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45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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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千賀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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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炳金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被上訴人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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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簽訂「業務承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用地變更申請,上訴人已給付預收款120萬元。
然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委辦事項,亦均未向上訴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進度,且將委任事務另交由嘉齡資訊社及九江測量有限公司辦理,違反民法第540條及第537條,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案件申辦處理期間片面終止合約,…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收取之費用不退回等,已限制上訴人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且課予上訴人應負擔超過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負損害責任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應屬無效。
上訴人遂以111年5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起訴狀並無終止之意,則上訴人亦以111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就已處理部分領取報酬,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預收款120萬元。
若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報酬,則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迄今無法順利變更為工業用地,且無法收回預付報酬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之損害。
㈡爰擇一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第21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委任期限為自契约生效日起至取得案件審查機關核發之核准公文為止,並未就履行之進度、期間予以規範,且用地變更申請多需2至3年時間。
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後持續履約,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相關履約行為,並於111年4月13日「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生效後,即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申請用地變更,雖遭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6月22日以中市都企字第1110135528號函退件,然此僅先駁回個案變更之申請,得再以通盤檢討方式進行,被上訴人仍本於系爭合約持續與主管機關接洽,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㈡依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已足證被上訴人確實與劉炳金持續保持聯繫,未違反報告義務,且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盡報告義務,與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之申請程序是否順利完成間,並無因果關係。
而因系爭土地涉及其他專業領域,被上訴人方委託嘉齡資訊社及九江測量有限公司員工黃福城代為處理,為合法複委託,又上訴人非屬經濟弱勢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被上訴人亦係按不同時期收取相關費用,非預收全數價金,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被上訴人不需退還已收取之服務費用120萬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127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4日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用地變更申請,約定報酬為400萬元。
㈡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12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都發局申請用地變更。
㈣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1年6月22日以中市都企字第11101305528號函,就上訴人之用地申請退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2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2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變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任意終止,所交付之款項無庸退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已確定不能履行:
⑴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之預付款,此據上訴人提出業務承辦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查,系爭合約第1條係約定:「服務項目:依照工廠登記輔導法第28條之10辦理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即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上訴人辦理將系爭土地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
又查,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固有於111年5月10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都發局申請用地變更,然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1年6月22日以中市都企字第11101305528號函退件,表示須待上訴人公司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函後,再以新案辦理,此有前開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1頁)。
足見被上訴人受任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確已遭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駁回確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另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改依通盤檢討程序進行地目變更審議,系爭合約仍繼續履行等語。
然按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又都市計畫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辦理都市更新,係賦予權限。
主管機關是否辦理,為其行政形成之自由,人民並無請求辦理都市更新之權。
是人民陳述都市計畫內容缺失,表示應該如何改正,請求主管機關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或辦理都市更新,僅屬意見表達,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8號行政裁判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生效:本委任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
委任期限為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取得案件審查機關核發之核准公文為止。」
(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系爭合約係以被上訴人依約為上訴人辦理申請地目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止,惟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已於111年6月22日退件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契約給付義務確已不能履行,至被上訴人嗣後雖向臺中市政府以陳情方式,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納入通盤檢討程序,揭諸前開說明,此僅係意見表達,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自非可認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申請地目變更程序,且參諸前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中市都企字第11101305528號函內容,於上訴人公司取得認定函後,再以新案辦理,益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所為申請案業已遭駁回確定甚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特約條款約定應返還全部已收取之金額:
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特約條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用地變更,甲方應返還乙方所有已付之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兩造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受委任辦理地目變更如確定無法完成時,同意退還所受領之全部款項,又系爭土地之申請案業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駁回確定,核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地目既已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定,則上訴人亦無從利用系爭土地繼續合法興建廠房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特約條款,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受領之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20萬元: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99頁),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合約於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11年5月6日時已為終止等語。
然參諸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並非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1年11月14日始具狀表示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9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11年5月6日終止云云,尚無可採。
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⑵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履行義務即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一事,業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駁回而確定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特約條款約定,本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120萬元返還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受領該120萬元,然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已確定不能履行,其原受領該120萬元業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致上訴人受有該120萬元款項之損害。
是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20萬元,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於處理期間片面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不退回,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本件上訴人於處理期間自行終止系爭合約,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然查,系爭合約業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駁回確定,確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另向臺中市政府所為陳情列入通盤檢討,並非系爭合約之履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仍在處理期間云云,尚無可採,其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就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12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仍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債務已確定不能履行,且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特別條款,被上訴人已無受領該12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4日始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主張已於111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111年5月6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斯時系爭合約尚未確定不能履行且未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有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遲延利息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㈥本件上訴人基於數項法律關係訴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其餘之法律關係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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