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79年7月16日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
-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
- 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間將前開房屋擴建
- 三、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界址,
- 四、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上訴人無占用系爭
- 五、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層次面積192.0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
-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非故意越界建築,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
-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故意越界建築部分:
- (一)上訴人抗辯稱:伊於79年7月16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土地,
- (二)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土地與伊所有000地號土地間原先即
- 五、關於本件應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部分: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朱周貴春 住○○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所示房屋(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79年7月16日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上訴人土地),並在其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82年5月6日,經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嗣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到現場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全部興建在上訴人土地,並未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原先即有駁坎(即擋土牆),已存在至少6、70年,伊於98年間,翻新系爭房屋之屋頂,於100年間擴建系爭房屋北邊臥房,均在舊有之駁崁地界內興建,亦曾於73、74年間與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房屋之屋主○○○兄弟共同出資於該駁坎西側之土地上鑿井,被上訴人均知悉且未異議,足見兩造係以駁坎為經界,參以被上訴人亦占用到東側之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可知兩造均不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於二審不再主張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情形),伊並非故意越界建屋。
又系爭房屋為長方型,南北長、東西窄,系爭A部分房屋最北側約0.45公分、中間及最南側約0.6公分,依比例尺1/500,相當於實地2.25公尺、3公尺,建物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西北角,拆除56平方公尺幾達系爭房屋3分之2之面積,建物結構必遭破壞而不能使用,亦即系爭房屋之神明廳、兒子房、孫女房、主臥室、廚房之一部分均將被拆除而不能使用,上訴人一家三代同堂6人除系爭房屋外,無其他房屋居住,如需拆除,將無居住處所,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見原審卷一第19頁)。
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間將前開房屋擴建,經原審於112年5月31日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目前房屋坐落情形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紅線標示之房屋所示(面積合計31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及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他人所有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9、237頁、本院卷第77頁),供作上訴人住家使用。
三、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界址,依地政機關目前施測之地籍線界址為準(見本院卷第124頁)。
四、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層次面積192.07平方公尺)於111年10月25日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萬4100元(見原審卷一第457頁被證39)。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A部分房屋,面積56平方公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堪先認定。
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之,即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非故意越界建築,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伊之權益影響甚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
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故意越界建築?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有明定。
98年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故意越界建築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稱:伊於79年7月16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82年5月6日,經大甲地政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全部興建在上訴人土地,並未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等語,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而依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可知地政機關於82年5月6日測繪時,系爭房屋並非緊臨東側之系爭土地,而是在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尚有留存空地之空間。
(二)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土地與伊所有000地號土地間原先即有駁坎(即擋土牆)等語,除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277、279頁),復經證人○○○(98年間搬運系爭房屋屋瓦之工人)於原審結證稱:伊自小時候即與上訴人配偶○○○住在同一里,伊於98年間幫○○○搬運系爭房屋屋瓦時,伊的車子就停在上開駁坎旁的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277頁照片所示石頭堆駁坎及系爭房屋蓋成後之情形,自伊懂事時起均未改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82-384),堪予採信。
而上開駁坎之位置,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大甲地政施測結果,如附圖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大甲地政111年7月26日甲地二字第1110005857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9-237頁)。
可知上開駁坎係位在系爭房屋東側,並自系爭土地由北而南加以堆置,有相當之高度及長度。
衡以相鄰土地以興建駁坎之方式,標示、區辨各自之使用範圍,並非鮮見,則上訴人抗辯稱:伊以為兩造係以上開駁坎為界,故於上開駁坎西側擴建系爭房屋,不知系爭A部分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伊非故意越界建築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關於本件應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部分:查上訴人於二審時已不再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㈠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82年間登記之層次面積為192.07平方公尺,且依82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同卷第101頁),可知系爭房屋全部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且並非緊臨東側之系爭土地,在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尚有留存空地之空間,已如前述。
惟原審於112年5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大甲地政施測結果,系爭房屋之現況如附件所示,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達56平方公尺,且不論是房屋外形、面積、坐落位置,均與82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不同,則超出82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部分(包括系爭A部分房屋部分),顯然是上訴人嗣後才加以擴建,並非原本取得使用執照之範圍,而屬違章建築至明。
㈡依如附件所示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現況之面積合計319平方公尺,大門在西側,坐東朝西,系爭A部分房屋之面積為56平方公尺,占系爭房屋現況全部面積之比例不高,且位在系爭房屋東側末段,上訴人如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仍有高達256平方公尺之面積可使用,業已超過原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192.07平方公尺甚多,且未影響房屋之結構,剩餘之房屋部分仍屬寬敞方正,形狀並無過於狹長、無法居住或難以利用之情形。
故就系爭A部分房屋目前供作神明廳、兒子房、孫女房、主臥室、廚房使用之空間,上訴人自可重新安排隔間,上訴人抗辯如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將無居住處所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應認對於系爭房屋整體經濟效用之影響不大。
㈢又系爭房屋係獨棟建物,並無與他人房屋有共同壁或相鄰之情形,且僅供上訴人住家使用,與公眾無涉,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應認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或有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㈣另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層次面積192.07平方公尺)於111年10月25日之現值為24萬4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頁),則以系爭A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受影響之土地價值至少為25萬7600元(計算式:56㎡×4,600元=257,600),已超過系爭房屋之現值,更遑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計畫在系爭土地興建9戶透天厝,倘若上訴人不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則受限於建築基地縱深不足,將無法採用如原審卷一第505頁所示建築設計圖之連棟式設計,而僅能設計4棟長型透天厝,對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條件、土地資源之利用均有損害,如依當地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16萬6999元計算,更對伊造成鉅大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設計圖說、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507、517-527頁),確有所憑。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對於上訴人所生損害、系爭房屋之效用,影響均不大,亦與公共利益無涉,惟如准上訴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減損,均超逾對上訴人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允,核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屬有間,應認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認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