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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趙鍊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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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江名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即伊父王秋汝,經王秋汝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為王秋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386號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給上訴人,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繼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9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伊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已匯款共計155萬0,500元(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匯款)而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故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乃王秋汝所為,非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須待發票日屆至方能清償債務,而伊與王秋汝間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之時間、金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因系爭匯款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匯款尚應抵充利息債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債務、王秋汝積欠之多筆借款及投資攤位紅利債務,經計算結果,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主張債權金額仍為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407、459頁):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已給付系爭匯款給上訴人為由(兩造對於如何抵充有爭執),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其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匯款經其指定而優先償還本金債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金額應為若干?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之父王秋汝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王秋汝,經王秋汝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嗣因王秋汝、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債務,經兩造、王秋汝同意變更票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24日。
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⒈~⒍(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對其僅負票據債務,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與票據法律關係相符,故本院所應審酌者當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全數清償完畢。
至王秋汝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其餘借款或投資等債務,均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㈢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匯款給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37頁),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匯款乃王秋汝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所為,並非被上訴人匯款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匯款155萬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⒏。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此自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經本院曉諭後,僅謂依王秋汝於另案證稱會使用被上訴人及配偶王廖美玉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原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84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為證,但上訴人曾聲請調閱另案卷宗後復捨棄調查(見本院卷一第57、36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帳戶資金係來自於王秋汝(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故本院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
㈣上訴人主張係王秋汝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故被上訴人對其僅負票據責任,則票據責任應於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被上訴人始能負責,而其未與王秋汝約定由被上訴人匯款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本息等語。
惟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票據法第72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24條明文排除支票準用第72條規定,參酌民法第316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規定意旨,應認支票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起即負擔票據債務,執票人雖不得於發票日前請求發票人為給付,惟發票人得於發票日屆至前為清償,並得為一部清償。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實於109年5月25日簽發,被上訴人則辯稱係於票載發票日即同年6月10日當日簽發。
本院審酌兩造均肯認系爭支票係王秋汝為擔保借款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嗣因王秋汝無法準時清償,兩造遂同意變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24日以為展延等情,可見王秋汝或被上訴人因當下資金短缺,方以上開方式借款,若借款與簽發系爭支票日期相同,等同於被上訴人於王秋汝借得款項之際即需負清償債務之責,倘被上訴人有清償之資力,大可直接借款予王秋汝即可。
參以目前交易常情,多係持遠期支票為債權憑證,益證上訴人主張較為可採,而應認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為109年5月25日。
惟兩造既無特約被上訴人不得為期前清償,且被上訴人前後清償時間相隔長達半年餘,上訴人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事後亦僅主張應抵充利息債務及他筆債務,故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以一部給付之方式分次清償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已逾其應負之100萬元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屬有據。
㈤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計算至110年12月止之利息債權45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始提示系爭支票,僅能請求自斯時起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時對上訴人並無利息債務可言,其所為給付當係清償本金無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匯款,自110年4月起尚應包括清償編號2支票債務在內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固曾簽發編號2支票,經王秋汝背書並將之交付給上訴人。
嗣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經兩造、王秋汝同意變更票載日期為同年4月25日,被上訴人並於變更處蓋章(見不爭執事項⒎)。
但系爭匯款最後一筆係於同年3月12日即已給付,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匯款在同年4月起部分亦應抵充編號2支票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匯款部分係用以清償王秋汝應允給付投資攤位之紅利,且王秋汝尚積欠上訴人其他借款債務云云,然系爭匯款均係被上訴人給付,業如前述。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自無從認其給付系爭匯款之目的係在清償上開債務。
㈧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已全額清償,何以未向其取回系爭支票,且其後再次借款時,並未直接變更系爭支票之日期,而另行簽發編號2支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曾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遭上訴人藉故推辭,係訴訟後請教律師始知尚有票據法之問題,上訴人曾持編號2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經其異議後,並未提起訴訟等語,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既已給付系爭匯款,業如前述,參酌被上訴人係以匯款而非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與當面返還借款並取回借據、票據等情形仍有不同,本院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未取回系爭支票,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如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 1 王江名 原為109年6月10日,後兩造合意變更為110年6月24日 WHA0000000 100萬元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 王江名 110年4月11日 WHA0000000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本金 已生 利息 匯款金額 剩餘本金 1 109年7月6日 100萬元 0 15,000元 985,000元 2 109年7月13日 985,000元 0 30,000元 955,000元 3 109年7月15日 955,000元 0 30,000元 925,000元 4 109年7月16日 925,000元 0 15,000元 910,000元 5 109年7月24日 910,000元 0 30,000元 880,000元 6 109年7月29日 880,000元 0 30,000元 850,000元 7 109年8月5日 850,000元 0 15,000元 835,000元 8 109年8月19日 835,000元 0 30,000元 805,000元 9 109年8月24日 805,000元 0 30,000元 775,000元 109年9月5日 775,000元 0 15,000元 760,000元 109年9月14日 760,000元 0 27,000元 733,000元 109年9月15日 733,000元 0 10,000元 723,000元 109年9月19日 723,000元 0 30,000元 693,000元 109年9月24日 693,000元 0 30,000元 663,000元 109年9月29日 663,000元 0 30,000元 633,000元 109年10月14日 633,000元 0 27,000元 606,000元 109年10月19日 606,000元 0 30,000元 576,000元 109年10月24日 576,000元 0 30,000元 546,000元 109年10月29日 546,000元 0 30,000元 516,000元 109年11月12日 516,000元 0 30,000元 486,000元 109年11月14日 486,000元 0 30,000元 456,000元 109年11月15日 456,000元 0 30,000元 426,000元 109年11月19日 426,000元 0 30,000元 396,000元 109年11月24日 396,000元 0 30,000元 36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366,000元 0 30,000元 336,000元 109年12月5日 336,000元 0 30,000元 306,000元 109年12月15日 306,000元 0 30,000元 276,000元 109年12月19日 276,000元 0 30,000元 246,000元 109年12月29日 246,000元 0 30,000元 216,000元 110年1月5日 216,000元 0 30,000元 186,000元 110年1月14日 186,000元 0 27,000元 159,000元 110年1月15日 159,000元 0 30,000元 129,000元 110年1月19日 159,000元 0 30,000元 99,000元 110年1月25日 99,000元 0 30,000元 69,000元 110年1月29日 69,000元 0 30,000元 39,000元 110年2月5日 39,000元 0 30,000元 9,000元 110年2月11日 9,000元 0 15,000元 -6,000元 110年2月14日 15,000元 110年2月15日 27,000元 110年2月19日 30,000元 110年2月24日 30,000元 110年3月2日 30,000元 110年3月12日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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