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5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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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許小絹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祥光(施練繼承人)
梁琼珍(施練繼承人)
梁琼瑜(施練繼承人)
梁昭榮(施練繼承人)
梁昭新(施練繼承人)
施東聲(施練繼承人)
施西門(施練繼承人)
施保羅(施練繼承人)
謝梁淑姈(施練繼承人)
李梁淑妃(施練繼承人)
梁淑華(施練繼承人)
黃梁淑慈(施練繼承人)
施純演(施練繼承人)
施純按(施練繼承人)
林文郁(施炉繼承人)
林文彥(施炉繼承人)
林雅慧(施炉繼承人)
林木村(施炉繼承人)
林添保(施炉繼承人)
林錫東(施炉繼承人)
王林金錶(施炉繼承人)
尤林富貴(施炉繼承人)
林富春(施炉繼承人)
施文章(施炉繼承人)
高柏偉(施炉繼承人)
施美珠(施炉繼承人)
施美珍(施炉繼承人)
花楊綿(施炉繼承人)
花俊雄(施炉繼承人)
花俊生(施炉繼承人)
李花美娟(施炉繼承人)
花美紅(施炉繼承人)
花再興(施炉繼承人)
李花淑貞(施炉繼承人)
梁花淑月(施炉繼承人)
花淑卿(施炉繼承人)
楊昌協(施炉繼承人、兼楊銓祥之承受訴訟人)
卓益澤(施炉繼承人)
楊恰發(施炉繼承人、兼楊銓祥之承受訴訟人)
顏楊謹(施炉繼承人、兼楊銓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碧綢(施炉繼承人)
施慶隆(施炉繼承人)
施月惠(施炉繼承人)
施川裕(施炉繼承人)
施鐙凱即施志憲(施炉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寶貴
被 上訴人 施金櫻(施炉繼承人)
施陳梅玉(施炉繼承人)
施朝欽(施炉繼承人)
施怡旭(施炉繼承人)
施慧文(施炉繼承人)
施惠繻(施炉繼承人)
施怡君(施炉繼承人)
楊焜樹(施炉繼承人)
楊詠棋(施炉繼承人)
楊茹喻(施炉繼承人)
楊金玉(施炉繼承人)
楊金珠(施炉繼承人)
楊玉秀(施炉繼承人)
楊彗君(施炉繼承人)
蔡鎮渙(施炉繼承人)
蔡鎮耀(施炉繼承人,兼蔡森加之承受訴訟人)
蔡易臻(施炉繼承人)
李蔡寶釵(施炉繼承人)
蔡鎔羽(施炉繼承人)
蔡寶鳳(施炉繼承人)
蔡小燕(施炉繼承人)
梁志銘(施炉繼承人)
梁志吉(施炉繼承人)
梁碧娟(施炉繼承人)
梁三龍 (施炉繼承人)
梁柑樹(施炉繼承人)
梁甘竹(施炉繼承人)
梁來春(施炉繼承人)
施柏利(施河繼承人)
施惠如(施河繼承人)
施龍通(施河繼承人)
楊麗水(施河繼承人)
施美華(施河繼承人)
施㨗威(施天從繼承人)
施崇恩(施天從繼承人)
施巧玲(施天從繼承人)
施鈺旋(施天從繼承人)
施得貴(施天從繼承人)
陳施波蓮(施天從繼承人)
施秋田
施榮章
施家隆(施棋繼承人、兼施葉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施明德(施棋繼承人、兼施葉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施韋誠(施棋繼承人、兼施葉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施博珵即施均緯(施棋繼承人、兼施葉美妹之承受 訴訟人) 施淳齡(施棋繼承人、兼施葉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施玉慧(施棋繼承人、兼施葉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施燕芬(施棋繼承人、兼施葉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施穎姍(施棋繼承人、兼施葉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施進達(施棋繼承人)
施進展(施棋繼承人)
施清香(施棋繼承人)
施順雄(施戊生繼承人)
施順慶(施戊生繼承人)
施順流(施戊生繼承人)
梁施枝(施戊生繼承人)
施月華(施戊生繼承人)
施明寶(施戊生繼承人)
施美良(施戊生繼承人)
沈美榛即沈宥蓁(施戊生繼承人)
施睿丞即施偉霖(施戊生繼承人)
施純純(施戊生繼承人)
施杏汝即施幸如(施戊生繼承人)
陳美珠(施戊生繼承人)
施月秋(施戊生繼承人)
施文乾
施進旺
施文堯
施演琮
施顯富
施文州
施文旋
施文瑞
施文華
施傑智
施傑凱
施敏雄
施達雄
施德福
施文卿
施龍文
施俊雄
施易昌
施文標
施忠元
施文鈿
施圳吉
許明德
施建旭
許施秀蓮
施秀鈺
施秀英
施貞妃
施冠宇
施月媚
施月娟
施澤霖(施炉繼承人、即施受席之承受訴訟人)
施詠揚(施炉繼承人、即施受席之承受訴訟人)
施熹穎(施炉繼承人、即施受席之承受訴訟人)
施佑宜(施炉繼承人、即施受席之承受訴訟人)
施昀宜遺產管理人葉凱禎律師(施炉繼承人)
花天德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施炉繼承人)
施聰郎(即施讓之承受訴訟人)
施聰明(即施讓之承受訴訟人)
鄭棋米(即施讓之承受訴訟人)
鄭珉昀(即施讓之承受訴訟人)
施健生(即施讓之承受訴訟人)
施健德(即施讓之承受訴訟人)
施健宗(即施讓之承受訴訟人)
施健謀(即施讓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卿(即施讓之承受訴訟人)
施鴻文(即施有慈之承受訴訟人)
施俊仲(即施有慈之承受訴訟人)
施宜秀(即施有慈之承受訴訟人)
施绣莉(即施有慈之承受訴訟人)
施能桂(即施有忠之承受訴訟人)
施能義(即施有忠之承受訴訟人)
施能宗(即施有忠之承受訴訟人)
施能信(即施有忠之承受訴訟人)
梁倉榮(即梁仁玉之承受訴訟人)
梁倉華(即梁仁玉之承受訴訟人)
梁雅婷(施炉繼承人,即梁三井之承受訴訟人)
梁雅惠(施炉繼承人,即梁三井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仁(即施文啓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義(即施文啓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佑(即施文啓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呈(即施文啓之承受訴訟人)
施素珠(即施文啓之承受訴訟人)
施玉娥(即施文啓之承受訴訟人)
施秋宏(即施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施並賢(即施活彰之承受訴訟人)
施耀煌(施棋繼承人,即施山村之承受訴訟人)
施耀志(施棋繼承人,即施山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即施圳懋之承受訴訟人)
施弘毅(即施圳懋之承受訴訟人)
施美鳳(即施圳懋之承受訴訟人)
施志協(即施文祿之承受訴訟人)
施雯士(即施炳宏之承受訴訟人)
施雯山(即施炳宏之承受訴訟人)
施玟彤(即施炳宏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德(即施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宗(即施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鄭麗玲(即施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婷(即施月琴之承受訴訟人)(國內公示送達)
施瀛光(即施顯要、施梁環之承受訴訟人)
施南光(即施顯要、施梁環之承受訴訟人)
施旭光(即施顯要、施梁環之承受訴訟人)
施健光(即施顯要、施梁環之承受訴訟人)
施金蓮(即施顯要、施梁環之承受訴訟人)
施奇鐘(即施顯要、施梁環之承受訴訟人)
梁天助(即梁益金之承受訴訟人)
梁月女(即梁益金之承受訴訟人)
胡梁月桂(即梁益金之承受訴訟人)
梁月品(即梁益金之承受訴訟人)
梁月麗(即梁益金之承受訴訟人)
施林秀蓮(施棋繼承人,即施鳳儀之承受訴訟人)
施賜郎(施棋繼承人,即施鳳儀之承受訴訟人)
施懿恩(SHIH, YI-EN)(施棋繼承人,即施鳳儀之 承受訴訟人)
施陳美厚(即施文諒之承受訴訟人)
施聰敏(即施文諒之承受訴訟人)
施聰毅(即施文諒之承受訴訟人)
施春梅(即施文諒之承受訴訟人)
施金采(即施文諒之承受訴訟人)
楊儒駿(施炉繼承人、楊銓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卿遺產管理人李登發(施炉繼承人)
黃麗娟(即施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施雅瀞(即施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施馨雅(即施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楊儒駿、楊昌協、楊恰發、顏楊謹,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銓祥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600分之4400,辦理繼承登記。

三、楊儒駿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銓福所遺前列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600分之44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黃麗娟、施雅瀞、施馨雅,應就其被繼承人施照雄所遺前列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4400分之231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前列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按附表三找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擔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登記之共有人【施練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梁祥光、梁琼珍、梁琼瑜、梁昭榮、梁昭新、施東聲、施西門、施保羅、謝梁淑姈、李梁淑妃、梁淑華、黃梁淑慈、施純演、施純按【下稱梁祥光14人】等人,惟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由施照雄於109年3月30日拍賣取得(見原審卷七第57至65頁),施照雄又將上開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施德福、施俊雄、施易昌、施翔詠、施文卿、施龍文6人【下稱施德福6人】(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365頁),雖經施照雄、施德福6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上訴人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然未經梁祥光14人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此部分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梁祥光14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施德福6人取得,即由施德福、施俊雄、施易昌、施翔詠各1/8;

施文卿、施龍文各2/8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4)。

㈡施受席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87頁),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施澤霖、施熹穎、施佑宜、施詠揚4人(下稱施澤霖4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83頁)。

施澤霖4人於108年4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

㈢蔡森加於109年6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六第127頁),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蔡鎮渙、蔡鎮耀、李蔡寶釵、蔡鎔羽、蔡寶鳳、蔡小燕、蔡易臻7人(下稱蔡鎮渙7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六第99至103頁),然蔡鎮渙、李蔡寶釵、蔡鎔羽、蔡寶鳳、蔡小燕、蔡易臻6人(下稱蔡鎮換6人)已聲請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7頁),蔡森加所遺應有部分於109年9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僅登記予蔡鎮耀1人(見原審卷六第667至669頁;

本院卷三第69頁),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蔡鎮耀1人取得(卷一第279頁)。

又蔡鎮換6人仍為施炉之繼承人,故仍須列為當事人。

另蔡鎮耀於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有兩個編號,一是繼承自施炉,原因發生日期42年10月28日,登記日期108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另一是繼承自蔡森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29日,登記日期109年9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併此敘明。

㈣梁三井於108年9月14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505頁;

本院卷三第73頁),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梁雅婷、梁雅惠2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459至463頁)。

【梁三井繼承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㈤楊銓祥於108年7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485頁),其繼承人為楊銓福、楊昌協、楊恰發、顏楊謹、楊美玉5人,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楊銓祥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459至463頁)。

其中楊銓福於112年5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其繼承人為楊儒駿,經上訴人聲明由楊儒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

【惟楊美玉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六第527頁),楊美玉之子女王學儀、王毓茹聲請對楊美玉拋棄繼承,於110年8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三第87頁),故王學儀、王毓茹已非楊銓祥之繼承人,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有誤(正確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㈥施河於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為施龍通、施美華、楊麗水、施柏利、施惠如5人(下稱施龍通5人),經上訴人於原審將施龍通5人列為被告;

【嗣施河所遺應有部分21600分之640,其繼承人於111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僅登記予施龍通、施美華、施惠如3人(下稱施龍通3人)分別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63至165,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有變動。

】又施龍通3人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施龍通5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施龍通3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

㈦施讓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127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施健生、施健德、施健宗、施健謀、施淑卿、施聰郎、施聰明、鄭棋米、鄭珉昀9人(下稱施建生9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195至201頁),由施建生9人分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

【施讓所遺應有部分21600分之620,施健生9人已於111年1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8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故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已有變動。

】㈧施炳宏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119頁)。

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施雯士、施雯山、施玟彤3人(下稱施雯士3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七第91至95頁),由施雯士3人分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土地。

【施炳宏所遺應有部分216分之6,施雯士3人已於110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16分之2,〈如附表四編號117至119〉(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故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已有變動。

】㈨施棋之繼承人【施鳳儀】於106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37頁),經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施林秀蓮、施賜郎、施懿恩3人(下稱施林秀蓮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至15頁、第43至53頁)。

【施林秀蓮3人已於11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故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有變動。

】㈩施棋之繼承人施山村於109年9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六第281頁),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施耀煌、施耀志2人(下稱施耀煌2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六第253至257頁)。

【施耀煌2人已於11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故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有變動。

】施棋之繼承人施葉美妹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施家隆、施明德、施淳齡、施玉慧、施燕芬、施穎姍、施韋誠、施均緯即施博珵8人(下稱施家隆8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77頁;

卷二第67至72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3至209頁)。

【施家隆8人於111年1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1頁),故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有變動。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施戊生於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為施順雄、施順慶、施順流、梁施枝、施月華、施月琴、施月秋,沈美榛、施明寶、施美良、施睿丞、施純純、施杏汝、陳美珠14人(下稱施順雄等14人),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將其列為被告。

而施月琴於111年1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193頁),其繼承人為鄭明德、鄭明宗、鄭麗玲、鄭瑋婷4人,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七第161至167頁)。

【上開繼承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1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9頁),故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已有變動。

】嗣鄭明德、鄭明宗、鄭麗玲、鄭瑋婷於111年7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順慶;

陳美珠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施順慶;

施月華於111年12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魏慧真;

惟施順慶、魏慧真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施順雄等14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施順雄、梁施枝、施月華各36/300;

施順慶87/300;

沈美榛5/300;

施明寶、施睿丞、施美良、施純純、施杏汝各6/300;

施順流、施月秋各35/3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施文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五第217頁),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施宗仁、施宗義、施宗佑、施宗呈、施素珠、施玉蛾6人(下稱施宗仁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五第107至111頁)。

【嗣上開繼承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僅登記予施宗義1人(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故原判決主文第八項已有變動。

】又因施宗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施宗仁6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施宗義1人取得(如附表三施宗義應受補償1萬4,222元)。

施文明於109年4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五第391頁),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施秋宏於109年6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見原審卷五第385至387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109年6月15日聲明由施秋宏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五第359至361頁)。

施文祿於108年10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六第677頁),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施志協於109年3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見原審卷六第667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31日聲明由施志協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六第581至585頁)。

施有忠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415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施能桂、施能義、施能宗、施能信4人(下稱施能桂4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195至201頁)。

施能桂4人於108年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本院應以施能桂4人為裁判對象(如附表二編號3)。

施有慈於108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379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施鴻文、施俊仲、施宜秀、施綉莉4人(下稱施鴻文4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195至201頁)。

嗣上開繼承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僅登記予施俊仲1人(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4頁),惟施俊仲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施鴻文4人為裁判對象(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施俊仲1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

施文諒於112年3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業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施陳美厚、施聰敏、施聰毅、施春梅、施金采5人(下稱施陳美厚5人)(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7頁)。

嗣施文諒所遺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僅登記予施聰敏1人(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惟施聰敏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施陳美厚5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施聰敏1人取得(如附表三施聰敏應受補償3萬3,862元)。

施顯要於111年1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213頁),其繼承人為施梁環、施瀛光、施南光、施旭光、施健光、施金蓮、施奇鐘7人,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七第161至167頁)。

嗣施梁環於112年5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其繼承人為施瀛光、施南光、施旭光、施健光、施金蓮、施奇鐘6人(下稱施瀛光6人),業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

【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施顯要死亡後,施瀛光6人於111年4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四編號129至134(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41頁、第361至365頁),故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已有變動。

】後施梁環死亡,施瀛光6人於112年9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四編號129至134〈繼承施顯要〉、170至175〈繼承施梁環〉(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5頁)。

因此,附圖編號F土地由附表二編號6施瀛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梁益金】於108年6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繼承人為梁天助、梁月女、胡梁月桂、梁月品、梁月麗5人(下稱梁天助5人),並經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至15頁、第27至41頁)。

嗣上開繼承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僅登記予梁天助1人(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惟梁天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梁益金之繼承人梁天助5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梁天助1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梁仁玉於108年1月12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397頁)。

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梁倉榮、梁倉華2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195至201頁)。

【梁倉榮、梁倉華2人於108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故由梁倉榮、梁倉華2人分歸取得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

】施活彰109年9月10日死亡(見原審卷六第239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施並賢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六第211至215頁)。

【施並賢於110年2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施照雄於112年6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並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黃麗娟、施雅瀞、施馨雅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施圳懋110年6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六第573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品、施弘毅、施美鳳3人(下稱陳品3人)承受訴訟。

【嗣施圳懋所遺應有部分於110年8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僅登記予施弘毅1人(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故原判決主文第九項已有變動】。

惟施弘毅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陳品3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施弘毅1人取得(如附表三施弘毅應受補償8,890元)。

施月娟、施月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審分別經拍賣及買賣而移轉予施文卿、施秉鈞;

施秉鈞於108年6月取得施月媚之應有部分為21/1890,施文卿(含108年8月取得施月娟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為252/1890,施文卿、施秉鈞雖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五第299至301頁,誤載為承受訴訟),惟施月娟、施月媚並未表示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施月娟、施月媚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施文卿、施秉鈞取得,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由施秉鈞(取得施月媚之應有部分)21/1890;

施文卿(含取得施月娟之應有部分)252/1890(如附表二編號15)。

施炉之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其已就被繼承人施炉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施棋於起訴前之88年2月16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260頁),附表六為【施棋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有施棋之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施棋繼承人已就施棋所遺應有部分43200分之3035辦理繼承登記,且為分別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如附表四登記編號136至151),【故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有變動】。

陳淑卿於112年1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1至185頁),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卷二第59頁),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30、83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登發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並由李登發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二、楊銓福之繼承人就楊銓福所遺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施照雄之繼承人就施照雄所遺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上訴人追加請求㈠楊儒駿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銓福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600分之40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

㈡黃麗娟、施雅瀞、施馨雅,應就其被繼承人施照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4400分之231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3),此為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除施惠繻、施進達、施文旋、施傑智、施澤霖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案互為金錢找補等語。

上訴人對原審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僅因梁益金、施鳳儀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惟未聲明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為免當事人不適格致無效判決,故提起上訴。

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第七項外,餘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一編號2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2之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一編號3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並按附表三找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七項及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施惠繻、施進達、施文旋、施傑智、施澤霖、施傑凱、施易昌、施俊仲、施並賢、施能桂、施能信: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

㈡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何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本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從而,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本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因素。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其上有部分共有人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廳、石棉瓦車棚及無人使用之建物等情,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109頁)。

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於訴訟繫屬中幾經討論、折衝,最終送製如附圖分割方案,並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製有報告書附卷可參(外放),兩造到庭辯論者,均陳稱同意,且施德福、施俊雄、施文卿、施龍文、施易昌、施照雄、施敏雄7人具狀表示願就分得O、O1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明德願就分得J部分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其餘未到場之土地共有人亦未表示爭執。

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就土地整體之通路與現況房屋、公廳等之保存,尚屬無違當事人最大共識等情狀,堪認合於共有人最大利益而適當可採。

⒉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其中擬分配人:①編號B梁益金已死亡,其繼承人已承受訴訟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如程序方面一、,故不再由梁益金取得,裁判對象及判決效力所及對象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②編號D施戊生原應有部分43200分之3035(相當於2592000分之182100),施戊生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且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編號152至162〈如程序方面一、〉,故不再由施戊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裁判對象及判決效力所及對象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③編號A施讓原應有部分21600分之620(相當於38880分之1116),施讓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且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8〈如程序方面一、㈦〉,故不再由施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裁判對象及判決效力所及對象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5;

④編號F施顯要之繼承人已辦繼承登記〈如程序方面一、〉,不再由施顯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F應有部分2分之1,裁判對象及判決效力所及對象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6;

⑤編號H施俊仲未合法承擔訴訟〈如程序方面一、〉,故裁判對象及判決效力所及對象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⑥編號L施炳宏原應有部分216分之6,施炳宏繼承人已辦繼承登記,且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編號117至119所示應有部分216分之2〈如程序方面一、㈧〉,故不再由施炳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裁判對象及判決效力所及對象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⑦編號N部分,因施炉之繼承人有所變動,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五施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⑧編號P因施照雄未就施練(即施練繼承人梁祥光14人)當事人地位合法承擔訴訟〈如程序方面一、㈠〉,故裁判對象及判決效力所及對象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⑨編號O、O1,因施照雄已死亡,施秉鈞、施文卿取得應有部分過程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故裁判對象及判決效力所及對象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⑩編號Q施棋原應有部分43200分之3035,其繼承人已辦繼承登記〈如程序方面一、㈨、㈩、、〉,且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編號136至151,故不再由施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裁判對象及判決效力所及對象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⒊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經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而分得土地之人,分得位置之宗地情況亦有不同,自應互為找補。

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所做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可採,認兩造按附表三所示相互補償金額表互為補償,並說明如下:⑴應付補償人部分:①梁益金之繼承人已辦繼承登記,原載梁益金應付總額49萬5,883元,判決效力所及繼受人(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補償人)如程序事項說明(同附表二編號2)。

因此,由梁天助付49萬5,883元。

②施戊生之繼承人已辦繼承登記,原載施戊生應付總額28萬9,652元,判決效力所及繼受人(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補償人)為附表二編號4。

因此,由施順雄、梁施枝、施月華【魏慧真為施月華繼受人,參附表三附註8之說明】各付3萬4,758元;

施順慶付8萬3,999元;

沈美榛付4,828元;

施明寶、施睿丞、施美良、施純純、施杏汝各付5,793元;

施順流、施月秋各付3萬4,758元。

③【施月媚(施秉鈞108年6月取得施月媚之應有部分,施秉鈞為施月媚之繼受人,參附表三附註8之說明)】應有部分21/1890換算,應付補償金額為6,741元。

④施敏雄、施達雄、施德福、施龍文、施俊雄、施易昌6人,在104年8月前原有應有部分1890分之231,換算應付補償金額7萬4,143元。

⑤因施照雄自施練繼承人處取得應有部分216000分之12600換算後,應付補償金額29萬8,012元【(計算式:372,155-74,143=29萬8,012元)。

〈按:原判決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施照雄應付補償金額37萬2,155元係包含施照雄原應有部分,及施照雄自施練處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後換算之金額〉】;

施照雄自己所留(即附表三註3黃麗娟3人)應有部分應付補償金額為74,143元。

因此,⓵施德福、施俊雄、施易昌、施翔詠【施翔詠於111年4月19日自施照雄處受贈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16000分之1575(本院卷二第365頁),施翔詠為之施照雄之繼受人,參附表三附註8之說明)】各1/8即應付補償金額各3萬7,251元;

⓶施文卿、施龍文各2/8即應付補償金額74,504元。

⓷黃麗娟、施雅瀞、施馨雅繼承自「施照雄」在104年8月前原應有部分1890分之231,換算後應付補償金額7萬4,143元(參附表三註3說明)。

從而,加總計算後,❶施德福、施俊雄、施易昌應付補償金額應為各11萬1,394元(計算式37,251+74,143)、❷施文卿應付補償金額應為15萬5,389(計算式74,504+80,885)、❸施照雄繼承人黃麗娟、施雅瀞、施馨雅公同共有應付補償金額為7萬4,143元。

❹施龍文應付補償金額為14萬8,647(計算式74,504+74,143)。

❺施照雄繼受人施翔詠應付補償金額為3萬7,251元。

⑵應受補償人部分:①施讓之繼承人已辦繼承登記,原載施讓應受總額56萬6,734元,判決效力所及繼受人(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受補償人)為附表二編號5。

因此,由施健生、施健德、施徤宗、施健謀、施淑卿各受9萬4,455元;

施聰郎、施聰明各受3萬1,485元、3萬1,486元(金額微調);

鄭祺來、鄭珉昀各受1萬5,744元。

②施炳宏之繼承人已辦繼承登記,原載施炳宏應受總額2萬4,137元,判決效力所及繼受人(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受補償人)為附表二編號11。

因此,由施雯士、施雯山、施玟彤各受8,0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③施棋之繼承人已辦繼承登記,原載施棋應受總額26萬7,220元,判決效力所及繼受人(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受補償人)為附表二編號16。

因此,由施林秀蓮、施賜郎、施懿恩各受1萬4,846元;

施耀煌、施耀志各受2萬2,268元;

施家隆、施明德、施淳齡、施玉慧、施燕芬、施穎姍各受6,362元;

施韋誠、施均緯各受3,181元、3,182元(按:金額微調);

施進達、施進展、施清香各受4萬4,537元。

④施河之繼承人已辦繼承登記,原載施河應受總額5萬2,230元,判決效力所及繼受人(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受補償人)為附表二編號17。

因此,由施龍通、施美華、施惠如各受1萬7,410元。

⑤【施文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判決效力所及繼受人(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受補償人)如程序方面一、所示。

因此,由【施宗義】受補償1萬4,222元。

⑥【施文諒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判決效力所及繼受人(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受補償人)如程序方面一、所示。

因此,由【施聰敏】受補償3萬3,862元)。

⑦施圳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判決效力所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受補償人如程序方面一、所示,因此,由施弘毅受補償8,890元。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之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85頁、第411至414頁),該抵押權人陳佳欣經法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回證卷五第259頁),惟未參加訴訟,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利自移存於上訴人分割所得部分。

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段,訴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方案各位置與本院相同,然未及審酌原判決主文第一、三至五項、八至十一項之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嗣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如程序事項所述,無庸再為繼承登記;

且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有違誤;

原分割方案(含找補金額表)因共有人迭有變更,而有未洽,無可維持。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第七項(含第十三項之確定部分)」外,均有未洽,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

又原審分割方案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本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附表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
編號 當事人(繼承人) 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行為 備註 1 楊儒駿(楊銓福之承受訴訟人)、楊昌協、楊恰發、顏楊謹 楊銓祥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1600分之4400 辦理繼承登記 楊銓祥於108年7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485頁) (因楊美玉之子女王學儀、王毓茹聲請對楊美玉拋棄繼承,見程序方面一、㈤)。
故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 楊儒駿 楊銓福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1600分之4400 同上 楊銓福於112年5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3 黃麗娟、施雅瀞、施馨雅 施照雄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94400分之2310 同上 施照雄於112年6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85頁) 4 施㨗威、施崇恩、施巧玲、施鈺旋、施得貴、陳施波蓮 施天從 應有部分12960分之149 同上 施天從於102年5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71頁)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一審判准確定) 5 梁雅婷、梁雅惠 梁三井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1600分之4400 同上 梁三井於108年9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73頁)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一審判准確定) 備註: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亦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編號土地 分歸取得者 備註 1 附圖編號E,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 梁倉榮、梁倉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
2 附圖編號B,面積138平方公尺 土地 本院裁判對象(原共有人梁益金全體繼承人梁天助、梁月女、胡梁月桂、梁月品、梁月麗5人);
【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由梁天助單獨取得。
】 原共有人梁益金之承受訴訟人為梁天助、梁月女、胡梁月桂、梁月品、梁月麗5人(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所載)。
3 附圖編號C,面積308平方公尺土地 施能桂、施能義、施能宗、施能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4 附圖編號D,面積364平方公尺土地 本院裁判對象(施順雄、施順慶、施順流、梁施枝、施月華、施月琴、施月秋,沈美榛、施明寶、施美良、施睿丞、施純純、施杏汝、陳美珠);
【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由施順雄、梁施枝、施月華各36/300;
施順慶87/300;
沈美榛5/300;
施明寶、施睿丞、施美良、施純純、施杏汝各6/300;
施順流、施月秋各35/300比例維持共有。
】 原共有人施戊生於起訴前已死亡,施戊生之全體繼承人為施順雄、施順慶、施順流、梁施枝、施月華、施月琴、施月秋,沈美榛、施明寶、施美良、施睿丞、施純純、施杏汝、陳美珠14人(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所載)。
5 附圖編號A,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 施健生、施健德、施徤宗、施健謀、施淑卿各6/36;
施聰郎、施聰明各2/36;
鄭祺來、鄭珉昀各1/36比例維持共有。
原共有人施讓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施讓之承受訴訟人為施建生9人 (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㈦」所載)。
6 附圖編號F,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 施顯富1/2;
施瀛光、施南光、施旭光、施健光、施金蓮、施奇鐘6人公同共有1/2比例維持共有。
其中施顯要部分,(1)先由施瀛光、施南光、施旭光、施健光、施金蓮、施奇鐘、施梁環7人繼承後;
(2)嗣後因施梁環(施顯要配偶)死亡,由施瀛光、施南光、施旭光、施健光、施金蓮、施奇鐘6人再轉繼承施梁環繼承施顯要部分。
故施顯要繼承人為施瀛光、施南光、施旭光、施健光、施金蓮、施奇鐘6人(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所載)。
7 附圖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 施進旺單獨取得。
8 附圖編號H,面積328平方公尺土地 本院裁判對象(施鴻文、施俊仲、施宜秀、施綉莉);
【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由施俊仲1人單獨取得。
】 原共有人施有慈之承受訴訟人為施鴻文、施俊仲、施宜秀、施綉莉5人(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所載)。
9 附圖編號J,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 許小絹、許明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比例維持共有。
10 附圖編號K,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 施榮章單獨取得。
11 附圖編號L,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 施雯士、施雯山、施玟彤各1/3比例維持共有。
施炳宏之承受訴訟人為施雯士、施雯山、施玟彤3人(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㈧」所載)。
12 附圖編號M,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 施秋田單獨取得。
13 附圖編號N,面積994平方公尺土地 附表五所列施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14 附圖編號P,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 本院裁判對象(梁祥光14人);
【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由施德福、施俊雄、施易昌、施翔詠各1/8;
施文卿、施龍文各2/8比例保持共有。
】 P部分分配為施照雄109年3月自「施練」繼承人(即梁祥光14人)處取得後,施照雄再於111年4月19日贈與移轉部分,由施德福、施俊雄、施易昌、施翔詠各應有部分1575/216000;
施文卿、施龍文各3150/216000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
(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㈠」所載)。
15 附圖編號O、O1面積各400、131平方公尺土地 本院裁判對象(施德福、施月媚、施月娟、施馨雅、施敏雄、施達雄、施德福、施龍文、施俊雄、施易昌);
【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施文卿、施秉鈞),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由①施秉鈞(取得施月媚之應有部分)21/1890;
②施文卿(含取得施月娟之應有部分)252/1890;
③黃麗娟、施雅瀞、施馨雅公同共有231/1890;
④施敏雄、施達雄、施德福、施龍文、施俊雄、施易昌6人,各231/1890比例維持共有。
】 1.施秉鈞(108年6月取得施月媚之應有部分)21/1890(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②施文卿(含108年8月取得施月娟之應有部分)252/1890(計算式:原本1890分之231+1890分之21);
(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所載)。
2.黃麗娟、施雅瀞、施馨雅繼承自「施照雄」在104年8月前原應有部分1890分之231。
(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所載)。
3.施敏雄、施達雄、施德福、施龍文、施俊雄、施易昌6人在104年8月前原有應有部分1890分之231(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
就取得O、O1面積部分,是其6人原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90分之231,不含程序方面一、㈠取得自施練之應有部分。
16 附圖編號Q,面積330平方公尺土地 施林秀蓮、施賜郎、施懿恩14/252;
施耀煌、施耀志21/252;
施家隆、施明德、施淳齡、施玉慧、施燕芬、施穎姍各6/252;
施韋誠、施均緯各3/252;
施進達、施進展、施清香各42/252比例維持共有。
原共有人施棋於88年2月16日死亡(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所載)。
17 附圖編號R,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 本院裁判對象(施龍通、施美華、楊麗水、施柏利、施惠如);
【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由施龍通、施美華、施惠如各1/3比例維持共有。
】 原共有人施河於起訴前死亡,施河全體繼承人為施龍通、施美華、楊麗水、施柏利、施惠如5人(此部分並參判決「壹、程序方面、一、㈥」所載)。
18 附圖編號S、T面積各1209、39平方公尺土地 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為通行使用。
附表三:共有人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如後附文件。
附表四: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目前登記共有人 原共有關係說明(程序方面)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施天從(死亡)【繼承人:施㨗威、施崇恩、施巧玲、施鈺旋、施得貴、陳施波蓮】 公同共有149/1296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施天從應有部分149/12960 2 施秋田 6/216 3 施榮章 6/216 4 施文乾 7/36000 5 施進旺 149/12960 6 施文堯 11/21600 7 施演琮 7/36000 8 施顯富 525/21600 9 施文州 21/64800 10 施文旋 21/64800 11 施文瑞 21/43200 12 施文華 21/43200 13 施傑智 149/51840 14 施傑凱 149/51840 15 施敏雄 77/6480 16 施達雄 77/6480 17 施德福 如程序方面一、㈠ 37275/0000000 原應有部分77/6480;
另取得施練應有部分1575/216000 18 施文卿 如程序方面一、㈠、 595/21600 原應有部分77/6480;
另取得施月娟應有部分21/19440及施練應有部分3150/216000 19 施龍文 如程序方面一、㈠ 5145/194400 原應有部分77/6480;
另取得施練應有部分3150/216000 20 施俊雄 如程序方面一、㈠ 37275/0000000 原應有部分77/6480;
另取得施練應有部分1575/216000 21 施易昌 如程序方面一、㈠ 37275/0000000 原應有部分77/6480;
另取得施練應有部分1575/216000 22 施照雄(死亡)【繼承人:黃麗娟、施雅瀞、施馨雅】 如程序方面一、 公同共有2310/194400(訴訟費用連帶負) 施照雄應有部分2310/194400 23 施文標 21/86400 24 施忠元 21/86400 25 施文鈿 21/86400 26 施圳吉 21/172800 27 許明德 1255/21600 28 許小絹 1255/21600 29 施建旭 公同共有21/648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0 許施秀蓮 31 施秀鈺 32 施秀英 33 施貞妃 34 施冠宇 35 施能桂 如程序方面一、 1/72 繼承施有忠應有部分1/18 36 施能義 1/72 37 施能宗 1/72 38 施能信 1/72 39 梁倉榮 如程序方面一、 187/17280 繼承梁仁玉應有部分187/8640 40 梁倉華 187/17280 41 林文郁 如程序方面一、 編號41至109、編號114公同共有4400/2160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繼承施炉應有部分4400/21600 42 林文彥 43 林雅慧 44 林木村 45 林添保 46 林錫東 47 王林金錶 48 尤林富貴 49 林富春 50 施文章 51 高柏偉 52 施美珠 53 施美珍 54 花俊雄 55 花楊綿 56 花俊生 57 李花美娟 58 花美紅 59 花再興 60 李花淑貞 61 梁花淑月 62 花淑卿 63 卓益澤 64 楊銓祥(死亡)【繼承人:楊儒駿、楊昌協、楊恰發、顏楊謹】 如程序方面一、㈤、 65 楊銓福(死亡)【繼承人:楊儒駿】 如程序方面一、㈤、 66 楊昌協 如程序方面一、 67 楊恰發 68 顏楊謹 69 許碧綢 70 施慶隆 71 施月惠 72 施川裕 73 陳淑卿(死亡)【遺產管理人李登發】 如程序方面一、 74 施鐙凱即施志憲 如程序方面一、 75 施金櫻 76 施陳梅玉 77 施朝欽 78 施怡旭 79 施慧文 80 施惠繻 81 施怡君 82 施澤霖 再轉繼承自施受席繼承施炉部分 83 施詠揚 84 施熹穎 85 施佑宜 86 楊焜樹 如程序方面一、 87 楊詠棋 88 楊茹喻 89 楊金玉 90 楊金珠 91 楊玉秀 92 楊彗君 93 蔡鎮渙 94 蔡鎮耀 95 蔡易臻 96 李蔡寶釵 97 蔡鎔羽 98 蔡寶鳳 99 蔡小燕 100 梁志銘 101 梁志吉 102 梁碧娟 103 梁三井(死亡)【繼承人:梁雅婷、梁雅惠】 如程序方面一、㈣、 104 梁三龍 如程序方面一、 105 梁柑樹 106 梁甘竹 107 梁來春 108 施昀宜(死亡) 【遺產管理人葉凱禎律師】 如程序方面一、 109 花天德(死亡)【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 如程序方面一、 110 施秉鈞【購入施月媚之應有部分】 如程序方面一、 210/194400 施月媚應有部分210/194400 111 施俊仲 如程序方面一、 1/18 繼承施有慈應有部分1/18 112 施志協 如程序方面一、 7/36000 繼承施文祿應有部分7/36000 113 施秋宏 如程序方面一、 7/36000 繼承施文明應有部分7/36000 114 蔡鎮耀【蔡森加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蔡森加繼承施炉部分 編號41至109、編號114公同共有4400/2160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繼承施炉應有部分4400/21600 115 施並賢 如程序方面一、 149/25920 繼承施活彰應有部分149/25920 116 施弘毅 如程序方面一、 21/172800 繼承施圳懋應有部分21/172800 117 施雯士 如程序方面一、㈧ 2/216 繼承施炳宏應有部分6/216 118 施雯山 2/216 119 施玟彤 2/216 120 施健生 如程序方面一、㈦ 62/12960 繼承施讓應有部分620/21600 121 施健德 62/12960 122 施健宗 62/12960 123 施健謀 62/12960 124 施淑卿 62/12960 125 施聰郎 62/38880 126 施聰明 62/38880 127 鄭棋米 31/38880 128 鄭珉昀 31/38880 129 施奇鐘 如程序方面一、 編號170至175 編號129至134 公同共有525/216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繼承施顯要應有部分525/21600 130 施金蓮 131 施瀛光 132 施南光 133 施旭光 134 施健光 135 施翔詠 如程序方面一、㈠ 1575/216000 取得施練應有部分1575/216000 136 施林秀蓮 繼承自施鳳儀繼承施棋之應有部分,如程序方面一、㈨、 3035/777600 繼承施棋應有部分3035/43200 137 施賜郎 3035/777600 138 施懿恩 3035/777600 139 施耀煌 繼承自施山村繼承施棋之應有部分,如程序方面一、㈩、 3035/518400 140 施耀志 3035/518400 141 施家隆 繼承自施葉美妹繼承施棋之應有部分,如程序方面一、、 24280/00000000 142 施明德 24280/00000000 143 施淳齡 24280/00000000 144 施玉慧 24280/00000000 145 施燕芬 24280/00000000 146 施穎姍 24280/00000000 147 施韋誠 24280/00000000 148 施均緯 24280/00000000 149 施進達 如程序方面一、 3035/259200 150 施進展 3035/259200 151 施清香 3035/259200 152 施順雄 如程序方面一、 9105/0000000 繼承施戊生應有部分3035/43200 153 施順慶 17603/864000 154 沈美榛 3035/0000000 155 施明寶 1821/0000000 156 施睿丞 1821/0000000 157 施美良 1821/0000000 158 施純純 1821/0000000 159 施杏汝 1821/0000000 160 施順流 21245/0000000 161 梁施枝 9105/0000000 162 施月秋 21245/0000000 163 施惠如 繼承自施河,如程序方面一、㈥ 640/64800 繼承施河應有部分640/21600 164 施龍通 640/64800 165 施美華 640/64800 166 魏慧真【受贈自施月華】 如程序方面一、 9105/0000000 受贈自施月華繼承施戊生應有部分3035/43200 167 梁天助 如程序方面一、 187/8640 繼承梁益金應有部分187/8640 168 施宗義 如程序方面一、 7/36000 繼承施文應有部分7/36000 169 施聰敏 如程序方面一、 10/21600 繼承施文諒應有部分10/21600 170 施奇鐘 如程序方面一、 編號170至175編號129至134公同共有525/216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繼承施梁環繼承施顯要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25/21600 171 施金蓮 172 施瀛光 173 施南光 174 施旭光 175 施健光 附表五:施炉之繼承人。
林文郁、林文彥、林雅慧、林木村、林添保、林錫東、王林金錶、尤林富貴、林富春、施文章、高柏偉、施美珠、施美珍、花俊雄、花楊綿、花俊生、李花美娟、花美紅、花再興、李花淑貞、梁花淑月、花淑卿、卓益澤、楊儒駿(楊銓福之繼承人)、楊昌協、楊恰發、顏楊謹、許碧綢、施慶隆、施月惠、施川裕、陳淑卿之遺產管理人李登發、施鐙凱、施金櫻、施陳梅玉、施朝欽、施怡旭、施慧文、施惠繻、施怡君、施澤霖、施詠揚、施熹穎、施佑宜、楊焜樹、楊詠棋、楊茹喻、楊金玉、楊金珠、楊玉秀、楊彗君、蔡鎮渙、蔡鎮耀(兼蔡森加之繼承人)、蔡易臻、李蔡寶釵、蔡鎔羽、蔡寶鳳、蔡小燕、梁志銘、梁志吉、梁碧娟、梁雅婷(梁三井之繼承人)、梁雅惠(梁三井之繼承人)、梁三龍、梁柑樹、梁甘竹、梁來春、施昀宜之遺產管理人葉凱禎、花天德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
(施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施棋之繼承人
施家隆、施明德、施韋誠、施均緯、施淳齡、施玉慧、施燕芬、施穎姍。
施進達、施進展、施清香。
施耀煌、施耀志。
施林秀蓮(即施鳳儀承受訴訟人)、施賜郎(即施鳳儀承受訴訟人)、施懿恩(即施鳳儀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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