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45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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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陳政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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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4萬3,1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富豪廠牌,型式FM42T000,原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918-Y9號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之自用半拖車(源興廠牌,型式DCB-6516,下稱48-YK號車輛,與918-Y9號車輛合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靠行登記在伊前妻即訴外人林恩圻擔任負責人之元睿工程行名下,惟林恩圻擅自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票據號碼598027)、20萬元(票據號碼598028)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原法院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18日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車輛,並將之交由上訴人保管,伊因而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強執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判決(下稱406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執行法院嗣依伊聲請,於000年0月間撤銷就系爭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上訴人返還伊系爭車輛,上訴人未返還;

伊再於同年8月5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下稱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受理後,兩造於109年7月20日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伊,並於同年月10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仍未如期履行。

嗣林恩圻持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69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30日假扣押查封系爭車輛(案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下稱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

上訴人自受執行法院通知返還系爭車輛時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2,10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日止(共計212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4萬5,2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自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8日撤銷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即喪失保管及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被上訴人得隨時取回系爭車輛;

況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自無於執行法院啟封後繼續占有系爭車輛或受有利益之情;

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斯時被上訴人與林恩圻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縱認系爭車輛仍由伊占有中,則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動產抵押權人身分占有系爭車輛,亦為正當權利行使,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係在上訴人占有中:㈠查上訴人以林恩圻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2月18日查封系爭車輛,並命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遂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往臺中市○○區○○○○000○0號;

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406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執行法院即依被上訴人聲請,於000年0月間發函臺中區監理所塗銷查封登記,且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收受送達;

嗣林恩圻持69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30日就系爭車輛實施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四、七),並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切結、行車執照、系爭2紙本票、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車輛查封照片、民事假扣押聲請狀、693號假扣押裁定、民事陳報狀、4068號判決、執行法院108年6月24日函(稿)、林恩圻陳報狀、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民事陳報狀、臺中監理所106年6月28日中監車字第1080168753號函、107年12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70305898號函、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83、211、217、219、221、225、227、228頁、第239至24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之執行程序後,被上訴人得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且伊並無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故未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乃對物之事實支配關係,占有之移轉須以法律行為為之,故移轉占有必須有意思表示。

至移轉占有之方法,除現實交付外,尚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之觀念交付在內。

⒉查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查封系爭車輛,並將之交由上訴人保管後,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走,足認此後系爭車輛即在上訴人占有中無誤。

嗣執行法院依4068號判決撤銷系爭車輛之執行程序,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除應向被上訴人為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將系爭車輛以民法第761條所定方式交付,始能謂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惟觀之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係至與被上訴人和解(應為「調解」之誤)時才知道要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

另其於兩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系爭車輛由其占有中等情,並與被上訴人於同日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且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9至374頁),堪信其始終不曾向被上訴人為移轉系爭車輛占有之意思表示,復未以民法第761條規定之方式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車輛因查封而交付上訴人保管,由其支配、管理之狀態並未變更,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有異。

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輛之執行程序後,已無占有系爭車輛云云,實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仍在上訴人占有中,然執行法院因林恩圻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實施查封,並將系爭車輛交由林恩圻之代理人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執事項七),且有前揭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9、31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當日已因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將系爭車輛交付林恩圻之代理人保管,而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無訛。

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仍占有系爭車輛,自無可採。

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之末日應為同年月29日,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利益,為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因執行法院將強制執行標的物之系爭車輛交其保管,而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4068號判決撤銷,執行法院並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此後占有系爭車輛,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屬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人,依動擔法之規定,亦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然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非依動擔法之規定對系爭車輛實行占有等情。

經查: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擔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林恩圻曾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日期自107年9月4日起至112年9月4日等情,固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中監理所107年12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70305898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5頁)。

然自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迄至系爭車輛遭另案假扣押強制執行前,上訴人並未曾依動擔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事先將依同法第17條第1項逕行占有系爭車輛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乙節,已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頁);

其次,上訴人若係行使動產抵押權人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理應於合理期間依同法第18至22條之規定,處分系爭車輛取償,並清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方是,然上訴人從未進行動擔法第18至22條所定就系爭車輛取償等程序;

參以其於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僅表明因為被上訴人與林恩圻間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訟尚未確定,要待法院判決再將系爭車輛返還所有權人等語,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6頁),始終未曾抗辯係行使動產抵押權人實行占有抵押物之權利;

嗣更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亦如前述。

準此,上訴人原係基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受執行法院之命保管、占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遭撤銷後,既無任何客觀情事,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依動擔法之規定,占有系爭車輛,自難認其抗辯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程序遭撤銷後,乃以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車輛云云為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又占有系爭車輛本身即屬利益,不因上訴人未保有系爭車輛鑰匙而有異,且此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利益,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44萬3,100元: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倘利益超過損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曳引車,總聯結重35噸,於000年0月出廠,104年5月28日重新發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實際使用時間已逾7年。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葉天勝與立航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4日訂立之曳引車使用及管理服務契約、租車報價表(見原審卷第411、413頁),30日租金為7萬5,000元(即每日租金2,500元),然本院衡酌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營業用貨櫃曳引式車輛,與屬自用曳引車之系爭車輛,型態尚有不同,惟前者出廠時間為85年1月,較系爭車輛老舊等情,認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應以2,100元為適當。

是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計211日(計算式:31+29+31+30+31+30+29=212),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4萬3,100元(計算式:2100×211=4431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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