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33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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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訴人廖俊杰
訴訟代理人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洪玉滿  
訴訟代理人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廖林○枝共有,被上訴人為相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00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A、B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複丈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之結果,均無上訴人所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廖林○枝共有;被上訴人為相鄰之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至29、103至10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審於111年11月18日及112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中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由中山地政人員依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側邊滴水線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中山地政112年1月1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41至147、279至283、303、304頁)為證;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勘驗,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系爭建物現況位置鑑測之結果,系爭建物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本院卷第101至125頁)可佐;足見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所稱越界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屋拆除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原有牆面外,另行施作相當厚度之泥作牆面,其於110年3月31日向中山地政申請鑑界,經中山地政人員於同年4月13日鑑界時告知,系爭建物新作牆面確有越界情事云云,並提出中山地政定期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中山地政收件日期110年3月31日、複丈日期110年4月13日110年山土測字地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57、159、261、267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為據。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建物鄰近系爭土地之柱子(下稱系爭柱子)上,雖有紅色噴漆及鋼釘1支。惟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61頁),在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間之北側界址點,畫有標示記號,並在說明欄僅載有「鋼釘:1」,固堪認為中山地政人員於110年4月13日鑑界時,曾以鋼釘在前開2筆土地間之北側界址點為標示;然該複丈成果圖並無任何標繪紅漆之記載,自難認為該紅色噴漆係由中山地政人員於前開鑑界時所標繪。再者,原審於111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及中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時,系爭柱子上僅有紅色噴漆,並無鋼釘,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46頁)為證,且經中山地政人員現場確認後陳稱:現場確無鋼釘;縱使定釘,也會釘在靠近馬路處,上訴人所指紅漆處已較建築線退縮,不會標示在此處等語,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43頁)可佐。參以系爭柱子位在系爭建物2樓以上北側牆面之內側(即南側),與牆面外緣尚有相當距離,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可稽;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系爭建物現況位置鑑測之結果,系爭建物北側外緣,則與000-00地號土地北側界址完全切齊,有鑑定圖(本院卷第125頁)可參;足見系爭柱子係位在000-00地號土地北側界址之南側,而非位在該土地之北側界址線上,與前揭110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鋼釘之位置,顯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山地政人員於110年4月13日鑑界時,係將用以標示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間北側界址點之鋼釘,釘在位於北側界址線南側之系爭柱子上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現場照片中,系爭柱子上之紅色噴漆及鋼釘,尚不能證明為中山地政人員於110年4月13日鑑界時所標繪及標示;上訴人據此主張:中山地政人員於110年4月13日鑑界時,告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情事云云,即不可採。至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屋拆除後,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建物原有牆面進行修飾,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牆面修飾前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5、17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惟系爭建物先後經中山地政、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既如前述,上訴人徒憑系爭建物原有牆面曾進行修飾乙事,逕行推論系爭建物必然越界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僅以地面接觸層之建物有無逾越界址,忽視被上訴人重新施作外牆而增加厚度,致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為由,聲請為補充鑑定(本院卷第173頁)。惟本件先經原審囑託中山地政人員依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側邊滴水線進行測量,復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系爭建物現況位置進行鑑測,其結果同為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程序及方法有何不當或疏漏之處,僅憑個人主觀認知,推論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難認有何補充鑑定之必要。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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