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53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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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邱宏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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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上訴人 創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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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即創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劉育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於民國105年9月9日決議轉投資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決議),伊於106年4月14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雖違反系爭決議,於同年12月26日以被上訴人持有之訴外人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股票向訴外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貸350萬元,惟至同年月31日止,增列之短期投資金額約達1,400萬元,被上訴人之財產因伊之轉投資而增益450萬元。

㈡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7年11月30日決議要求伊回復超過600萬元之投資款項,伊遂於108年1月30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惟因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僅能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

詎被上訴人據系爭承諾書訴請伊履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40號判決伊應給付369萬5,802元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對伊為強制執行,因而受領254萬5,641元,顯有重複獲利,且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按被上訴人資產增益之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萬8,24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為另案確定判決遮斷,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為主張。

伊係按另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自非不當得利。

又伊於105年9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因轉投資虧損369萬5,802元,並無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8,2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應給付583萬1,290元本息,經該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另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給付回復超出動支金額之動支款項369萬5,80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其後被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取得254萬5,6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之不爭執事項⒌⒍),堪信為真正。

㈡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被上訴人既係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取得254萬5,641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因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其身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受有未受分配盈餘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動用被上訴人之資金進行投資,縱有獲利,亦非基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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