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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馮鉅洲(即李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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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樺雯(即李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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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柏慈(即李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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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筠書(即李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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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翠芸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逾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2萬1,79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上訴人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馮鉅洲、馮樺雯、馮柏慈、馮筠書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等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李碧珠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嗣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碧珠於96年2月1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於97年2月12日還款(下稱系爭借款),李碧珠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2月12日、面額為50萬元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為還款支票;
詎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李碧珠要求展期4年至101年2月12日,約定每年借款利息為2萬元,並簽發面額為58萬元(加計4年利息)、發票日為101年2月12日之支票1紙(下稱乙支票)為還款支票;
但乙支票屆期前李碧珠又稱無力償還,要求伊暫緩提示乙支票,並於102年2月3日簽發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2月3日之本票(下稱丙本票)予伊,然丙本票屆期仍未償還,伊乃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李碧珠仍積欠伊系爭借款未清償。
茲因李碧珠死亡,上訴人為李碧珠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李碧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李碧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固於96年間匯款50萬元予李碧珠,然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當時委由李碧珠承攬彰化縣○○○○○路房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並非李碧珠向被上訴人借款,李碧珠簽發票據之原因係工程履約保證票據,而非借款憑證,其2人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倘認被上訴人對李碧珠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持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李碧珠之不動產,致李碧珠受有4筆土地被拍賣之損失,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拍定價格計算,○○段000地號及○○鄉○○○段00-0地號土地(下以段名地號稱之)以鑑定價格計算,扣除地價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萬8,775元及自被上訴人獲得撥款清償日即111年1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60萬元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李碧珠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⒉被上訴人匯款後,李碧珠簽發甲支票予被上訴人。
⒊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李碧珠又簽發乙支票予被上訴人。
⒋乙支票屆期李碧珠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並簽發丙本票予被上訴人。
⒌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彰化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⒍李碧珠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李碧珠所簽發丙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⒎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李碧珠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5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金額合計55萬2,000元,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8萬1,385元。
⒏被上訴人與李碧珠於110年4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真正。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李碧珠是否於96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以61萬8,775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李碧珠有於96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因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再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2月12日借款50萬元予李碧珠,2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提出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乙支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對帳單、其與李碧珠於110年4月15日之對話錄音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及第83、91頁、彰化地院訴字576號卷第37頁、另案卷第107頁),然為上訴人否認。
查依被上訴人與李碧珠於110年4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於該日持丙本票向李碧珠催討債務,詢問李碧珠之具體還款方式,李碧珠回稱:「差不多下個月吧,領了看怎樣我再跟你協調,至少一些先還你也可以...我真的有意思要還你,你現在一直跟我說要現金,我也沒辦法」、「一樣欠你就是欠你...看我要怎麼還你這樣最要緊啦」、「欠你就是欠你,我不會去跟你說怎麼樣啦...我若有錢就會趕快還你」,經被上訴人要求李碧珠另行簽發本票還款,並稱:「我有誠意,看你有困難,又借你一點,結果你也是這樣一去不回頭十幾年,找你也不理我」,李碧珠則稱:「我來接看看,看怎麼樣,下禮拜我再...」等語,業據另案審理時勘驗明確(見另案卷第52、53頁)。
足見李碧珠並未否認被上訴人10多年前借款予其之事,於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多次向被上訴人承認:「欠你就是欠你」等語,僅表示能力有限,承諾有錢就會趕快還款,依上開間接證據之證明,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李碧珠有於96年2月12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為真,其2人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李碧珠,係當時委由李碧珠承攬房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而李碧珠簽發票據之原因則係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並非借款憑證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從未看過這些估價單,都是李碧珠自己寫的,工程承攬是97年間的事情,借款是96年的事,工程款有另外支付給李碧珠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觀諸李碧珠於原審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上確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應係李碧珠單方製作之文書(見原審卷第113至145頁),且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日期係自97年3月至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卻早於96年2月12日即匯款50萬元,並取得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12日由李碧珠簽發之甲支票,可見被上訴人於委託李碧珠建屋前1年即匯款本件50萬元予李碧珠,該款項應非承攬報酬。
況李碧珠於被上訴人持丙本票向其催討還款時,亦未曾表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工程契約,此有另案勘驗筆錄為憑,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於第1次展延清償期時即97年2月12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年2萬元,即年息百分之4(計算式:2萬元÷50萬元=0.04)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觀諸乙支票與甲支票之發票日期差距4年,票面金額相差8萬元;
丙本票與乙支票之發票日期間隔約1年,票面金額相差2萬元;
又甲支票經退票後,被上訴人始取得乙支票,最終僅請求李碧珠給付丙本票之金額,而未請求乙支票之金額等節,堪信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為同一筆借款即系爭借款,票據金額差距之原因則為約定之利息金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碧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洵屬有據。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與李碧珠於96年2月12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年息為百分之4,還款日期為103年2月3日,已如前述,而李碧珠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借款成立起至103年2月3日之本息金額60萬元,及其中本金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被上訴人僅請求百分之4),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以61萬8,775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抵銷抗辯部分: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另案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碧珠之不動產,致李碧珠受有4筆土地被拍賣之損失,○○段000、000地號土地以拍定價格計算為24萬8,000元,○○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以鑑定價格計算為37萬2,900元,扣除不應李碧珠負擔之地價稅2,12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萬8,775元及自被上訴人獲得撥款清償日即111年1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利益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48萬1,3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李碧珠所有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即共有人黃志雄以最低拍賣價格優先承買,於111年9月23日向南投地院繳納24萬8,000元,○○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以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有拍賣不動產筆錄、聲明優先承買狀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李碧珠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該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持丙本票就票面金額6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承買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許可後,成立買賣關係,並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而受讓該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合計55萬2,000元,被上訴人受分配48萬1,385元,此係包含被上訴人作價承受之部分等情,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因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以該分配款抵付價金,亦不得受領分配款,則其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應為其所受分配之48萬1,385元,而非被拍賣之土地本身。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48萬1,385元,並以此數額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權。
上訴人主張作價承受部分應以鑑定價格計算,為無理由。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受領分配款日為111年11月9日,有南投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可證,上訴人本件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1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按抵銷數額為抵銷,已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故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為48萬1,385元,並無自該日起算之利息。
又依上開規定,抵銷之順序係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費用,就利息部分,即本金5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3,178元(計算式:500,000×4%×58/365=3,178),經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48萬1,385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借款餘額為12萬1,793元(計算式:481,385-3,178=478,207,600,000-478,207=121,79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李碧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萬1,793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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