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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吳世雄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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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筱茹
徐珮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徐筱茹之配偶即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時許,在其等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與徐筱茹發生激烈口角,進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衝撞其等,其等遭壓於車底,徐筱茹因此受有臉部、下唇、雙肩、左手肘挫傷併瘀傷、右上臂、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變形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側肱骨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關節脫臼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徐珮婷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嘴唇、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左肩膀、左手腕、兩側手肘、下背部、胸部、兩側膝部挫傷、兩側上臂、右側前臂、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2人均因上開傷勢而精神痛苦,故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確實已有降低,本件實係交通事故而非故意殺人。
況事發前兩造形同陌路,伊於婚姻期間遭被上訴人冷暴力,慰撫金僅得於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為之,不應加計懲罰性之精神賠償。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予酌減為8萬元、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徐筱茹、徐珮婷143萬9,414元、22萬7,935元(其中慰撫金各為10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徐筱茹超過51萬9,414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徐珮婷超過6萬7,93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係被徐筱茹之配偶、徐珮婷之妹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1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上址住處,詢問徐筱茹為何不回訊息,與徐筱茹發生激烈口角,進而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被上訴人,致2人均遭壓於車底,徐筱茹因此受有臉部、下唇、雙肩、左手肘挫傷併瘀傷、右上臂、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變形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側肱骨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關節脫臼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徐珮婷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嘴唇、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左肩膀、左手腕、兩側手肘、下背部、胸部、兩側膝部挫傷、兩側上臂、右側前臂、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徐筱茹因前述傷勢,於當日至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後轉院於同年月1至7日住院檢查及治療。
住院期間施行右側肱骨骨幹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骨髓釘固定併石膏固定手術、右側肩關節復位手術、右側手肘關節復位手術治療。
出院後分別於同年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3日、12月5日、12月22日回診復健及治療,共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合計10萬3,564元,另因就醫支出必要交通費用5,050元,且徐筱茹因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2,000元,又因前開傷勢不能工作6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
徐珮婷因前開傷勢而於當日至醫院急診治療,出院後分別於同年11月2日、5日、12日回診復健及治療,共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合計1,458元,另因就醫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200元,復因前開傷勢不能工作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5,25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傷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⒍、⒏),堪信為真正。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徐筱茹自105年12月結婚並育有1子(見原審卷第29頁),至事發當時2人雖未同住一處,然2人婚姻關係已持續近6年,徐珮婷亦為其妻姐,上訴人僅因與徐筱茹發生爭執,即駕駛3.25噸之貨車(見本院卷第96頁)衝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壓於車下,並受有前述傷勢程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不爭執事項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0萬元應屬允當,均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事發前兩造已形同陌路,慰撫金僅得於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為之,不應加計懲罰性之精神賠償,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患有適應障礙症狀,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已有降低,雖提出「適應障礙」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出版「認識精神疾病」刊物(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為證。
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綜合上訴人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鑑定認為上訴人患有適應障礙症,但鑑定期間未觀察其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其雖可辨識行為之適切性,但易在情緒起伏的狀態下,較欠缺自我約束和行為控制力,惟未達失去現實判斷或無法自我掌控之情形,故認定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該鑑定結論有何違誤,徒憑其患有適應障礙為由而泛稱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降低,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非故意駕車衝撞,慰撫金金額應比照一般交通事故量定云云,然上訴人係因與徐筱茹發生口角,遂駕車衝撞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其出於故意甚明。
況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見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該案坦承殺人未遂犯行(見訴1243卷第21、61、334、341頁),於原審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僅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是上訴人稱非故意駕車衝撞,應參考交通事故量定慰撫金云云,實無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冷暴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又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3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書狀翌日即同月20日起,各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徐筱茹、徐珮婷慰撫金10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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