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保險上,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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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上訴人 邱黌升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2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上訴人於上訴後主要援引其在原審答辯之陳詞,另補稱略以:請求重新函詢○○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另其他稱謂等,亦均沿用原審之簡稱)關於被上訴人就醫、診斷等情;

本件縱認仍應理賠,亦應依公文回覆單所示,將系爭保險之失能保險金比例,改為90%,而非原審判定之金額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補稱:同意系爭保險失能保險金比例改為90%等語。

㈢承上,可見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或類同原審之陳述或就其在原審之陳述範圍內,為論證之補充。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及自民國0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審理面向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應審理之爭點,一如原審所為整理。

二、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為理賠,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爰補充如下: ㈠就今日社會生活利用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境與制度規範而言,參照因車輛肇事所為「責任保險」等相類似規範,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關於駕駛車輛所生事故之規範,同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等規範;

然卻明定以汽機車或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為前提及適用範圍,由此可認我國保險制度有明顯排除「腳踏自行車」之客觀社會事實,可信就保險規範與社會活動關於駕駛人飲酒部分,容可供判斷爭議之範例。

⒈承上,保險業者自85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來,即明知強制責任保險未規範腳踏自行車。

於此保險制度之社會情境,苟一般商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有酒後駕駛(騎)或牽腳踏自行車之行為,保險人是否應依契約負保險給付之規範,自屬其於精算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理賠要件、金額等重要內涵,並屬契約應具體斟酌、明文約定之必要之關鍵內容。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000年0月8日24時起至000年0月8日24時止,及自000年0月4日24時起至000年0月4日24時止,締約期間均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規範之後。

苟保險人有意將「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飲酒後行為,列為排除條款,自應於契約上特別明示,以杜爭議;

因之,保險業者臨訟再攀引不同情事,或規範概念,作為免責依據,有違上開事理,尚難採憑。

㈡保險金給付金額之計算:⒈按系爭保險契約之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2)」載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等級2」、「給付比例90%」。

⒉嗣○○醫院函覆本院函查,並以回覆單載稱「㈡患者原告於000年0月25日結束神經外科…之神經修復療程後,轉復建治療,於000年0月25日開立診斷書時,症狀無改變固定。

㈢無法自行翻身。」

有公文回覆單等為憑(本院卷第139-141頁)。

故應自被上訴人取得000年0月25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始確認符合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並應依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2)」要件,而得向上訴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

⒊因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之90%即225萬元本息,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第221-222頁)。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論證理由,無重複論證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論證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律關係,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000年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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