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14,202404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
附帶上訴人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祥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柯彩莉
訴訟代理人 黃修捷
附帶被上訴人 李忠恕即忠達節能科技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上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同法第261條、第460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在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祥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李忠恕即忠達節能科技企業社(下稱李忠恕)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錦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錦程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7萬8028元本息,原審判命錦程公司應給付117萬8913元本息,並駁回羽田公司其餘之請求,嗣錦程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羽田公司對祥豐公司、李忠恕之訴訟部分,均為敗訴,故錦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效力不及於祥豐公司、李忠恕,又羽田公司就其對於錦程公司、祥豐公司、李忠恕上開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是在逾上訴期間後之民國112年3月16日對錦程公司、祥豐公司、李忠恕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99頁),其中羽田公司對錦程公司之附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見本院113年4月9日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至於羽田公司對祥豐公司、李忠恕之附帶上訴部分,因祥豐公司、李忠恕均非上訴人,羽田公司即無從對該2人提起附帶上訴,故羽田公司對祥豐公司、李忠恕之附帶上訴部分,並不合法。又羽田公司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祥豐公司應就羽田公司因109年3月27日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提出附帶上訴後,對祥豐公司追加依負壓式系統降溫工程契約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39頁)、109年4月1日求償書(原審卷一第31頁)、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51、171頁),則羽田公司對祥豐公司為上開追加訴訟部分,因羽田公司對祥豐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羽田公司無從在本審利用對祥豐公司之附帶上訴程序,對祥豐公司提出上開追加之訴,故羽田公司上開對祥豐公司所為之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羽田公司對祥豐公司、李忠恕之附帶上訴,均不合法;

羽田公司對祥豐公司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