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更一,36,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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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訴人蔡瑞豐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鍾明諭律師
被 上訴 人蔡淑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張新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主張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之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包括建物之一樓及二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160萬元、押租金5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先於110年2月8日匯付押租金50萬元,復於同年3月15日簽發交付面額均為80萬元、發票日各為110年4月1日、同年10月1日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TP0000000、TP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第1年租金,系爭支票並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存貨,而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匯付存貨補貼款2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解除系爭租約,並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清除存貨而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契約為系爭租約之附隨契約,則系爭租約之主契約解除,存貨清償契約併同消滅,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租金160萬元、押租金50萬元、清除存貨之補償費20萬元,合計23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追加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2877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備位之訴)。嗣先位之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廢棄並判決駁回確定,先位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並更正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就原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一樓,不包含二樓會議室。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惟因上訴人違反原由其收購存貨之約定,兩造110年4月8日前重新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存貨,合意交付租賃標的之日期展延至110年4月30日。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清除存貨後交付系爭房屋,非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2、3月間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㈡張新燈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洽談系爭租約及收取租金等相關事宜。
 ㈢兩造業已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租賃範圍是否包含二樓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㈣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合計10年。(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張新燈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張新燈收執,並約定於110年4月1日點交租賃標的物。
 ㈥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匯款至張新燈郵局帳戶之50萬元,係支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押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之第一年租金,且系爭支票均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㈧上訴人與張新燈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日交屋前,將店內存貨清點完畢,現貨由上訴人收購。惟於110年4月8日前,上訴人與張新燈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補貼20萬元,存貨由張新燈自行處理,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㈨張新燈同意將販賣西藥及菸酒之執照交予上訴人使用,目前該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均仍保留未註銷。
 ㈩上訴人於110年4月中旬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張以文,張以文於同月月底將該鑰匙交還張新燈。
 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收受,並於110年7月21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1169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
 上訴人110年7月19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第3段倒數第4行以下載明「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該書狀繕本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包括建物之一樓及二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含一、二樓)之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交付租賃標的之日期展延至110年4月30日前,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系爭房屋債務不履行,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之準備書狀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租金160萬元、押租金50萬元、清除存貨之補償費20萬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除存貨,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契約為系爭租約之附隨契約,因系爭租賃契約之主契約解除,系爭清除存貨契約併同消滅,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追加系爭租約及清除存貨之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押租金50萬元,已給付之租金160萬元及清除存貨之補償費20萬元,有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原由其收購存貨之約定,兩造於110年4月8日前重新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存貨,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清除存貨後交付系爭房屋,非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1樓部分成立期限逾1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⑴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訂立期限逾1年以上之租賃契約,非不定期限租賃,業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確定,堪先認定為真正。
 ⑵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建物1樓及2樓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建物2樓部分。經查:
 ①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內容為:「梨山里中正路80號(即四季興超市路面壹層)面積約100坪」、第9條:「四季興超市樓上為會議室乙方(指上訴人)可用須保持原狀,但以不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給他人使用權為原則」;第10條:「會議室外景觀區長約60尺寬約10尺約16坪專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卷第17、25頁),又證人石金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之租賃是其牽線的,原本上訴人想要包括地下室加工廠,一樓的部分做門市作自己的產品,二樓就想要做高級的餐廳,洽談租賃時,其有幾次在場。第一次談的時候,雙方沒有談到2樓出租問題,但上訴人該次就表示不租地下室了,其在場時雙方都沒有談到2樓出租部分,是之後其聽說上訴人希望租1、2樓及地下室,但張新燈不同意,另上訴人要租2樓全部,剛開始談時,張新燈就2樓會議室的部分不願意出租,2樓其他部分願意出租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希望租2樓做餐廳,所以也不願意只租2樓的一部分,該次雙方並無談成租賃契約,至於之後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包括出租2樓部分,其不清楚。後來有確定出租1樓部分,至於2樓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出租,兩造就發生糾紛,其有去協調勸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還是不同意出租2樓,其表示無法幫雙方協調,之後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足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僅系爭建物1樓,並不包括2樓部分甚明。
 ②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張新燈於3月15日拿到我家,當天我開2張80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大致相符,並有面額80萬元支票票頭2紙(見原審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如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並未合致,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後才願在租賃契約簽名,且遭被上訴人拒絕更改,則在兩造就系爭租約租賃範圍既已發生爭執,何以上訴人在租約並未成立生效時,即簽發並交付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顯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有包括2樓部分,是其要求被上訴人取回更改遭拒云云,仍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建物2樓部分,其所辯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建物1、2樓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含一、二樓)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10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建物(含1、2樓)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張新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10年3月25日有要求上訴人趕快點交,房子的鎖匙早在3月25或26日就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或他兒子跟其的店員拿的,上訴人於4月1日當天沒有來交屋,是4月5日或6日才來的,當時上訴人說清點的貨物有一些是沒有品牌的化妝品,他不接受,其決定化妝品不算錢,再以100萬元打八折,最後以60萬元賣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要貨,表示要給其20萬元,貨由其處理,之後其收到上訴人的20萬元匯款後,就把貨物拍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另證人吳勇上雖證稱:110年4月1日上訴人跟其說要點交系爭建物,但張新燈沒有來,上訴人沒有拿到就直接下山了,後來4月7日要再點交,雙方談不攏,也沒有點交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然證人吳永上亦證稱:因為還有張新燈店裡的貨底問題,張新燈要上訴人承接,但兩造金額談不攏,後來張新燈有說要虧20萬,但上訴人也不要,最後就是上訴人要虧20萬給付給被上訴人,貨底由被上訴人處理,中間還有一次是在其家,雙方還有其在場,張新燈有提到延遲交屋跟貨底問題,所以張新燈同意1個月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益徵兩造於110年4月1日後就原本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貨物,重新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並免除上訴人1個月租金,換言之,兩造確有將系爭建物之交屋期間延長1個月甚明。
 ②又證人張以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於110年4月中旬將系爭建物的鑰匙交給其,表示如果以後裝潢時,工班要拿鑰匙比較方便,並有說鎖匙是張新燈交給他的,後來於4月底時上訴人要其將鑰匙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110年4月中旬前已依約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否則上訴人何以向證人張以文表示要找工人裝潢,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屋云云,並無可採。
 ⑵且查,依證人張以文前開證述,系爭建物鑰匙係上訴人交付張以文保管,且嗣後係上訴人請張以文交還鑰匙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之租賃標的交付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嗣後拒絕受領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交屋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交付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予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表示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要一併留給上訴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95頁)。查,張新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10年4月5、6日左右,應上訴人之子之要求而同意要將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交予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一併交予上訴人使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之給付不能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1樓,核如前述,又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為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之110年3月15日另表示願提供上訴人使用,是該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僅為兩造是否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內容甚明,又上開執照均仍保留並未被註銷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履行有何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補貼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系爭存貨清償契約之附隨契約併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存貨仍堆置於系爭建物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清除存貨之補貼契約亦併同解除而無效云云,仍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為逾1年以上之定期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仍將存貨堆置系爭建物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租約及清除存貨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受領押租金及系爭租金支票,並依系爭清除存貨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補貼款20萬元,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解除系爭租約及系爭清除存貨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0萬元、租金160萬元及清除存貨補貼款20萬元,合計2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唐敏寶 
 法 官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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