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保險上,10,2024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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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趙貞雅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971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

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269頁),依上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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