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40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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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訴人劉詹芳仁  
0000000000000000
劉智毓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巫秀雄  
訴訟代理人巫貞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0000⑴(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果園果樹刈除、符號0000⑵(面積16平方公尺)之大型水塔移除、符號0000⑴(面積505平方公尺)之果園果樹刈除、符號0000⑵(面積36平方公尺)之水泥蓄水池、符號0000⑶(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蓄水池、符號0000⑷(面積1平方公尺)之電錶、水泥柱移除、符號0000⑹(面積1317平方公尺)之果園果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0000⑸(面積22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石頭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或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⑴範圍內之大型水塔、編號0000⑴範圍內之水泥蓄水池2座、電表及水泥柱,並將編號0000⑴、0000⑴、⑵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據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繪結果,將前開請求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符號0000⑴之果園果樹刈除、符號0000⑵之大型水塔移除、符號0000⑴之果園果樹刈除、符號0000⑵之水泥蓄水池、符號0000⑶之水泥蓄水池、符號0000⑷之電錶、水泥柱移除、符號0000⑹之果園果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符號0000⑸之水泥柱、石頭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4頁),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之)為國有土地,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72年5月18日自訴外人王○春私下受讓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於88年1月1日、90年1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承租。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地,或以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之)之承租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0000⑴、0000⑴、⑹範圍內栽種果樹,並在符號0000⑵、0000⑵至⑸分別設置水塔1座(下稱系爭水塔)、水泥蓄水池2座(以下合稱系爭蓄水池)、00-00-0000-00-0號電表及水泥柱及擺放水泥柱、石頭(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怠於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或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附圖所示符號0000⑴之果園果樹、符號0000⑵之大型水塔、符號0000⑴之果園果樹、符號0000⑵之水泥蓄水池、符號0000⑶之水泥蓄水池、符號0000⑷之電錶、水泥柱、符號0000⑹之果園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移除附圖符號0000⑸之水泥柱、石頭,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劉詹芳仁之配偶劉○火於72年9月23日自訴外人邱○炎受讓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復於74年3月22日與上訴人劉詹芳仁共同自訴外人劉○城受讓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均依前手所告知之承租範圍使用土地,系爭地上物均位於前手所告知之承租範圍,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劉○火、上訴人劉詹芳仁就系爭鄰地簽訂租約時,曾派員到現場勘查,對上訴人之使用範圍及現況並無意見,劉○火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改由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鄰地。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承租系爭鄰地後,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兩造曾一同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對於雙方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異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未將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部分點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範圍自始未包含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既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卻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租約,再於簽約後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7、135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自72年5月18日起即私下受讓王○春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分別於88年1月1日、90年1月1日向國財政部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關於承租範圍兩造有爭執,上訴人主張不包括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主張承租全部)。
㈡上訴人為系爭鄰地之承租人,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及栽種。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0年3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應由其自行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範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90年1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最近一次換約在113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租賃期間至122年12月31日、114年12月31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卷第17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依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租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98公頃、租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89公頃,前者與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致,後者與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1,980平方公尺相差9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見原審卷第21、22頁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此僅泛稱:「縣政府移交當時的租賃面積為21,890平方公尺,後續以此面積換約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公務電話紀錄),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本院審酌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耕地標示僅有0000地號,並無圖面特定被上訴人租用範圍僅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數字相異部分只是互為顛倒,堪認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90平方公尺應係筆誤。故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未包括上訴人所占用之範圍,委無可採。
  ⒊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關,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租賃期間即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於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時,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及栽種(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前手所告知之承租範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此為上訴人與前手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能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應認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卻於110年3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排除遭占用之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始未占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等語。惟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被上訴人既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租賃系爭土地及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租賃契約即成立,不以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未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曾一同至系爭土地勘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卻於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通常須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方能確認,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見原審卷第165頁土地鑑界複丈圖),始知悉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隨即於同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明知其占用系爭土地卻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容任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符號0000⑴之果園果樹、符號0000⑵之大型水塔、符號0000⑴之果園果樹、符號0000⑵之水泥蓄水池、符號0000⑶之水泥蓄水池、符號0000⑷之電錶、水泥柱移除、符號0000⑹之果園果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其聲明之陳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符號0000⑸之水泥柱、石頭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 官莊嘉蕙
法 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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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均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均應更正為「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 官莊嘉蕙
法 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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