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27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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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黃建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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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忠正
送達代收人 羅仕銘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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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黎念成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買賣),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19萬元,向黎念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其上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於110年3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訴外人卓昱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曾將系爭房屋出借其男友即上訴人黃建明使用,其後倆人分手,系爭房屋仍為黃建明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丁健華共同占用,並拒絕返還。

卓昱樺嗣後以系爭房地讓與擔保向黎念成借款,復因黎念成需款孔急,經卓昱樺同意,由被上訴人向黎念成購買系爭房地,以解其資金需求。

黃建明與卓昱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屬存在,卓昱樺與黎念成均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應無礙被上訴人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

是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起訴狀贅載同義語騰空)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黃建明借名登記予卓昱樺,黃建明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卓昱樺、黎念成與被上訴人3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顯為使被上訴人得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與黎念成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是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卓昱樺為黃建明之前女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01-102頁〉。

㈡黃建明與丁健華於78年12月31日結婚(見中簡卷第67-70頁)。

㈢系爭房地自92年起歷年來所有權登記沿革如下:⒈訴外人吳秋漢於88年12月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7頁)。

⒉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2年6月18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9頁)。

⒊卓昱樺於93年3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9頁)。

⒋黎念成於103年6月24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83頁)。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5-75、83頁)。

㈣卓昱樺自99年8月27日起擔任訴外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宇城實業有限公司、利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5日起擔任九鑫公司之負責人(見中簡卷第219-220頁)。

㈤黎念成自105年2月1日起擔任訴外人保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安公司)之負責人;

卓昱樺自107年6月14日起擔任保安公司之負責人(見中簡卷第217-218頁)。

㈥系爭房地現仍由上訴人共同占用(見本院卷第229頁)。

㈦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先後共匯款819萬元予黎念成(見原審卷第125-1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黎念成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法律行為之效力: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既稱系爭法律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於無效乙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等無效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與黎念成於10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819萬元,向黎念成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於110年3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所有權狀及銀行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見中簡卷第23-55頁、原審卷第201-213頁),核屬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與黎念成分別依系爭契約,各自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難認其等所為系爭買賣屬於虛構,而有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

⑶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虛偽不實乙節,無非以:⑴原證4匯款憑條所載各筆金額與約定期款金額不符;

⑵系爭契約未記載各期價金給付日期;

⑶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未見不動產説明書,亦無履約保證;

⑷未給付全部價金,卻先移轉過戶;

⑸被上訴人與黎念成、卓昱樺熟識,僅為遷讓系爭房屋而移轉過戶;

⑹被上訴人未查看系爭房地;

⑺系爭房地火災保險要保人仍為卓昱樺等枝節問題,為其主要依據。

⑷惟交付買賣價金期限,核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縱未約定,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亦不能憑此逕謂屬虛偽買賣。

至於買買價金之來源,究係買受人自有資金或向銀行貸款取得,出賣人何時移轉所有權,是否約定履約保證或立據不動產說明書,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任憑當事人斟酌實際情況與需求為之。

況買賣雙方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各種因素考量,非不得事後合意變更部分契約內容,以資因應。

上訴人前開指摘各情,縱未約定,或嗣後實際履約情形與原約定內容未盡相符,俱非可供不實買賣之憑據。

⑸又房屋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銀行為保障抵押債權完足受償,恆要求房屋所有人投保火災保險;

若無貸款需求,或房屋老舊,或價值不高者,鮮有投保火災保險,頗為常見。

觀諸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卓昱樺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10年3、5月間始塗銷抵押權,則該等抵押權塗銷前,卓昱樺仍為火災保險之要保人(保險人係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見中簡卷第229-237頁),應屬當然,自難依此逕認系爭買賣虛偽不實。

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另行投保火災保險(保險人係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無違反一般買賣貸款交易常規。

⑹至於買受人與前手或前前手是否熟識,與不動產買賣之真偽,應無必然關聯。

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黎念成、卓昱樺均為酒商同業友人,逕謂系爭買賣虛偽不實,僅屬其等主觀臆測之詞,應難採信。

⑺被上訴人曾否到場查看系爭房地,乃至於系爭房地由他人占用及將來如何處理,核屬買受人應自行負擔之交易風險。

爰此,被上訴人購買前縱已知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用,並事後訴請遷讓房屋,均無憑此逕認雙方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

⑻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系爭買賣屬虛偽不實之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即令無法舉證,亦不能肯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應堪認定。

㈡遷讓房屋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且系爭買賣並無任何無效原因,在未經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正當所有人,即無不合。

⑵至於黃建明抗辯其與卓昱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舉證人即其客戶張乾彬、乾妹黃秋柑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第140-145頁)。

惟其主張借名登記縱然屬實,卓昱樺乃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所有人,縱未經借名人(黃建明)同意,處分系爭房地,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46號判決參照)。

又卓昱樺縱未經黃建明同意而處分系爭房地,至多僅屬侵害借名人(黃建明)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黎念成與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知悉所謂借名登記,均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應無疑義。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系爭買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所提借名登記抗辯不能對抗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占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遷讓返還責任,即無不合。

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原判決漏載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其友人宋衛,以證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土地(坐落○○市○○區○○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 308.00 0000000分之3472 2 00 563.00 0000000分之3100 3 00 2,156.00 0000000分之3472 4 000 20,381.00 0000000分之3473 0 000 000.90 全部 0 000 000.00 0000000分之3472
附表二建物(○○市○○區○○段):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及用途 0 000 000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1 層:43.33 2 層:43.40 3 層:39.76 屋頂突出物:11.39合 計:137.88 陽台:13.37 露台:1.94 花台:0.71 屋簷:2.0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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