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部分:
-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木源,有公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四、張美珠、范世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范忠賢、張美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 (一)范忠賢辯稱:范世明於000年10月6日向伊借款32萬372
- (二)張美珠未於本院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
- (三)范世明未於本院到場,惟提出書狀並於原審辯稱:伊確實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一)系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
- (二)范忠賢以其持有范世明簽發票載發票日000年00月00日、
- (三)范忠賢與范世明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經彰化地院000
- (四)范忠賢以其持有范世明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000年00月0
- (五)張美珠以其持有范世明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000年0月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所列范忠賢之50萬元本票
- (二)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所列范忠賢2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 (三)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所列張美珠之2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 (四)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所列4149元執行費其中149元部分,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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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忠賢
被上訴人 張美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范世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范忠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次序8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票債權、次序8之250萬元本票債權所受分配金額逾34萬6059元部分、次序3所列執行費逾1萬6537元部分,及000年4月6日製作分配表次序4所列債權逾172萬1018元未逾282萬752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次序8所列范忠賢之250萬元本票債權逾206萬7077元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應予剔除,其中未逾149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范忠賢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范忠賢負擔;
關於范忠賢附帶上訴部分,由范忠賢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木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8所列被上訴人范忠賢之票款債權,及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張美珠之票款均予剔除,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聲明:(一)確認范忠賢就系爭分配表一所列對被上訴人范世明(以下與范忠賢、張美珠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張美珠就系爭分配表一所列對范世明2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一後,復於000年4月6日就執行標的提存款所得提存利息1341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定於000年4月21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0年4月18日對范忠賢、張美珠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000年4月20日向彰化地院為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張美珠、范世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范忠賢、張美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范世明為執行債務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至8所載范忠賢之票款本金債權、利息債權、訴訟費用債權;
次序9所載張美珠之票款本金債權、利息債權;
以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2至4所載范忠賢之票款、訴訟費用債權、次序5所載張美珠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渠等之分配金額,與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至4所載之執行費應併予剔除。
縱使上開債權存在,該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范世明為時效抗辯,則范忠賢、張美珠所受分配金額亦應剔除。
又縱認范忠賢之票據債權存在,然范世明於000年11月1日、同年12月29日未受對價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8所示面額均50萬元本票為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范世明之發票行為,故范忠賢所分配之該部分債權亦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⒈系爭分配表一范忠賢所分配次序2執行費、次序3執行費、次序6票款債權、次序7訴訟費用債權、次序8票款債權;
張美珠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次序9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系爭分配表二范忠賢所分配之次序2票款債權、次序3訴訟費用債權、次序4票款債權,張美珠所分配之次序5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備位聲明:⒈范世明於000年11月1日、同年1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予范忠賢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
⒉系爭分配表一范忠賢所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次序3執行費、次序6票款債權、次序7訴訟費用債權、次序8票款債權;
張美珠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次序9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系爭分配表二范忠賢所分配之次序2票款債權、次序3訴訟費用債權、次序4票款債權,張美珠所分配之次序5票款債權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范忠賢辯稱:范世明於000年10月6日向伊借款32萬3723元用以交付彰化地院000年聲字第7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擔保金,約定清償日為104年10月5日、利息為年息15%,如逾期還款,違約金按未清償金額之年息15%單日計息。
詎范世明未遵期還款,伊於000年11月1日向范世明催討債務,范世明承諾1個月內清償,然伊預慮范世明恐未能如期清償,遂先彙算該筆借款自000年10月6日至000年11月5日之利息24萬7051元、000年12月6日至000年11月5日之違約金23萬8935元,另將現金1萬5000元借予范世明,范世明則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5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擔保。
於000年12月29日伊再向范世明催討上開借款,范世明遂簽發分配表一次序6、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遲延損害、手續費、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等相關費用。
嗣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本票請求權時效屆滿前,范世明於000年6月30日簽立還款承諾書承認債務,其票據權利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又范世明為籌集彰化地院000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於000年12年19日向伊借款149萬4104元,伊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彰化地院提存款帳戶交付借款,並與范世明約定清償日為000年11月18日、利息為年息15%、違約金按未償金額年息15%計算。
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149萬4104元、2年之利息42萬9788元、違約金42萬9788元及律師費等,范世明於000年12月19日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是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票據權利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又伊前起訴請求范世明移轉所有權事件,經彰化地院000年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並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命范世明負擔訴訟費1萬8622元確定,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之訴訟費用債權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張美珠未於本院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辯稱:范世明於00年00月間與00年0月間,分別召集2個合會並擔任會首,伊應邀各跟1會,每會每月1期會金為4萬元、會員共26人、採內標制。
然至100年時,范世明告知倒會,伊兩個會都還沒有標,范世明積欠伊2個合會會款各100萬元,遂先後於000年0月0日、同年0月00日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伊,伊持續向范世明催討,其均無力償還。
嗣伊於000年0月00日請求范世明清償上開票款時,范世明出具切結書承諾清償票款,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票據債權即為上開2紙本票債權,該等票據債權確實存在,且范世明已承認債務,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范世明未於本院到場,惟提出書狀並於原審辯稱:伊確實有向范忠賢借款以支付法院之擔保金;
對張美珠之請求沒意見,欠錢就要還;
張美珠有跟二會,都是活會。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一)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執行費、次序6票款應予剔除;
次序8債權利息金額欄逾24萬6887元、6萬2787元,共計欄逾330萬967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系爭分配表二次序2票款應予剔除;
次序4票款債權原本欄位逾282萬752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一次序3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8票款債權46萬3157元;
次序4執行費1萬6000元、次序9票款債權44萬381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訴訟費用債權3元、次序4票款債權432元、次序5票款債權41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另追加起訴:(一)確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8所列范忠賢對范世明3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所列張美珠對范世明2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
范忠賢及范世明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范忠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剔除范忠賢受分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執行費、次序6票款債權;
系爭分配表二次序2的票款債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一范忠賢所分配次序7訴訟費用債權部分,及請求撤銷范世明於000年00月0日、同年00月0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予范忠賢之票據行為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范世明提存於該院提存所之提存金(000年度存字第845號)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提存金149萬4104元、提存利息1341元先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系爭分配表二係就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並定期於000年0月00日實行分配。
(二)范忠賢以其持有范世明簽發票載發票日000年00月00日、面額50萬元本票1紙,聲請桃園地院以000年度司票字第000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000年0月0日裁定確定,並於110年11月8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591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一列於次序6之債權(分配表二次序2亦同,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
(三)范忠賢與范世明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經彰化地院000年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並經該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命范世明負擔訴訟費1萬8622元確定,范忠賢於000年00月0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591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列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之債權(分配表二次序3之債權亦同,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
(四)范忠賢以其持有范世明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日,票面金額250萬元、50萬元本票各1紙,聲請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000年00月00日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裁定確定,並於000年00月00日持上開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598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列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債權(分配表二次序4之債權亦同,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
(五)張美珠以其持有范世明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000年0月0日、同年0月00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本票各1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0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000年0月00日確定,並於000年00月00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619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列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債權(分配表二次序5亦同,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所列范忠賢之50萬元本票,及次序8所列范忠賢之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對票據債務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
⒉范忠賢辯稱范世明於000年00月0日向伊借款32萬3723元用以交付彰化地院000年聲字第7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擔保金,約定清償日為000年00月0日、利息為年息15%,如逾期還款,違約金按未清償金額之年息15%單日計息。
詎范世明未遵期還款,伊於000年00月0日向范世明催討,范世明承諾1個月內清償,因預慮范世明恐未能如期清償,遂先彙算該筆借款自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0月0日之利息24萬7051元、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0月0日之違約金23萬8935元,另將現金1萬5000元借予范世明,范世明則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5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擔保。
於000年00月00日伊再向范世明催討上開借款,范世明遂簽發分配表一次序6、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遲延損害、手續費、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等相關費用。
范忠賢既抗辯與范世明結算其所積欠32萬3723元借款後,范世明先後簽發次序8、次序6之50萬元本票以擔保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損害、手續費、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等,就范世明簽發該2紙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係本於同一筆32萬3723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范忠賢自應就該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據范忠賢提出之彰化地院000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堪信范世明確有於000年00月0日依據彰化地院000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存32萬3723元擔保金。
又范忠賢提出之000年00月0借據,載明:甲方(即范忠賢)願將32萬3723元貸與乙方(即范世明),乙方願供擔保簽發50萬元本票一紙;
上開款項係乙方作為彰化地院000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甲方於本借據簽立之同時交付乙方現金,不另立據。
乙方於辦妥提存後,應將提存書及印章交由甲方保管。
並約定清償日為000年00月0日、利息為年息15%,如逾期還款,違約金按未清償金額之年息15%單日計息,及手續費5萬元(詳原審卷第129頁),堪認范世明提存之32萬3723元擔保金確係借自范忠賢。
再參諸范世明於原審陳稱:伊於000年時有向范忠賢借32萬3723元去辦理提存,與范忠賢一起去寫提存書,提存的所有資料都在范忠賢那裡,伊借款時有簽借據、本票給范忠賢;
後來范忠賢跟伊換票,票面金額是范忠賢算的利息、裁判費等等;
伊另外有向范忠賢借錢打官司,官司打10幾20年,迄今沒有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294至304、311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9號、104年度訴字第2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000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000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裁定(本院卷第247至289頁)為憑,堪信范忠賢辯稱范世明簽發該2紙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32萬3723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遲延損害、手續費、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於000年00月0日范世明簽發次序8之50萬元本票時,並向其借款1萬5000元做為律師費用等情,確屬實在。
⒋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經查:⑴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所列5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000年00月00日,范忠賢就該5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桃園地院以000年度司票字第000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000年7月2日裁定確定,並於110年11月8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范忠賢於3年之時效期間屆滿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其110年11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距000年7月2日准予強制執執行之裁定確定,已逾6個月,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則范忠賢對范世明此部分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范世明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⑵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所列范忠賢50萬元本票發票為000年00月0日,范忠賢持該紙50萬元本票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06號裁定,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確定,范忠賢於110年12月20日持上開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范世明曾於000年6月30日書立還款承諾書,承認范忠賢之上開本票債權,並承諾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有該還款承諾書可憑(原審卷第133頁)。
且據范世明於原審陳稱:還款承諾書是伊寫的,是000年間范忠賢說要跟伊對帳,伊說對帳可以,可是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堪認上開承諾書確屬真正,且范世明於000年6月30承認該50萬元本票債務時,距本票發票日尚未逾3年,該50萬元本票消滅時效,因范世明之承認而中斷。
然范忠賢於范世明承認逾6個月後,始於110年12月2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上開承認視為不中斷。
則范忠賢對范世明上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范世明行使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⑶范忠賢雖辯稱范世明於原審0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錢就要還,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云云。
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范世明行使時效抗辯(原審卷第13、14頁),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票據債務人范世明得拒絕向范忠賢給付,范世明自不得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范忠賢依然得向范世明請求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范忠賢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主張范忠賢不得分配上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之50萬元本票債權、次序8之50萬元本票債權、次序2所列4149元執行費中4000元部分(50萬元×0.008=4000元,餘149元為次序7訴訟費用債權之執行費)、次序3所列2萬4000元執行費中4000元部分(50萬元×0.008=4000元),為有理由。
又系爭分配表二次序2所列票款債權,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未受償之債權,分配表一次序6所列50萬元本票債權既應剔除,則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二次序2之票款債權,亦應准許。
⒌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參照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所列50萬元、次序8所列50萬元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雖屬實在,僅係票據債務人范世明於票據債權人范忠賢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然各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以該等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二)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所列范忠賢2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⒈范忠賢主張范世明為籌集彰化地院000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於000年12年19日向伊借款149萬4104元,伊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彰化地院提存款帳戶,並與范世明約定清償日為000年11月18日、利息為年息15%、違約金按未償金額年息15%計算。
並於借款當日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本金149萬4104元、2年之利息42萬9788元、違約金42萬9788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范忠賢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為證。
核與范世明陳稱:伊於000年時向法院繳交另一筆提存金149萬4104元,該筆金額還是向范忠賢借的,錢是范忠賢直接匯到執行處,當天在法院簽借款契約,並開立250萬元的本票為債務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96、297頁)相符,參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為范世明提存之149萬4104元提存金,堪信范世明確曾於000年12月19日向范忠賢借款149萬4104元。
⒉上開借款契約約定范世明應於000年11月18日清償、利息於每月20日支付,如遲付利息達2期時,自遲付利息之時起借款契約即終止,並自終止時起加計按未償金額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135頁),范世明自承從未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則上開借款應於未給付2期利息時即000年1月20日屆清償期。
按上開約定計算2年之利息應為44萬8231(計算式:1,494,104元×0.15×2年=448,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范忠賢辯稱其於110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生2年期利息42萬9788元(原審卷第126頁),未逾上開數額,非無可採。
至於范忠賢辯稱本件250萬元本票所擔保者尚包括為范世明聘請律師處理提存等事項,為范世明支付之律師費云云,然究竟聘請律師何人及支付律師費若干,未據陳明並證明,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上開規定雖屬法定利息之債,同時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亦即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倘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自得依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
查000年12年19日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怠於支付利息達2期,借款契約即終止並加計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按年息15%每日單利計息(原審卷第135頁)。
然范忠賢因范世明未按期清償借款,所受損害無非喪失未能另行放貸取利或其資金另行投資運用之機會成本。
而范世明因生活所需,向范忠賢借貸應急(參原審卷第297頁),經濟生活欠佳,除需支付范忠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尚需負擔高達年息15%之違約金,加重其經濟負擔,參諸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利率上限分別為年息20%、16%,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合計達30%,相較之下,該約定之違約金以年息15%計算,應屬過高,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約定違約金過高,並代位范世明請求酌減違約金,非無可採,爰酌減為按年息5%計算。
經酌減後,上開借款按年息5%計算自00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之違約金應為14萬3185元(1,494,104元×0.05+1,494,104元×0.05×11÷12=143,185元)。
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所列149萬4104元借款之違約金逾14萬3185元部分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為206萬7077元(1,494,104元+429,788元+143,185元=2,067,077元)。
⒋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據上述,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所列250萬元本票所擔保者包含2年之利息債權42萬9788元,然該2年之利息債權不得再加計本票到期日起算之6%利息。
扣除2年之利息債權42萬9788元,該250萬元本票得計息之部分僅餘163萬7289元(2,067,077元-429,788元=1,637,289元)。
再按得計息債權金額163萬7289元及年息6%計算,其利息金額應為19萬7013元(計算式:1,637,289元×6%÷365×732=197,013元)。
⒌承上所述,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250萬元本票債權逾206萬7077元、利息金額逾19萬7013元、債權金額「共計」欄逾226萬4090元部分(2,067,077元+197,013元=2,264,090元),次序3所列執行費(原列執行費24000元,已扣除其中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之執行費4000元)中逾1萬6537元部分(2,067,077元×0.008=16,537元),均應予剔除。
則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4萬6059元{計算式:分配金額1,494,104元-上訴人執行費10,921元-149元-16,537元-張美珠執行費16,000元=1,450,497元(以上為執行費部分),1,450,497元×2,067,077元÷(3,290,674元+24,492元+2,067,077元+3,281,863元)=346,059元}。
再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之票款,係轉載自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未受償之債權,亦應更正為172萬1018元(2,067,077元-346,059元=1,721,018元)。
從而,上訴人主張范忠賢不得分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250萬元本票債權所受分配金額逾34萬6059元、次序3所分配執行費逾1萬6537元,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所列債權逾172萬1018元部分,請求剔除上開超過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范忠賢以其持有范世明於000年12月19日簽發之250萬元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10年11月29日裁定,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確定,並於110年12月20日持上開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000年1月19日補陳確定證明書(見110年度司執字第58598號卷),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598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一列於次序8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范忠賢未逾上開本票發票日3年即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於裁定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逾消滅時效。
上訴人主張該250萬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范世明行使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然依前述,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實際僅有206萬7077元,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250萬元本票債權逾206萬707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所列張美珠之2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⒈張美珠於原審辯稱:范世明於00年00月間與00年0月間,先後召集2個合會並擔任會首,伊應邀各跟1會,每會每月1期會金為4萬元、會員共26人、採內標制。
然至100年時,范世明告知倒會,伊兩個會都還沒有標,范世明積欠伊2個合會會款各100萬元,遂先後於100年1月8日、同年2月28日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伊,伊持續向范世明催討,其均無力償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二張為證(原審卷第169、171頁),參諸范世明於原審陳稱:伊在市場賣進口水果,在市場起的會,會腳有30個,也有26個的,每期會金是2萬元至4萬元不等,張美珠都有參加,後來因為景氣蕭條而倒會,伊記得張美珠都是最後一會,每個月張美珠拿會錢給我時,都會叫我在原審卷第169、171頁會單上簽名,尚積欠張美珠至少一、二百萬元以上,伊有簽本票給張美珠;
張美珠有來找伊討債好幾次,伊沒有錢可以還,有簽切結書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3頁),並有范世明於000年9月23日簽具之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堪信范世明確因積欠張美珠合會會款而簽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本票予張美珠,該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所列張美珠之2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
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所列張美珠之200萬元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月8日、100年2月28日;
張美珠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000年1月31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美珠於110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固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然范世明於000年9月23日曾書立切結書承認積欠上開200萬元本票債務,並同意以其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供強制執行,業據張美珠提出范世明簽名之切結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且經原審勘驗該切結書原本結果:第一行之「范世明」及立切結書欄位「范世明」之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為藍色簽字筆記載,其餘則為為黑色簽字筆,原本紙質泛黃,並非用嶄新白紙作成(見原審卷第312頁),可見並非臨訟製作,應屬真正。
又據范世明於原審陳稱:切結書是張美珠到伊家要債時,拿來叫伊簽名,簽名與住址都是伊寫的等語(原審卷第298、303頁),足見范世明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多年後,出具書面承認該本票債務,乃係應張美珠之請求而為,即屬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則該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應自000年9月23日范世明承認時重新起算3年,此距張美珠於110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3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范世明行使時效抗辯,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所列張美珠對范世明2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四)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所列4149元執行費其中149元部分,係次序7所列訴訟費用之執行費,系爭分配表二所列次序3訴訟費用債權,則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之訴訟費用債權受償不足部分,然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之訴訟費用債權部分提起上訴,其逕行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所列4149元執行費其中149元部分,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訴訟費用債權3元部分,已屬無憑。
況范忠賢與范世明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經彰化地院000年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並經該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命范世明負擔訴訟費1萬8622元確定,范忠賢於110年11月8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591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列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所列4149元執行費其中149元部分,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訴訟費用債權3元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之50萬元本票債權、次序8之50萬元本票債權、次序8之250萬元本票債權所受分配金額逾34萬6059元部分、次序2所列4149元執行費逾149元部分、次序3所列執行費逾1萬6537元部分,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2所列票款債權53萬5588元、次序4所列債權逾172萬101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所列50萬元本票債權、次序8之250萬元本票債權所受分配金額逾34萬6059元部分、次序3所列執行費逾1萬6537元部分,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所列債權逾172萬1018元未逾282萬7529元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僅剔除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票款債權逾282萬7529元部分〉);
就不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所列4149元執行費未逾149元部分),判命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所列執行費未逾149元部分應予剔除,均有未合。
上訴人、范忠賢就其上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上開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六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范忠賢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8所列范忠賢對范世明50萬元、300萬元票款,及次序9所列張美珠對范世明2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僅其中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之250萬元本票債權逾206萬707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范忠賢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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