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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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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愛
訴訟代理人 蔡信璋
被上訴人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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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且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為此訴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然查上訴人於起訴狀未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
乃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
嗣上訴人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仍未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記載送達代收人陳盈志),於法自有不合。
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9月21日變更為李安育(住苗栗縣○○鎮○○里○○000號之2),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87頁)。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3頁)。
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參本院卷第97至101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清單),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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