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委託伊追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委託上訴人向○○○催討370萬元債務,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委託上訴人向○○○追討370
- (二)截至108年1月25日止,上訴人已向○○○追回105萬元,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委託其追討○○○積
-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已將索還之4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部分:
-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索還其餘欠款220萬元部分: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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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郭章宏 住○○縣○○鄉○○村○○0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上訴人 黃佳伶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委託伊追討訴外人○○○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約定伊可分取追回欠款之百分之30。
伊已依約向○○○追回全部欠款,應分得111萬元,然伊僅分得31萬5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9萬5000元情,爰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委託上訴人向○○○催討370萬元債務,但上訴人僅索回105萬元,已交付報酬31萬5000元。
另上訴人雖曾向○○○收取45萬元,但上訴人未該款交付伊;
其餘220萬元則係由伊自行與○○○協商後,折價為120萬元解決,非由上訴人索還,伊自無須支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委託上訴人向○○○追討370萬元欠款,並約定如追回欠款,上訴人分取百分之30,上訴人允諾代為追討債務。
(二)截至108年1月25日止,上訴人已向○○○追回105萬元,上訴人分得31萬5000元,被上訴人取得73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委託其追討○○○積欠之370萬元,約定上訴人可分取其中百分之30,上訴人允諾代為追討債務;
截至108年1月25日為止,已向○○○追回105萬元,並分得73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惟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向○○○追回全部欠款,並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已將索還之4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部分:⒈據證人○○○證稱:我確實有將45萬元交付上訴人,但不知道上訴人有否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第148頁),依證人○○○之證述,難認上訴人已將索還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另證人○○○證稱:因○○○無法一次清償10萬元,我去收有3萬元、2萬元的;
45萬元都是我向○○○收取,我收到錢後都會通知被上訴人或她男友詹德隆,有時候由我送去七期朝富路的便利商店門口交付,有時候他們會過來松竹路捷運總站那邊跟我拿錢,共計9次,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哪幾次是他們過來拿,哪幾次是我拿過去的,但已全部交付給被上訴人或詹德隆;
要如何分報酬他們事後再去處理,我不知道他們間報酬的約定云云(詳原審卷第151至15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陸續向○○○收了45萬元,分四次交給被上訴人或其男友,我跟○○○收款都湊齊10萬元才交給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111頁),顯有歧異。
且上訴人此前就索還之105萬元欠款,既逕行扣取百分之30報酬,僅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就嗣後索還之45萬元欠款,要無可能不先行扣取其報酬額,而任由○○○將索還之款項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之理。
證人○○○前揭證述,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違反常情,不足憑信,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⒉據詹德隆於另件刑案偵查中證稱:之前上訴人收取債款後,都會與被上訴人約在外面交款,我都會在場陪同,但是108年4月以後都沒有消息,上訴人表示○○○沒有能力支付應給予被上訴人之債務,所以才沒有與被上訴人分帳;
關於45萬元部分我不清楚,不清楚其他上訴人收回來的債權額多少,及如何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220、2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93號調查筆錄)。
依詹德隆上開證述,上訴人係因○○○無力清償欠款,故未與被上訴人分帳,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正。
⒊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將收取之45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難認實在,其請求此部分報酬,自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索還其餘欠款220萬元部分:據○○○證稱: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我討債前,被上訴人就找很多江湖人士去我家騷擾、恐嚇,我想說被上訴人一直騷擾,我都不用工作了,所以想要了結這件事情(原審卷第147頁);
因為被上訴人將我借給她的保時捷車子開到爛,無法修復就報廢了,我有要求她要跟我解決,就決定以100萬元折抵,220萬元變成以120萬元解決,是被上訴人另外找人跟我談的,跟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第148、149頁)。
可見關於220萬元欠款係被上訴人與○○○達成和解協議,由○○○給付120萬元,另100萬元則充作○○○所受車輛損壞之賠償,與上訴人無關。
其餘欠款220萬元既非由上訴人索還,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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