提出申訴(按內容未包括系爭電子郵件關於「被葉忠祐與○○○設局陷害後,…」部分),系爭申訴案件經○○○內部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多次調查後最終決議如下:「被申訴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其email中與申訴人葉忠祐有關之內容,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後果,從證據權衡角度觀之,申訴人葉忠祐之申訴為有理由。」,其後本案亦依程序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審查通過,對上訴人記予申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系爭電子郵件、○○○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決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2、3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調取系爭申訴案資料(見原審卷第177-211頁)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系爭薪資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部分:
(一)細觀系爭電子郵件此部分之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和訴外人○○○討論「如何調製」訴外人○○○之薪資,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談及訴外人○○○之薪資具體金額。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情事,但不論系爭薪資內容是否屬實,依一般社會客觀之評價判斷,閱讀此信件內容之人僅止於知曉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討論訴外人○○○之薪資「應如何調製」乙情。另由證人○○○針對系爭薪資內容,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於上班時間約上午8點許,看到被上訴人去找○○○說薪資可不可以做一下,○○○有點為難,不太想做,叫被上訴人做,彼此推托,都不想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及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伊於某天上午8點多,聽到○○○跟被上訴人說薪資這麼高怎麼做等語(見同卷第222頁),亦可證上訴人關於系爭薪資內容縱屬不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所討論而被第三者聽聞之內容,亦僅止於相互推託調配製作薪資乙事,並未提及與薪資具體細項有關內容。而○○○之員工薪資應如何製作,本即是○○○之人事事務,係屬公事,且非不法事項,被上訴人又擔任主管職務,則在上班時間與訴外人○○○討論員工薪資「應如何調製」,應認純係與訴外人○○○進行業務溝通之行為,並無不當。故上訴人在系爭電子郵件提及系爭薪資內容,難認有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雖謂:依○○○工作規則及人員待遇及福利管理要點,○○○員工應對薪給報酬負保密義務,否則可能構成院內懲處事由或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終止事由,上訴人以系爭薪資內容無端指訴、影射,將對伊產生負面之印象,甚至可能遭○○○認定伊以主管之身分設局陷害下屬,或有違反工作規則、聘僱合約而遭懲處或解僱之可能等語。但依○○○所檢送系爭申訴案資料所示,經○○○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兩造各執一詞,無法明確證實系爭薪資內容為真,本案性質上為同單位同事工作上齟齬紛爭,建議由院方另行指派適當人員進行協調或適當處置。若涉及懲處,請依院方規定辦理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08頁)。而後上開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最終決議:「被申訴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其email中與申訴人葉忠祐有關之內容,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後果,從證據權衡角度觀之,申訴人葉忠祐之申訴為有理由。」,其後本案亦依程序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審查通過,對上訴人記予申誡,已如前述。由上可知,上訴人寄發系爭薪資內容之電子郵件結果,並未發生被上訴人所主張「將對伊產生負面之印象,甚至可能遭○○○認定伊以主管之身分設局陷害下屬,或有違反工作規則、聘僱合約而遭懲處或解僱之可能」之具體實害或危險之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內容侵害其名譽或人格權云云,要無足取。
(三)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薪資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系爭設局陷害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者,即係侵害他人名譽。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綜觀表述之全文及當時之情狀,判斷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上訴人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言論可分為「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後者則具有可證明性,即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二)經查,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撰寫「被葉忠祐與○○○設局陷害後,…」等語,通觀系爭電子郵件之前後內容為:「院長您好,我想,是時候了,是該讓院長知道一點點真相的時候了。技轉中心自○○○主任到職,一直”仍”在發生奇妙的事,從沒間斷過。舉例:……我們要知道,每個人都犯了罪,虧欠了上帝給的榮耀。就算是時常行善而不犯罪的義人,我想世界上實在也是沒有的。我們若說自己無罪,從未犯錯,便是自欺,真理就不在我們心裡了。因此我常常自我反省,我有哪些缺點要改正。我自從被○○○違法申訴,『被葉忠祐與○○○設局陷害後』,在○○○生存,便失去了榮耀,我沒有了自尊,平日是不能說話的,我知道我身份很低賤,但我從軍校至今,我就飽受歧視到現在,我已經習慣了。我在心中一直學習寬恕,唯有如此,我才能慢慢接納低賤不完美的自己。」等節,有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尚無從看出上訴人所指「被葉忠祐與○○○設局陷害」之情形為何,縱使細繹系爭電子郵件全部完整內容(見原審卷第119-121頁),亦無從勾稽出上訴人如何「被葉忠祐與○○○設局陷害」之具體情節。而上訴人於系爭設局陷害內容所用之字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設局」之解釋為「安排圈套」;「陷害」之解釋為「謀害、構陷、坑害、誣害」,均是對人為負面之評價,應認系爭設局陷害內容在客觀上足以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設局陷害內容向○○○提出申訴,亦未主張如何侵害其名譽,原審有訴外裁判之虞;伊係以「密件」寄送,副知對象僅6人等語。但依前開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業已載明上訴人寄送包含系爭設局陷害內容之系爭電子郵件予○○○院長及副知○○○○等6人,侵害其名譽(見原審卷第13-17頁),原審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狀。又被上訴人雖未以系爭設局陷害內容向○○○提出申訴,仍無礙於上訴人將系爭設局陷害內容寄送(含副本)給○○○○等6人知悉,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設局陷害內容事涉○○○辦公室公共利益,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其遭被上訴人設局陷害乙情,僅係關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個人恩怨,已難認有何公共利益。況上訴人所舉上證1至上證7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1-79頁),均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有何設局陷害上訴人之情狀(詳參原審判決第8頁第3列至第9頁第22列之論述,其中第8頁第29至30列關於「被告」部分應更正為「○○○」),且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所使用之「設局陷害」字詞業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難認上訴人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具違法性。
(五)衡情,一般人如遭無端指控「設局陷害」他人,致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乃當然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之同事,被上訴人又曾擔任上訴人之主管,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院長及○○○○等6人知悉,牴毀伊之名譽,將會影響○○○高層、人事等同仁,使渠等對被上訴人產生會設局、陷害同仁之負面印象,已嚴重影響伊之身心狀況,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即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六)又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自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畢業,擁有碩士學位,又自100年起發起成立○○○工會、兼任工會正副理事長多年,104年起擔任○○○技轉及育成中心代理主任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現任○○○育成中心資深經理,法定扶養人數5位、已婚,109年、110年所得均逾百萬元,名下有財產;上訴人為世新大學碩士畢業,現任○○○感染症與疫苗研究所助管理師、無法定扶養人數、未婚,109年、110年所得及名下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頁及外放個資卷)。則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以及考量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至院長信箱,副本給其他○○○6位同仁,及系爭設局陷害內容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所稱有擴散效應乙節,尚無實據可憑,暨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緣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局陷害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
法官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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