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34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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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訴人賴柏綸即賴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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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威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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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苡僑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建宇律師
被 上訴 人佳揚租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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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李宗翰  
被 上訴 人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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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即賴冠宇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甲○○所持有丙○○即賴冠宇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是乙○○起訴時尚未成年,應由法定代理人賴文斌、丁○○共同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時僅乙○○之母丁○○擔任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其法定代理固有欠缺,然乙○○於成年後,具狀表示丁○○之起訴行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乙○○之起訴行為因乙○○成年後承認,溯及於起訴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6日起至交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其中8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佳揚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機車時止,按月給付丁○○4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乙○○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便宜租車苗栗店(下稱系爭苗栗店),與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簽署租賃車輛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5月22日,屆期後續租7天至同年月29日,復再續租7天至同年6月5日,並因系爭租賃契約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質押,嗣訴外人黃承澤駕駛系爭車輛而於110年6月2日發生自撞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丙○○、乙○○、黃丞澤、黃丞澤之父母於110年7月9日就系爭車輛毀損與佳揚公司及其員工甲○○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由丙○○就乙○○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擔保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甲○○收執。惟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未婚,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時為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丁○○同意並拒絕承認,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而系爭和解契約既不存在,且乙○○就黃承澤駕駛系爭車輛自撞受損並無故意或過失,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對乙○○無債權存在,丙○○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甲○○,則系爭本票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又佳揚公司對乙○○並無債權,丁○○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請求返還系爭機車未果,是佳揚公司應給付自110年6月6日無權占有系爭機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萬4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佳揚公司與乙○○間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⑵確認佳揚公司與乙○○間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⑶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暨甲○○持有丙○○所簽發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⑷佳揚公司應交付系爭機車予丁○○,並自110年6月6日起至交還車輛止,按月給付400元,其中8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乙○○與佳揚公司間之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為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佳揚公司與乙○○間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⑶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暨甲○○持有丙○○所簽發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⑷上開廢棄部分,佳揚公司應交付系爭機車予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機車時止,按月給付丁○○400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06頁)。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據其先前於原審到庭及書狀之陳述則以:
  「便宜租車公司」(下稱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之各分店皆分別登記為獨立公司,但各公司的車會流動,出租車輛均以該車輛之車主為出租人,而系爭車輛為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左營公司)所有,故出租人為左營公司,系爭租賃契約係由乙○○與左營公司簽立,且乙○○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即丁○○同意其承租車輛之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佳揚公司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乙○○、丙○○表示願意賠償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由丙○○擔保代償25萬元、黃丞澤之父負擔20萬元,丙○○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系爭便宜租車事業新竹店店長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丙○○擔保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務,丙○○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甲○○得以系爭本票對丙○○行使票據上權利。又系爭便宜租車事業於租賃時會要求承租人提供抵押物,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將留置物或抵押物供做相關費用之擔保,則乙○○承租系爭車輛並以丁○○所有之系爭機車作為抵押,並有提出丁○○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因系爭苗栗店為左營公司之苗栗辦事處,系爭機車係由左營公司占有管理,佳揚公司未占有系爭機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確認被告佳揚公司與原告乙○○於110年5月21日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佳揚公司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左營公司,系爭租賃契約係由乙○○與左營公司訂立,佳揚公司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4頁),是以佳揚公司自始均未主張就系爭車輛與乙○○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是乙○○與佳揚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未存有租賃關係,並無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對佳揚公司提起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即不具有確認利益,是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乙○○與被告佳揚公司間於110年5月21日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乙○○與左營公司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為有效:
 ⑴上訴人雖主張乙○○係與佳揚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出租人即便宜租車網頁資料及苗栗店之店面招牌資訊(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51頁),均僅顯示「便宜租車」,並無佳揚公司之名稱或公司全銜之記載,上開網頁復於「關於我們」中明載「本公司於2003年成立,合法營業登記公司」,且於分店資訊記載有新北中和店、桃園中壢店、新竹東區店、系爭苗栗店、台中店、高雄店而無記載何者為總店,佐以上開分店地址中,新北中和店店址為訴外人「便宜租車有限公司」營業址,桃園中壢店為訴外人「便宜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址,新竹東區店為佳揚公司之相關營業址,高雄店為左營公司營業址等情,有前揭網頁及相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所載及佳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254頁、第257頁、第453頁至第457頁)。再查,系爭車輛為左營公司所有,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又系爭苗栗店並非上開任一公司之營業址,佐以佳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威辰(下稱陳威辰)於原審自陳為佳揚公司之員工,亦為系爭苗栗店之店長,陳威辰同時復為左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之投資股東,在事務分配上負責苗栗及新竹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5頁),並有左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便宜租車事業為數公司聯合經營,共同對外以「便宜租車」之名義為租賃車輛事業,並實際上由營業用租賃車輛之車輛所有人作為出租人,負責各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各公司內部嗣後再為利潤計算分擔等情,核與一般數公司聯合經營同類業務,以分擔成本,分配利潤之經營方式無違,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契約為乙○○與左營公司訂立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係與佳揚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係與系爭便宜租車事業新竹店店長甲○○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機車置放在佳揚公司之苗栗店址及由甲○○負責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之相關刑、民事責任,並甲○○曾稱由乙○○、丙○○合意成立系爭車輛賠償金額為45萬元為由,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乙○○與佳揚公司訂立等語。惟查,系爭便宜租車事業為數公司聯合經營,分別在各地設置門市負責接待客戶及交車,並由車輛所有人擔任出租人,核如前述。本件乙○○在系爭苗栗店承租系爭車輛,僅係該由各公司聯合經營之系爭便宜租車事業各營業門市之一,尚難以此即謂系爭苗栗店僅由佳揚公司單獨經營。且查,甲○○於系爭車輛之刑事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業已提出其於110年6月3日受左營公司委託全權處理系爭車輛事宜乙節,有委託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是甲○○於110年6月3日起係受左營公司之委任而代為處理系爭車輛與乙○○間之所有刑、民事相關事宜,難認甲○○係基於佳揚公司之員工處理系爭車輛賠償事宜。又陳威辰非僅擔任系爭苗栗店店長,其亦為左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由陳威辰本人與丙○○於110年7月7日協商賠償45萬元,並提出系爭侵占案件後續處理是否結案移送事宜、是否先寫和解書及負責向公司回報及確認110年7月9日討論和解之會合事宜等內容,此有陳威辰與丙○○間LINE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1頁至第371頁),堪認系爭車輛嗣後相關賠償事宜,均係左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辰本人或委任甲○○處理,甲○○並非代表或代理佳揚公司與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甚明。至上訴人雖否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等語,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除LINE通聯紀錄外,並有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示拖吊場系爭車輛移置及益順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拖吊費)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1頁),並依統一發票所示拖吊費為6000元,與乙○○於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拖吊至拖吊場,及租車公司要求先轉帳6000元拖吊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相符。再者,乙○○於警詢時供陳:便宜租車員工於110年5月31日打電話給其說沒有收到8400元租金,請其出示轉帳明細,但便宜車行未收到款項請其付清,其餘110年6月2日轉帳3400元給便宜車行員工甲○○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顯見甲○○僅係以系爭便宜租車事業員工身分與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及催收租金,並非以佳揚公司負責人或員工身分與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甲○○係代佳揚公司與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又甲○○於110年6月3日即受左營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車輛遭毀損之賠償事宜,則乙○○、丙○○嗣於110年7月9日就系爭車輛賠償事宜至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之新竹店談論和解事宜,甲○○雖為同時為新竹店店長,然其係受左營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車輛賠償事宜,則甲○○在場收執丙○○因系爭和解而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亦係代理左營公司所為,尚難以此即謂系爭租賃契約為佳揚公司與乙○○訂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⑶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條後段規定之「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何者得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固應隨社會生活型態之轉變而調整判定之標準,但其行為至少應在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濟能力所得負荷之範圍內。查,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5月20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為18歲,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是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為年滿7歲、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衡以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丁○○將系爭機車交付乙○○騎乘使用,顯見乙○○以機車或汽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顯屬常態,亦符合現今社會之生活形態,復參以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承租系爭車輛之目的係與友出遊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其於系爭侵占案件警詢時自承:其於110年5月22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又續租系爭車輛7天至同年月29日,復於110年5月29日口頭告知系爭便宜租車事業欲再續租系爭車輛7天之期間,並自行轉帳給付租賃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堪認乙○○租用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之旅遊所需之交通手段,合於其年齡及身分之日常生活所必須,復為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濟能力所得負荷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條規定,得有效訂定系爭租賃契約,而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且乙○○法定代理人事後拒絕承認,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⑷且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係乙○○交予租車門市一事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8頁),丁○○固否認曾簽署系爭同意書,然系爭同意書原本,其上有指紋蓋印之痕跡及原子筆筆跡因指印蓋印處而無法顯示墨水,在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家長丁○○授權同意乙○○向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乙輛自小客車」、「家長親簽丁○○」、「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等語,原子筆簽名部分雖因指印而無墨水但可辨識原子筆用力刻劃在紙張上之痕跡所顯示之簽名內容各為「丁○○」及「乙○○」等節,復經原審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且系爭同意書其上共4枚指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均與乙○○左拇指指紋相同,而與丁○○之指紋不同乙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8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20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係由乙○○偽以丁○○之簽名、指紋印文而提出予出租系爭車輛者。又乙○○自承系爭車輛於乙○○承租期間,由其交與無駕駛執照之第三人黃承澤駕駛而於110年6月2日發生自撞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7月28日南警五字第1110020712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96頁)。是乙○○為順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車輛,不惜提出偽造丁○○簽名之系爭同意書以示業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承租系爭車輛,並本於乙○○自己之意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嗣後尚憑己意一再要求延長系爭車輛之續租期間,於其承租期間內,任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不具駕駛執照之第三人黃丞澤駕駛而於同年6月2日發生自撞車禍肇致民事賠償責任後,始主張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未經其全部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拒絕承認,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未得乙○○之法定代理人承認而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丙○○因乙○○所借系爭車輛毀損,與乙○○一同協商賠償事宜,經丙○○、乙○○、黃丞澤、黃丞澤之父與車行合意成立以合計賠償45萬元,由黃丞澤之父先賠償20萬元,其餘25萬元由乙○○支付,丙○○則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乙○○所應賠償之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毀損金額為60萬元,經協商後合意賠償45萬元等語,顯見丙○○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始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乙○○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應給付左營公司之25萬元甚明。再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乙○○為未成年人,約定賠償左營公司25萬元,非屬合於其年齡及身分之日常生活所必須,且非為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濟能力所得負荷之範圍內,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乙○○自無從單獨為該和解之意思表示,則乙○○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嗣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依民法第79條反面推論,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和解契約經原審判決係未成年所為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及嗣後承認而無效,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丙○○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既係基於乙○○因系爭和解契約所應給付左營公司之25萬元,則系爭和解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丙○○係基於乙○○應賠償左營公司系爭車輛之損害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後,乙○○帶同丙○○表示願意賠償,本來乙○○說要賠全部,但丙○○表示不同意,後來乙○○自己決定要與黃丞澤各賠一半即各26萬元,才找黃丞澤之父過來談,110年7月9日當天丙○○說錢沒準備好,黃丞澤之父有給20萬元,所以丙○○同意先押一張本票在店裡,過一個禮拜再把錢給我們,丙○○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第106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聯紀錄係記載:「我朋友說跟我說他可以先拿10-15給我…」、「…我會跟他說我弟弟簽的我已經拿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第365頁),僅足認定丙○○係為乙○○處理相關賠償和解事宜,尚難遽以認定丙○○係就乙○○關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債務承擔,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擔保丙○○對左營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至乙○○對於左營公司就系爭車輛損害一事,是否應另負損害賠償或依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乙○○個人與左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乙○○是否依系爭和解契約負擔給付和解金之債務,核屬二事;丙○○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乙○○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應負擔給付和解金之債務,系爭和解契約既屬無效,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並不因乙○○是否對於左營公司是否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變更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丁○○請求佳揚公司、甲○○交付系爭機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丁○○主張佳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佳揚公司返還系爭機車等語,惟佳揚公司否認占有系爭機車,是丁○○必先舉證證明佳揚公司無權占有或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存在。
 ⑵查左營公司與佳揚公司共同經營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並共同使用各分店作為交車門市,系爭苗栗店為系爭便宜租車事業之交車門市其一,亦非佳揚公司之營業址等情,業如前述。又乙○○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為承租系爭車輛而留在系爭苗栗店內之機車為丙○○的摩托車,後來因其要使用該車而將原告丁○○提供予丙○○使用之系爭機車,在丙○○知悉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苗栗店內換車,因對方說沒有賠償完不能把車牽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徵乙○○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機車提供予系爭苗栗店一事係經使用權人即丙○○同意,復因系爭車輛賠償事宜而提供丁○○所有系爭機車在系爭苗栗店,則系爭機車迄今仍在系爭苗栗店內,自屬當然,然系爭租賃契約為乙○○與左營公司所簽立,已如前述,則乙○○所提供之系爭機車,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為擔保,且由左營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系爭苗栗店店長在系爭苗栗店內收受持有系爭機車,自難認佳揚公司對系爭機車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此外,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佳揚公司於110年6月6日起至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事實,其主張佳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云云,尚屬無據。是以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佳揚公司返還系爭機車,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佳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交還系爭機車時止,按月給付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元云云,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丙○○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乙○○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負之給付和解金債務,並非擔保左營公司對於丙○○之個人債權,惟乙○○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為未成年人,復經其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和解金債權即不存在。則丙○○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丁○○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為佳揚公司無權占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佳揚公司返還系爭機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唐敏寶
法官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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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元
丙○○即賴冠宇
110年7月9日
11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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