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230,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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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楊雨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
楊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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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豐容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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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沛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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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6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4,302元(本訴150萬元+反訴38萬4,30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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