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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徐子涵
徐子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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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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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民小學(下稱建功國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依農業部組織法第5條第6款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組織,然其權利主體同一,非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原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見原審卷第227、229、25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第㈢項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範圍土地(下合稱甲地)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就變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且該部分原訴(指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第㈢項部分)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不通公路,於62年6月2日即已興建完成之同段1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有通行相鄰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必要,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甲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於甲地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水利署稱:460地號土地分割前既非不通公路,上訴人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土地,不得通行甲地。
縱上訴人得通行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通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範圍土地(下稱乙地)已足,無通行甲地必要,於甲地上鋪設水泥版橋更將妨礙清淤,而過度侵害伊之權利等語。
㈡建功國小謂:乙地已足供上訴人通行,不應因通行之便利性而嚴重侵害伊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乙地有通行權,水利署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其餘備位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提起一部上訴,及為一部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甲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
水利署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建功國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甲地有通行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主張對甲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均軍功寮段620地號,下分稱831、832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6日因中華民國於同年10月1日接管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由水利署管理,同段825地號土地(重測前軍功寮段549-118地號,M下稱825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建功國小管理,其中甲地現況為水溝,作為市社區排水使用,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登記取得46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該建物係於62年6月2日建築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第185頁),堪信為真正。
㈢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此為強制規定,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見解相同,學者如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2年9月8版,頁229;
王澤鑑,民法物權,112年2月4版,頁259;
鄭冠宇,民法物權,112年6月13版,頁275至276,均持相同結論)。
㈣查上訴人所有460地號土地,原為重測前軍功寮段549-65、549-99地號,其中549-65地號於61年分割自549-19地號,而549-19地號於59年分割自549-4地號,另549-99地號於62年分割自549-73地號,而549-73地號於61年分割自549-18地號,549-18地號於59年分割自549-4地號土地。
又549-20~72地號同於61年分割自軍功寮段549-19地號、549-153至156地號則同於68年分割自549-19地號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112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後地號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30、293至299頁),其中軍功寮段549-155地號(重測後建功段459地號)土地,即為上訴人主張欲通行甲地以連接之公路(軍和街41巷),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46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可直接通行公路(見本院卷第430頁),足認460地號土地原可直接通行公路,因原地主於61年分割、讓與之任意行為,致該地嗣後不通公路,則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分割前之土地以至公路,而甲地既非自上開土地分割而出,上訴人當不得請求通行甲地。
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並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於土地輾轉讓與第三人即無適用云云,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乃通行權人並非出於分割、受讓取得土地(見本院卷第340頁),與本件顯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查上訴人僅得通行460地號土地分割前部分之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主張通行甲地,業如前述,而觀諸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實僅46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始有通行甲地以至公路必要(見原審卷第59至63、109至111、191至207頁),然上訴人自承於取得460地號土地時即已知該地不通公路(見本院卷第430頁),其等捨分割前土地不為通行,而堅持通行作為水溝使用之甲地,並請求於該處鋪設水泥版橋,被上訴人身為公有地管理機關,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而拒絕供上訴人通行甲地或鋪設增建物,實難謂專為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遑論,水利署於原審即已表明上訴人可通行乙地,僅不同意上訴人於甲地上鋪設增建物(見原審卷第150頁),而乙地之寬度介於2.2至2.4公尺間(見本院卷第189頁),最窄處雖因相鄰之同段461地號土地上設有圍牆致寬度僅有1.1公尺(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勘驗筆錄),仍非不得供人、機車等通行,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犧牲上訴人以圖利自己之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通行甲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無權通行甲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形成之訴(見原審卷第150頁)請求確認對甲地有通行權,即屬無據,本院無庸審酌如何通行甲地方為對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附此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甲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甲地上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變更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管理機關 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 備註 1 832 水利署 附圖編號832⑶ 46 乙地 2 832 水利署 附圖編號832⑴ 9 甲地 3 831 水利署 附圖編號831⑴ 8 4 825 建功國小 附圖編號825⑴ 14
【附圖】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7日正土測字第176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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