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43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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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歐劉秀絨
歐清全(即劉忠信之承當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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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錫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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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清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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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上訴人 劉吳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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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秀治(兼劉忠信之承當訴訟人)
劉張瓊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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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劉水雲
劉献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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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振堂
劉聖文(即劉忠信之承當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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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劉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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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當事人中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等程序部分,一如原審之說明。

貳、視同上訴人劉錫彬、劉吳秀菊、劉秀治、劉張瓊絲、吳劉水雲、劉献堂、劉聖文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原審未查明分割後各筆土地得否規劃建築線、各土地容積率、可建樓高等建築條件;

為使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得充分使用分得土地,並以最佳方案規劃建築房屋,應廢棄原審判決,改採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之方案為分割,上訴人願意依鑑價找補等語(詳如本院卷二第5-230頁,不含其他視同上訴人之文書)。

㈡視同上訴人劉振堂補稱:伊大姊吳劉水雲有同意將其權利,讓與伊與劉献堂各自取得一半,然尚待劉献堂確認;

又土地上伊目前所使用之建物,其他視同上訴人有同意其繼續使用房屋;

並提出劉錫勳、劉錫彬、劉吳秀菊分別出具之《不聲請點交拆除建物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69-174頁)。

㈢視同上訴人劉清俊則以書狀陳稱其與劉振堂買賣建物部分,涉及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已另案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175-193頁);

並到庭稱伊所有持分,已轉給劉振堂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劉献堂未到庭但委託劉振堂提出《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判決之方案(本院卷二第167頁)。

㈤被上訴人補稱:劉振堂目前所使用之兩層樓房,應不會被拆除,至多只會拆到旁邊加蓋之鐵皮屋;

應維持原審判決之方案,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㈥承上,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可認或類同原審之陳述,或僅在原審之陳述範圍內,各自為論證之補充等情。

三、因之,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要旨,僅在爭執應採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抉擇理由,既類同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自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兩造部分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兩造共有坐落○○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縣○○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月00日○○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縣○○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月0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即原判決正本《附圖三》、《附表四》即《附圖三》之附表所列)所列。

㈢兩造應依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視同上訴人劉振堂:主張原審方案。

三、餘視同上訴人未為具體之主張。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爰補充如下: ㈠兩造爭執之要點僅在《附圖二》《附圖三》二方案之抉擇。

㈡兩個分割方案【共同點】:⒈二方案均規劃出南北、東西向L型巷道(道路面積:《附圖二》為359.93平方公尺、《附圖三》為360.68平方公尺),相較而言,僅有0.75平方公尺之差別,並無明顯差異;

此巷道預定地,即私有道路規劃為各共有人依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使得原土地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得循此土地所興建6公尺巷道,而對外連結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即○○路000巷),並據此連接建築線。

故關於日後應指定建築線一情,均無不同,有主管機關○○縣○○鄉公所之函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9頁)。

⒉上訴人依其所主張之《附圖三》,可取得土地面積為:26.70平方公尺、66.38平方公尺,合計93.08平方公尺;

反之,依《附圖二》其可取得面積,則為26.72平方公尺、66.45平方公尺合計93.17平方公尺,相較而言,二方案可取得之面積,無明顯差異。

⒊被上訴人無論依《附圖二》、《附圖三》其面積亦大約不變(分別為59.05平方公尺、58.99平方公尺,只有0.94平方公尺之差異)。

視同上訴人劉錫彬、劉吳秀菊2人亦然。

⒋上訴人固舉出他案例,作為主張應保障土地取得人,於日後得合於主觀使用土地規劃等情,作為主張採其分割方案之依據;

然各該他案之案情,主要為屬大面積共有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同可取得大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於該他案之分割方案,若忽略日後作為建地所需之位置與出入巷道,顯違土地使用之公平性等情;

然彼他案各情,顯與本件上訴人合計可分得土地僅約為93.17(或93.08)平方公尺情節不同;

因之,從形式上,即可比對出彼此各案情節,顯然有異,殊難比附援引。

⒌又二方案均據原審囑託同一不動產估價師,為公平客觀之鑑價,兩造對此鑑價過程、鑑定方法,均無爭議,可認鑑定結果關於各方案之補償計算依據,既無違鑑定程序、方法,亦與土地現況等情相符,鑑定所得資料,衡以鑑定專業與紛爭事實之關連性,亦未見爭執,則此鑑定結果與資料,應可作為法院衡平兩造利益之證據方法。

㈢上訴人爭執者,既僅係希望能依《附圖三》使其分得之土地,可分配在預留巷道之轉角處,進而主張日後可使擬分得93.08平方公尺基地上之建物,可以三面採光;

若分在巷道尾端僅得兩面採光;

並舉其建築師之意見及草圖為憑等情。

然,視同上訴人劉振堂與其姊,若能依《附圖二》將其可分得土地,分配在此巷道之轉角處,則日後此167.44平方公尺基地上,除現有2層樓建物可繼續使用外,並依其所稱吳劉水雲同意將其所得土地由其與劉献堂各半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會拆除建物旁加蓋之鐵皮屋部分,作為巷道),則此基地上可三面採光之土地面積,顯大於上訴人所稱之土地面積,形式上已見二方案之土地利用效益,有明顯差異。

㈣承上,兩造爭執理由與抉擇取向,2方案之差異,僅在劉振堂與上訴人間,應由何人取得鄰巷道轉角之土地?就面積比較而言,依《附圖二》為167.44平方公尺(若含吳劉水雲則為:194.16平方公尺),依《附圖三》上訴人合計面積為93.08平方公尺。

經衡以土地最大利益等事理,自應將巷道轉角土地分給持分面積大者,較能發揮土地使用利益。

㈤況且,若依《附圖三》劉聖文可分得土地面積為66.38平方公尺,但其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在土地東北角又明顯呈現角地形狀,客觀上已難認得充分使用。

反之,若依《附圖二》劉聖文分得之土地面積為66.45平方公尺,土地為方正完整,並無角地而難以充分利用之情形。

㈥因此,本件比較分割後土地之充分利用等情,《附圖三》方案顯然只是上訴人旁引建築師觀點,所為自身利益之期待,固宜尊重;

然在權衡全部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各情時,自宜以原審判決之《附圖二》較為適當。

㈦至於上訴人所稱原審未查明分割後各筆土地得建築房屋時,各土地容積率、可建樓層高度等建築條件等情,於本件而言,容因系爭土地本來總面積及各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所使然。

至於上訴人所舉他案案情為大面積基地,及他案共有人各可取得較大面積等情,除非是要作為不細分土地,以變價分割而使土地利用可整體規劃,否則到場當事人既均主張原物分割,確無供參必要。

此外,本件土地細分後,各土地所有人,日後如何考量自身取得之土地,應否與鄰地一同開發等情,亦屬兩造等人主觀認知,尚非法院得事先臆測。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兩造間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並應認依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公平。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有應拆除者,應先查明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法院始得命拆除,惟本案乃分割共有物,參以本件自一審審理以來,並未有拆屋還地之疑情,且共有人間除有民法第825條規範效力外,本案既非拆屋還地訴訟,則上訴人所言,容屬多慮;

另其所為主張以自身利益為核心所為陳述等情,既受限於系爭共有土地本身僅1108.22平方公尺,且為使土地充分利用而預留之巷道達約360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陳期待日後能如何充分利用土地等情,除了自利部分之外,似無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之總面積侷限,與土地原共有人之人數及共有人間之最大利益,容有違全體共有人關於土地最大利益等情;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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