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14,202404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命錦程電機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111萬5013元
  3. 二、上開廢棄部分,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4. 三、錦程電機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6. 五、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10.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11. 貳、羽田公司主張:
  12. 參、錦程公司抗辯:
  13. 肆、原審判決錦程公司應給付羽田公司117萬8913元本息,駁回
  14. 一、錦程公司上訴部分:
  15. 二、羽田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16. 伍、本院之判斷:
  17. 一、羽田公司主張祥豐公司於109年2月25日承攬羽田公司鹿港廠
  18. 二、羽田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肇因於系爭馬達軸承過緊而致
  19. 三、羽田公司主張因系爭馬達軸承過緊而致系爭火災事故,依民
  20. 四、羽田公司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損害費用如附表
  21. 五、錦程公司主張羽田公司未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設置並維護消
  22. 六、綜上,羽田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
  23.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4. 柒、據上論結,錦程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羽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錦程電機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有錦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錦程電機有限公司、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錦程電機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111萬501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錦程電機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錦程電機有限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在原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4日,原審卷一第167、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以110年6月8日為起息日(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羽田公司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等規定,主張錦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錦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其在原審主張錦程公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在本審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對錦程公司訴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24頁),核羽田公司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

貳、羽田公司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祥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於109年2月25日承攬羽田公司鹿港廠房之負壓式系統降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中之「正壓水濂式加濕恆溫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使用錦程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馬達(下稱系爭馬達),且系爭工程係由祥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忠恕即忠達節能科技企業社(下稱李忠恕)共同施作,並於同年3月27日安裝完成後,持續運轉。

嗣於同年4月1日上午8時許,羽田公司員工周姝君發現系爭馬達冒煙,隨後瞬間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羽田公司廠房內設備及辦公室用品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96萬9928元。

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為錦程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馬達軸承過緊之機械因素。

錦程公司為從事發電、輸電、配電等機械製造業,系爭馬達為錦程公司生產、製造,惟該馬達不具可期待之安全性,錦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各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訴之聲明:錦程公司應給付羽田公司196萬9928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羽田公司在原審對錦程公司請求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

及原審判決駁回羽田公司對乙○○、祥豐公司、李忠恕之訴訟部分,均未經羽田公司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羽田公司另對祥豐公司、李忠恕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參、錦程公司抗辯:錦程公司主要生產交流感應馬達,於98年取得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之標誌,且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多項品質、功能及安全測試,系爭馬達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系爭工程係由祥豐公司、李忠恕共同施作系爭系統,可見系爭系統已由祥豐公司、李忠恕另行加工重新規劃設計並重為組裝,系爭馬達軸承可能遭變動;

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正在運轉,並無自燃而有軸承卡死或線圈燒熔之痕跡,系爭馬達可能因火災而掉落地面致軸承過緊,另火災現場有電源線路燒熔痕跡,可能是電源線路短路造成火災事故。

又系爭馬達是祥豐公司向錦程公司所購買,屬於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是羽田公司之消費行為,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縱認錦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任,惟羽田公司未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肆、原審判決錦程公司應給付羽田公司117萬8913元本息,駁回羽田公司對錦程公司之其餘請求。

錦程公司、羽田公司均不服上開判決,錦程公司提起上訴,羽田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錦程公司上訴部分:㈠錦程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錦程公司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羽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羽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羽田公司附帶上訴部分:㈠羽田公司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駁回羽田公司後開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錦程公司應再給付羽田公司79萬1015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錦程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羽田公司主張祥豐公司於109年2月25日承攬羽田公司鹿港廠房之系爭工程,其中系爭系統所使用之系爭馬達為錦程公司生產製造並出售之商品,而系爭系統於109年4月1日上午8時許發生火災等事實,為錦程公司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二、羽田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肇因於系爭馬達軸承過緊而致,錦程公司則否認,並辯稱系爭馬達可能因火災而掉落地面致軸承過緊,另火災現場有電源線路燒熔痕跡,可能是電源線路短路造成火災事故云云。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系爭馬達軸承過緊,抑或其他機械設備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消防局(下稱彰化消防局)後,該局在112年3月24日函覆稱:火災原因調查工作係勘查火災現場物品受燒情形,依現場火流(物品受燒情形)及訪談關係人等資訊,研判起火戶及起火居室進而判定起火處,再於起火處找尋發火源,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受燒之孵化廚餘蟲卵設備受燒後相關組件殘骸,未發現起火機台之電源開關、控制箱等設備有異常情形,又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可疑之熔痕,僅發現起火機台馬達軸承有過緊之異樣,而「馬達軸承過緊」將致使馬達設備摩擦力大,進而使馬達過熱、溫度升高,溫度達到周邊可燃物之燃點時,即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進而火勢擴大造成火災,本案經現場勘查排除其他火災原因之可能性,僅無法排除因馬達軸承過緊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勘查期間,檢視起火機台馬達及軸承外觀,未發現其因掉落於貨櫃地面而有明顯變形或彎曲情形,惟其軸承過緊係機械本身之內在因素或馬達掉落地面之外在因素造成,火災調查人員無法研判,本案現場經確認起火處後,針對受燒相關設備組件殘骸及電源線路進行清理及逐一檢視,僅發現起火機台馬達軸承有過緊之異樣,其餘未發現異樣,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起火機台馬達軸承過緊之機械因素等語(本院卷一第141-142頁)。

而彰化消防局為搶救並調查系爭火災事故之權責機關,對於火災事故現場之判斷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依上開消防局函覆及說明,足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馬達軸承過緊,使馬達設備摩擦力大而過熱,溫度升高達到周邊可燃物之然點,並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致生系爭火災事故。

㈢錦程公司雖主張系爭馬達軸承過緊部分,可能是因為掉落地面而致云云,然依上開彰化消防局函覆稱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勘查期間,檢視起火機台馬達及軸承外觀,未發現其因掉落於貨櫃地面而有明顯變形或彎曲之情事,軸承過緊係機械本身之內在因素或馬達掉落地面之外在因素造成,火災調查人員無法研判等語,足認系爭馬達並無因火災而掉落地面致變形或彎曲之情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馬達軸承過緊係因掉落地面而致,故錦程公司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㈣錦程公司另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應為電線短路走火而致一節,並提出系爭火災現場貨櫃上方有電源線路燒熔之痕跡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95-197頁彩色照片部分),惟經本院函詢彰化消防局後,該局覆稱:本件火災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勘查貨櫃上方主要受燒之孵化廚餘蟲卵設備及其周邊電源線路時,電源線路披覆有熔融或燒失情形,並未發現可能引起火災之電線短路熔痕,貨櫃上方有電源線路燒熔之痕跡,僅為電源線絕緣被覆因本案火勢波及受火熱延燒,而造成熔融或燒失之痕跡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則依上開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現場結果,錦程公司主張系爭火災現場貨櫃上方有電源線路燒熔之痕跡,應僅是電源線絕緣被覆因本案火勢波及受火熱延燒而造成熔融或燒失之痕跡,並非電源線短路之熔痕。

故錦程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羽田公司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肇因於系爭馬達軸承過緊一節,堪予採認。

㈥至於錦程公司雖主張系爭馬達結構特殊,有錦程公司獨有之特殊開啟方式,倘非以錦程公司上開方式開啟,僅能辨識馬達外觀或以推拉等物理方式做出初步判斷而無法打開系爭馬達內部確認是否為內部之軸承過緊云云,而聲請消防局鑑定系爭馬達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軸承過緊之情事部分(本院卷一第191-192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消防局是否受理上開鑑定事項時,消防局覆稱:本案火災於搶救完畢後,轄區消防分隊依據消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封鎖現場,經火災調查人員於案發當天前往勘查現場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起火機台馬達軸承過緊之機械因素,當時現場關係人,對於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現場勘查之起火原因無疑義,並於現場勘查完畢後,撤除封鎖;

另依據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相關規定,火災證物採證須符合相關流程,且證物須包裝並緘封,本案因現場關係人對於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現場勘查之起火原因無疑義,故現場相關證物無採證緘封之必要,且屬於私有產權,現場撤除封鎖後交由關係人羽田公司處置,又本案發生日為109年4月1日至今已逾3年,火災事故之現場馬達,並未依據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包裝並緘封保存,該馬達現況已不能佐證與勘查時現況相符,故不受理對該馬達進行檢驗等語(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則系爭馬達既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時未經緘封保存,且迄今已逾3年,不能證明與火災發生當時之情狀相符,故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羽田公司主張因系爭馬達軸承過緊而致系爭火災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錦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錦程公司則抗辯系爭馬達通過品質、功能及安全測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系統由祥豐公司、李忠恕共同施作而有重行加工重新規劃設計重組,系爭馬達軸承可能遭變動等情事云云。

經查:㈠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

又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錦程公司雖不否認系爭馬達為其生產製造之事實,惟辯稱其主要生產交流感應馬達,取得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並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品質、功能及安全測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查錦程公司既為系爭馬達之製造者,應使系爭馬達具有軸承運轉順暢而不過緊之效用,惟系爭馬達因軸承過緊,造成馬達設備摩擦力大,進而使馬達運作過熱,溫度達到周邊可燃物之燃點時,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足認錦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馬達不具有該馬達正常之效用。

又錦程公司另辯稱祥豐公司、李忠恕對系爭系統有重行加工重新規劃設計重組,系爭馬達軸承可能遭變動等情事,查系爭馬達固為系爭系統之部分,惟依錦程公司陳稱該馬達結構特殊,有錦程公司獨有之特殊開啟方式,倘非以錦程公司上開方式開啟,僅能辨識馬達外觀或以推拉等物理方式做出初步判斷而無法打開系爭馬達內部確認是否為內部之軸承過緊一節(本院卷一第191頁),可見祥豐公司、李忠恕因系爭馬達有錦程公司獨有之特殊開啟方式,而無法任意拆解系爭馬達內部並更動該馬達軸承,此外,錦程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生產之系爭馬達軸承遭他人變動而過緊之事實,故錦程公司抗辯系爭馬達容有遭重行加工重新規劃設計重組等情事而變動軸承過緊云云,不足採認。

又錦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出售系爭馬達前,對於系爭馬達之生產、製造,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羽田公司主張錦程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而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於羽田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等規定為擇一請求部分,因羽田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既屬有據,故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羽田公司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損害費用如附表欄所載合計為196萬9928元等語,錦程公司則辯稱附表編號1至11-1部分,有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並否認羽田公司受有附表編號12之人事成本費用(詳如附表欄所載)等語。

經查: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羽田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之項目部分,錦程公司並不否認羽田公司受有此部分損害,並有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46頁-256頁,照片編號4-24),堪認羽田公司主張受有附表編號1至11-1之損害項目,應為可採。

惟其中附表編號6、7、8、11部分,係由羽田公司向訴外人施志忠承租土地後所興建之廠房建物及附屬設備,而依施志忠在彰化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現場建築物是99年9月16日建造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則羽田公司主張此部分為新品而不應折舊一節,尚不可採。

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辦公室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20年,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耐用年數為2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至109年4月1日發生火災之日為9年7月,則附表編號6、7、8、11、11-1部分,其中稅金、工資合計15萬5376元(4,816元+20,980元+55,672元+26,250元+10,727元+18,465元+18,466元=155,376元)不予折舊;

其餘修復費用合計118萬2417元(96,312元+132,947元+214,540元+369,294元+369,324元=1,182,417元),折舊後之金額為64萬2822元,合計附表編號6、7、8、11、11-1部分之損害金額,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79萬8198元(155,376元+642,822元=798,198元),羽田公司對於附表編號6、7、8、11、11-1部分,應扣除折舊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57頁),堪以採憑。

另再加計附表編號1至5、9、10所載損害金額31萬6815元(54,075元+134,400元+26,250元+9,765元+4,725元+86,100+1,500=316,815元),總計附表編號1至11-1所載損害金額為111萬5013元(316,815元+798,198元=1,115,013元)。

㈢羽田公司主張其因委由芯年環保清潔公司(下稱芯年公司)做完全清理之費用高達34餘萬元,故其僅委由芯年公司做初步清潔,而支付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86,100元(芯年公司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下稱甲報價單),其餘未清理完成部分則由羽田公司之員工投入清潔工作,故其受有員工人事成本費用如附表編號12所載23萬9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芯年公司109年4月8日總價34萬6500元之報價單(下稱乙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頁)及員工甲○○為證,錦程公司則否認上開報價單之真正性,並辯稱羽田公司已委外清潔,並無再由員工進行清理之必要等語。

查羽田公司聲請向芯年公司函詢是否有出具乙報價單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9頁),嗣經本院發函詢問芯年公司後,羽田公司陳稱因芯年公司已解散而無法再函詢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另佐以錦程公司所不爭執之甲報價單,該報價單左下方尚有留存「接收時間2020年4月8日13時45分」之傳真紀錄,與甲報價單所載日期109年4月8日相符合,惟乙報價單之日期雖亦載為109年4月8日,然並無上開傳真紀錄所顯示之時間,且乙報價單之合計欄、營業稅欄、總計欄、總價欄間之橫格線,粗細不一,與甲報價單之格線粗係一致之式樣,顯不相符,則錦程公司既已否認乙報價單之真正性,且羽田公司亦表明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報價單之真正性(本院卷二第85頁),則羽田公司主張其委請芯年公司報價清理系爭火災現場之費用為34餘萬元一節,並不可採。

又證人甲○○固證稱:員工有做清理大約2、3個月云云(本院卷一第282頁),惟羽田公司既已委由芯年公司清理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且依甲報價單所載之清潔內容及範圍,包含「⒈辦公室粗清及廢棄物清潔」(範圍含庫板清潔除油、煙燻後辦公室家具清潔、拆除物品清運、地板簡易清潔)、「⒉整廠房清潔」(含立面浪板蜘蛛網清除、鋼樑清洗、廁所清洗、地板大洗、去除所有煙燻後煙塵),足認芯年公司依甲報價單而對系爭火災現場之辦公室、廠房均有實施清潔整理,並清運廢棄物,足以回復系爭火災現場為通常之用,甲○○僅泛稱員工有做清理2、3個月云云,而未具體表明所清理之工作內容,且與芯年公司依甲報價單之合約進行清理工作有無重複,抑或僅是清理個人辦公室物品等,亦有可疑,故甲○○上開證詞不能證明羽田公司尚有以員工清理系爭火災現場而支付人事成本之必要。

從而,羽田公司主張其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員工人事成本費用損害23萬900元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之金額為196萬9928元,其中111萬5013元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錦程公司主張羽田公司未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羽田公司則否認其有與有過失責任。

經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羽田公司為處理廢棄物處置,因而設置有機廢棄物處理廠(即系爭火災事故處所),以生物自然手法循環運行綠色零廢棄處置方式,登記營利事業項目農產品整理業、肥料批發業飼料製造業、廢棄物處理業等等不一而足,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簡介網頁等件可佐(原審卷一第417-419頁),依上開羽田公司之登記營利事業項目,並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之高度、中度、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本件並無消防法之適用,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錦程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馬達軸承過緊,非可歸責於羽田公司,又依系爭火災事故目擊者周姝君在彰化消防局調查時陳稱:伊在廠房1樓辦公室,剛走出來時,看到貨櫃上方的環保空調有火勢,且火勢往屋頂鐵皮延燒,鐵皮屋頂隔熱泡棉受燒時,滴落一些火星引燃附件物品,伊立即關閉控制室的總電源並通報119,且打開外部的鐵捲門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羽田公司所屬員工周姝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所採取之立即性作為,亦無擴大系爭火災之過失,則羽田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及擴大,均無可歸責之情事,錦程公司辯稱主張羽田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一節,即不可採。

六、綜上,羽田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程公司應給付111萬5013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錦程公司應給付逾111萬501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錦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命錦程公司應給付111萬5013元本息部分,並駁回羽田公司其餘79萬1015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均無不合,錦程公司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羽田公司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錦程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羽田公司之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錦程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羽田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分類 購買日期 內容 羽田公司主張受損害金額 羽田公司主張之證據出處 錦程公司抗辯 1 養殖設備 109/1/3 20呎鐵製貨櫃4個 54,075元 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109頁 ⒈折舊部分: 不主張。
⒉不折舊部分: 54,075元。
合計:54,075元。
2 養殖設備 109/3/18 負壓式系統降溫工程1個 134,400元 原審卷一第95、97頁 ⒈折舊部分: 不主張。
⒉不折舊部分: 134,400元。
合計:134,400元。
3 養殖設備 109/3/16 馬達及驅動器1套 26,250元 原審卷一第101、103頁 ⒈折舊部分: 不主張。
⒉不折舊部分: 26,250元。
合計:26,250元。
4 養殖設備 109/3/24 馬達及減速機、驅動器1套 9,765元 原審卷一第105、107頁 ⒈折舊部分: 不主張。
⒉不折舊部分: 9,765元。
合計:9,765元。
5 養殖設備 109/4/23 步進馬達110驅動器1套 4,725元 原審卷一第123、125頁 ⒈折舊部分: 不主張。
⒉不折舊部分: 4,725元。
合計:4,725元。
6 工程毀損 109/2/24 辦公室配電及弱電工程 101,128元 原審卷一第127、129頁 ⒈折舊部分: 52,394元。
⒉不折舊部分: 稅金4,816元。
合計:57,210元。
7 工程毀損 109/2/16 廠房照明設備及配線工程 209,599元 原審卷一第131、133頁 ⒈折舊部分: 72,323元。
⒉不折舊部分: 配管工資20,980元 配電工資55,672元 合計:148,975元。
8 修復費用 109/4/15 庫板搭建等工程 335,937元 原審卷一第135、139頁 ⒈折舊部分: 116,710元。
⒉不折舊部分: 拆除費用26,250元 稅金10,727元。
合計:153,687元。
9 修復費用 109/4/8 清潔費用 86,1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二第123頁 ⒈折舊部分: 不主張。
⒉不折舊部分: 86,100元。
合計:86,100元。
10 修復費用 109/4/8 天車維修1式 1,5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原審卷二第125頁 ⒈折舊部分: 不主張。
⒉不折舊部分: 1,500元。
合計:1,500元。
11 修復費用 109/5/15 屋頂浪板 387,759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⒈折舊部分: 200,896元。
⒉不折舊部分: 稅金18,465元。
合計:219,361元。
11-1 修復費用 109/5/20 屋頂浪板 387,790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⒈折舊部分: 200,912元。
⒉不折舊部分: 稅金18,466元。
合計:219,378元。
12 人事成本 230,900元 ⒈折舊部分: 不主張。
⒉不折舊部分: 230,900元。
合計:230,9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