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50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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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訴訟要旨:
  5.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永修、張美玲為夫妻,張勝智為其
  6.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永修、張美玲並無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7.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8.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4-41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9. 一、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並於84年2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10. 二、○○○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契約書封面記載租賃
  11. 三、○○○與張永修簽訂系爭分產協議,就雙方合夥生意所買不動
  12. 四、○○○與張永修另書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約定在未分割共
  13. 五、張永修被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持麵包刀1把對上訴
  14. 六、上訴人、○○○於前項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15. 七、上訴人、○○○以張美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公然以
  16. 八、張美玲被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永修為前開第五
  17. 九、張勝智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及對上訴人、訴
  18. 十、張勝智因對上訴人提出前項竊佔、侵入住宅告訴,而被訴誣
  19. 伍、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共同虛構不實事
  21. 二、綜上所述,張勝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之行為,純係
  22. 陸、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23.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24.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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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謝文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被上訴人 張勝智
張永修
張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本院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永修、張美玲為夫妻,張勝智為其等之子。

張永修與訴外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0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登記於○○○名下,嗣雙方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簽訂「不動產、動產、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約定分管系爭房地,並由○○○將張永修實際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張勝智名下,張勝智知悉且同意系爭房地分管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而依分管約定,面對系爭建物右半邊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右半部)由○○○所分管,伊胞兄即訴外人○○○(已於111年9月26日往生)自104年10月1日起向○○○承租此部分建物,並與伊於該處從事紙箱回收事業,伊等有合法使用權源,張永修、張美玲因與伊等有另案糾紛,為挾怨報復,以使伊等受刑事處分,竟與張勝智共同虛構不實事項,由張勝智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時間誣指伊有如附表所示行為,對伊提出竊佔、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權,而上開竊佔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永修、張美玲並無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張勝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但並非簽訂系爭分產協議之人,不知系爭房地分管情形,亦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提出竊佔及侵入住宅告訴,為正當行使權利。

且張勝智因本件被訴之刑事誣告案件,分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可見張勝智無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上訴人犯罪,致其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4-41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並於84年2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單獨所有,○○○於99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勝智;

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再於112年6月16日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共有。

二、○○○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契約書封面記載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4年10月1日至107年4月6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就承租使用範圍均記載○○○○○○○○○0段000號。

三、○○○與張永修簽訂系爭分產協議,就雙方合夥生意所買不動產部分,於第1條、第7條、第10條約定:「土地:○○○○○○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9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

門牌:○○00○○○○○○二○000○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

以上不動產各取得持分2分之1」、「土地、建物持分各2分之1(詳如分管圖)其兩棟房屋中間必須做一道圍牆由前面到後面。

費用由公款支出新台幣貳萬元整。

兩棟房屋中間鐵捲門不動、也不得放下其出入大門各自重作,各作出入大門,互不侵犯」、「此份協議書于下一代繼承人、延續此份,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上開協議書內容於98年12月3日由雙方口述完成、同年月31日電腦檔完成,並經雙方於其上簽名。

四、○○○與張永修另書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約定在未分割共有物以前同意按其持分範圍分管並占有如共有土地分管位置圖所示。

五、張永修被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持麵包刀1把對上訴人、○○○為挑釁行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張永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上訴人、○○○於前項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簡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張永修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而告確定。

七、上訴人、○○○以張美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公然以「拉薩鬼」、「胎哥鬼」(均臺語)等語辱罵其等為由,對張美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5號、第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張美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八、張美玲被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永修為前開第五項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上訴人、○○○以張永修、張美玲於109年8月14日所為共同毀損其等所有紙箱之行為為由,對張永修、張美玲提出毀損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5號、第55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以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毀損罪嫌部分再議駁回確定。

九、張勝智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及對上訴人、訴外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9316號、第1387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張勝智因對上訴人提出前項竊佔、侵入住宅告訴,而被訴誣告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25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駁回再議聲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共同虛構不實事項,由張勝智誣指伊有如附表所示行為,對伊提出竊佔、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權,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另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

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㈡查張勝智自9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期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

其先後於110年3月2日、6月19日、6月26日、10月15日,對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佔、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9316號、第138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9-126頁、第169-176頁)及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67-27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九),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張勝智明知且同意○○○與張永修約定分管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其對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權云云。

而查:1.系爭房地為張永修與○○○共同出資購買,原均登記於○○○名下,張永修與○○○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約定雙方就系爭房地持份各2分之1,並分管使用,即由○○○使用系爭建物右半部、張永修使用系爭建物左半部,嗣因雙方感情不睦,○○○即依張永修之要求,於99年6月11日將張永修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勝智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及刑事偵查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322-326頁、第213-217頁),核與張永修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9-221頁),並有系爭分產協議、土地分管同意書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3-229頁、第257頁、第169-176頁)。

參諸張勝智於110年3月2日提出警詢時亦陳稱:伊可提供竊佔之現場照片、系爭分產協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地價稅及房屋稅收執聯、所有權狀給警方,○○○與伊父親張永修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約定當時居住的現有狀況一人一半,系爭建物左半部屬於伊,右半部屬於○○○,劃分主要以伊等當時的不動產內部居住狀況來劃分,系爭房地只有伊與○○○有共有權等語,有該調查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00-201頁)。

依此,足認張勝智於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時,應知悉○○○與張永修間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所為之分管約定乙情。

上訴人主張張勝智知悉系爭分管約定等語,自屬可採。

2.惟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而張勝智係於系爭分產協議簽訂後,始於99年6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一),審諸張勝智於系爭刑事案件①110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訴:系爭分產協議是○○○請代書幫忙擬訂,伊父親張永修當時相信分管契約有效,結果伊去稅務局申請資料才發現該分管契約沒有經過公證,導致該分管契約無效,地方稅務局也告知系爭房地根本沒有分管,所以伊與○○○共有系爭房地,○○○出租予○○○及上訴人從事商業行為,地價稅與房屋稅也會提高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

②於110年5月2日警詢時陳述:系爭分產協議係張永修與○○○簽訂,伊聽張永修轉述當時○○○及代書均告知這樣簽訂分管契約即可,但○○○未經伊同意即出租予○○○及謝文富從事商業使用,造成伊生命財產之危害且因此導致房屋稅較高,侵害伊權益,已有告知○○○及上訴人,仍未獲置理,且伊發現分管契約上的分管圖界線與實際地籍圖的畫分界線是不符的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

③於110年6月26日警詢時指稱:伊認為早期由伊父親張永修與○○○所簽訂之系爭分產協議,沒有提到出租、利益、處分、第三人干涉這些內容,是無效的,且該分管同意書與現有地籍圖不符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24頁背面)。

參以張永修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說如果分管契約不照這樣寫就不要過戶給張勝智,伊當時只想要把歸屬伊的一半拿回來,所以就照○○○說的去做,但伊發現分管契約上的土地與不動產的劃分界線,與實際地籍圖的畫分界線不符,當時代書是○○○找的,伊相信代書會處理好,沒有想到這份契約是無效,責任歸屬應該是○○○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

綜此各節,可知張勝智雖知悉張永修與○○○簽訂系爭分產協議並約定分管,然主觀上認為系爭分產協議並非其所簽訂,復未經登記,且其中分管圖界線亦與地籍圖界線有所不符,故該契約應屬無效,對其並無拘束力。

3.又○○○自104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右半部出租予○○○,由○○○與上訴人在該處從事回收工作,有租賃契約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29-147頁、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44-48頁);

另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確有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各該行為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稽(110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42-46頁、110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第31-32頁),足見張勝智就○○○將系爭建物右半部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及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進入系爭房地範圍之指訴,並非虛構。

4.而按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或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訴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法行為。

依前所述,張勝智既因認系爭分產協議之分管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與○○○、○○○間前述租賃、暨上訴人多次進入系爭建物右半部之行為,業已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因而對其等提出竊佔、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核屬訴訟權之行使。

張勝智主觀上既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相關刑責,而為保護其權利所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何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

縱張勝智對於系爭分產協議效力之認知,容有漏未審酌民法第826條之1第2項規定,對法律條文意旨有所誤解及錯認之情形,然其既非全無憑據,憑空捏造而為告訴,雖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不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九),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二、綜上所述,張勝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之行為,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且張勝智因系爭刑事案件而被訴誣告案件,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十),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稱構成刑事誣告罪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本院卷第417頁)。

是上訴人主張張永修、張美玲與張勝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共同虛構不實事項,由張勝智對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陸、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指訴犯行時間 行為內容 告訴時間 備註 1 自107年1月某日起 未經張勝智同意,由○○○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及上訴人,再由○○○與上訴人於該處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以共同竊佔系爭房地。
110年3月2日 (見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30-32頁背面) 2 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上訴人擅自以架梯攀爬之方式,爬上系爭建物之女兒牆後,從系爭建物2樓右側走到張美玲所在之左側進行拍攝,而侵入住宅。
110年6月19日 (見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22-23頁背面) 3 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2時30分許 在系爭建物大門口及系爭土地上徘徊,而侵入住宅。
110年6月26日(見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24-26頁) 4 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 未經張勝智同意,與訴外人○○○擅自進入系爭房地,而共同侵入住宅。
110年10月15日(見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7-2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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