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保險上,7,202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姚玉雪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書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遭訴外人莊祐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膝蓋內外軟骨破裂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部分:
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4年1月24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下稱系爭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1282元,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符合南山人壽新人身系爭意外傷害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9-4-10、9-4-11、9-4-13,南山人壽應給付保險金82萬0513元(計算式:205萬1282元×40%=82萬0513元),惟南山人壽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1級之比例酌給27萬3504元,尚短少給付54萬7009元(計算式:82萬0513元-27萬3504元=54萬7009元)。
⑵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部分:
上訴人向第一產險投保「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保單號碼為0000-00GP300007、0000-00GP500082(下稱團體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00萬元、60萬元,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符合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9-4-10、9-4-11、9-4-13,第一產險應給付保險金104萬元(計算式:260萬元×40%=104萬元)。
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部分:
莊祐誠係向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險),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7,富邦產險應給付失能給付73萬元及相關醫療費用上限20萬元,惟富邦產險僅給付第11級失能給付27萬元及醫療費用14萬4588元,然上訴人亦另有支出如附表醫療費用金額欄所示費用合計11萬9739元,則富邦產險尚短少失能給付46萬元(計算式:73萬元-27萬元=46萬元)及再理賠醫療費用5萬5412元(計算式:20萬元-14萬4588元=5萬5412元),共尚應給付51萬5412元(計算式:46萬元+5萬5412元=51萬5412元)。
㈡爰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4萬7009元,第一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富邦產險應給付上訴人51萬5412元,及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富邦產險應給付上訴人9101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4萬700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廢棄部分,第一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⑷上開廢棄部分,富邦產險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6311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頁)。
富邦產險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9101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南山人壽部分:
上訴人僅膝關節之一關節受損,不符合其主張之失能等級,依鑑定結果,不符合其所承保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任一殘廢程度,已因個案通融給付上訴人27萬3504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5頁)
㈡第一產險部分:
上訴人僅膝關節之一關節受損,不符合其主張之失能等級,依鑑定結果,不符合其所承保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任一殘廢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
㈢富邦產險部分:
上訴人不符合其主張之失能等級,依鑑定結果,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35,失能等級13,而富邦產險已依失能等級11給付27萬元。
另附表編號3至100所示中醫部分,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而附表編號1、編號21、編號103、編號105單據材料費用部分,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2萬元之上限,富邦產險已於109年4月22日給付上訴人「其他非必要輔助器材」2萬元,此類費用給付已達上限,不得再請求,其餘爭執如附表富邦產險欄所示。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上訴人未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富邦產險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5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4年1月24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05萬1282元。
(見原審卷第57頁)㈢上訴人另有向第一產險投保「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保單號碼為0000-00GP300007、0000-00GP500082,保險金額分別為200萬元、60萬元。
(見原審卷第59、61頁)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向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富邦產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理賠,並已給付上訴人第11級失能給付27萬元及醫療費用14萬4588元(含於109年4月22日給付之「其他非必要輔助器材」2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
㈤上訴人支出如附表醫療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
但未將理賠申請書、就診之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等相關證明文件交齊給富邦產險。
㈥富邦產險就附表不爭執之9101元部分願給付上訴人。
㈦南山人壽已給付上訴人27萬3504元。
(見原審卷第83頁)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除膝關節喪失運動功能外,髖關節、踝關節均有喪失功能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關節遺存永久運動障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符合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9-4-10、9-4-11、9-4-13,請求再給付保險金54萬7009元,有無理由?
㈢南山人壽抗辯上訴人僅膝關節之一關節受損,不符合其主張之失能等級,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符合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0、9-4-11、9-4-13,請求給付保險金104萬元,有無理由?
㈤第一產險抗辯上訴人僅膝關節之一關節受損,不符合其主張之失能等級,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符合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7,請求再給付保險金46萬元及醫療費用4萬6311元,共50萬6331元,有無理由?
㈦富邦產險抗辯上訴人僅膝關節之一關節受損,不符合其主張之失能等級,有無理由?
㈧富邦產險抗辯附表編號3至100所示中醫醫療費用部分,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㈨富邦產險抗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103、編號105單據材料費用部分,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2萬元之上限,病房費部分已達上限4500元,其他費用及處置費,屬強制險其他費用給付項目內,富邦產險已於109年4月22日給付上訴人其他非必要輔助器材2萬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僅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保險事故: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經原審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害,症狀已固定,其左膝關節症狀為肌肉萎縮、膝關節活動受限,左膝關節主動活動度為10-90度,主動活動範圍為80度,已喪失三分之一以上生理活動範圍,不符合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險及第一產險系爭團體保險之任一殘廢程度;
符合富邦產險系爭強制險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有臺大醫院111年1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798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左髖關節屈曲之肌力降低,造成其髖、踝關節有「關節喪失機能」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而有三大關節「喪失機能」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情形,臺大醫院鑑定有誤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
然查,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為:「(姚玉雪):那這個是不是有主動跟被動角度,主動的角度跟被動的角度,我是主動的話很不穩定,力氣很不好,因受傷的關係,因為這個受傷讓我主動力氣的掌握度很差…。
(曾醫師):記得角度都是量被動角度,沒有在量主動角度。」
是以臺大醫院鑑定醫師僅係表示角度測量方式,並無陳述有關上訴人其他髖、踝關節亦有何喪失機能或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情形;
另參諸上訴人與主治醫師李念偉之錄音譯文內容,李念偉醫師僅係請上訴人先至復健科進行測量肌力及角度後再判斷(見本院卷卷一第203頁),亦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之髖、踝關節有何喪失機能或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情形。
且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補充鑑定結果,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就診時病歷紀錄中「Hipflexion:R5/L3-」之記載,係指於理學檢查之徒手肌力測試時,發現上訴人左髖關節屈曲之肌力降低,惟難以逕行判定致使左髖關節屈曲肌力降低之原因或原因發生之時間點。
並上訴人左髖關節屈曲之肌力降低,未明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中所定義之「關節喪失機能」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亦未明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所定義之「關節喪失機能」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此亦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1140905710號函及附件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3年1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465號函及附件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是上訴人主張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⑶基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左膝關節症狀為肌肉萎縮、膝關節活動受限,左膝關節主動活動度為10-90度,主動活動範圍為80度,已喪失三分之一以上生理活動範圍,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髖、踝關節有何「關節喪失機能」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富邦產險系爭強制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11之情形,核屬有據;
另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一下肢三大關節有「關節喪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遺存運動失能,而符合南山人壽系爭意外傷害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9-4-10、9-4-11、9-4-13,及第一產險系爭團體保險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0、9-4-11、9-4-13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南山人壽應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9-4-10、9-4-11、9-4-13,再給付上訴人失能保險金54萬7009元;
及第一產險應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0、9-4-11、9-4-13,給付上訴人失能保險金104萬元,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南山人壽系爭意外傷害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9-4-10、9-4-11、9-4-13,應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7、8或9級計算保險金82萬0513元,南山人壽僅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1級計算給付上訴人失能保險金27萬3504元,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7009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情形,不符合南山人壽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各項殘廢程度,核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請求南山人壽給付失能保險金云云,並無可採。
⑵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第一產險系爭團體保險「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0、9-4-11、9-4-13之失能等級7、8、或9情形,第一產險應依系爭團體保險給付上訴人失能保險金104萬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情形,不符合第一產險系爭團體保險之各項殘廢程度,核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團體保險請求第一產險給付失能保險金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富邦產險給付強制險保險金合計9601元: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項第1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⑵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101至115所示醫療費用。
富邦產險就附表編號1所示住院部分負擔1901元、病房費4500元、編號101、102、103、105、106、112、113、114、115所示部分負擔各300元、合計9101元部分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9101元,核屬有據。
另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費81,875元、編號2所示材料費18,000元、編號103所示特殊材料費819元、編號105所示特殊材料費819元部分(見原審卷第87、89、124、125頁),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之給付限額,又富邦產險已於109年4月22日給付上訴人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萬元,有給付明細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則富邦產險所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材料費等語,應屬可採。
另富邦產險已依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上訴人按每日1500元計算14日之病房費1萬8000元,此亦有給付明細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則富邦產險抗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3日病房費逾4500元部分,不得再請求給付,核屬有據。
又附表編號1所示處置費50元、其他費10元、編號104、109所示放射治療各200元、編號107所示病歷複製費200元、編號113所示病歷複製費5元,均非屬給付標準所示理賠項目,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編號104、109所示放射治療與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關連,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基此,上訴人得請求富邦產險就附表編號1所示住院部分負擔1901元、病房費4500元、編號101、102、103、105、106、112、113、114、115所示部分負擔各300元、合計9101元部分,逾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②另上訴人主張其有至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存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附表編號3至100所示醫療費用。
固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據及存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22頁)為證。
然查,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已分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於原審卷可憑,則上訴人既已於大里仁愛醫院骨科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則其再重複至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存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是否為「必須且合理」,核屬有疑,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除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外,尚有另行至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存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至100所示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存心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③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治療,各支出如附表編號106、108、113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100元、2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30頁、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
富邦銀行雖辯稱上訴人未提出診斷書,且該支出並非必需且合理等語。
然查,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療,且參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為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及對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或進行訴訟,為證明其主張所需提出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自屬必需且合理,富邦產險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富邦產險給付附表編號106、108、113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100元、200元,合計500元,應屬可採。
④基上,上訴人主張富邦產險除已給付之醫療費用(14萬4588元)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9601元(計算式:9101+500=9601),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失能等級7,富邦產險應按失能等級7給付上訴人失能給付73萬元云云。
然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情形,而為系爭強制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11之情形,核如前述。
又富邦產險業已依失能等級11給付失能給付27萬元予上訴人,有前開給付明細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則上訴人主張富邦產險應依失能等級7計算,再給付上訴人失能給付46萬元元云云,並無足採。
⑷準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依系爭強制險再請求富邦產險再給付醫療費用9601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上訴人其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符合富邦產險所承保系爭強制險之失能等級11之情形,惟不符合南山人壽所承保之系爭意外傷害險及第一產險所承保之系爭團體險之殘廢程度,則上訴人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險給付9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系爭意外傷害險及系爭團體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南山人壽及第一產險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所命富邦產險給付部分,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富邦產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命富邦產險給付上訴人9101元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富邦產險應再給付上訴人5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依聲請准免假執行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念偉、洪怡婷,然上訴人失能情形,業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無誤,並上開證人係基於上訴人主述,轉介進行工作能力評估,並非就上訴人系爭傷害之失能情形為鑑定,是無傳喚之必要。
另臺大醫院已就上訴人之失能情形進行鑑定,所為鑑定亦無違反醫學常規,則上訴人請求再行鑑定,亦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醫院科別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金額 備註(見原審卷) 富邦產險 1 大里仁愛醫院骨科 111/04/02 90336 第87頁 住院部分負擔 1,901 不爭執 材料費 81,875 已逾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限額 處置費 50 非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給付項目 證明書費 100 上訴人未提供該證明書 病房費 6,400 其中4500元不爭執 其他費 10 非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給付項目 2 大里仁愛醫院骨科 110/04/14 18,000 第89頁 已逾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限額 3 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 110/01/07 240 第91頁 中醫非給付項目 4 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 110/01/18 190 第92頁 5 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 110/01/27 40 6 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 110/02/03 40 第93頁 7 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 110/02/10 40 8 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 110/03/01 90 第94頁 9 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 110/05/10 40 10 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 110/03/31 40 第95頁 11 大里仁愛醫院中醫科 110/04/30 90 12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1/08 100 第99頁 13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1/15 100 14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1/12 100 15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1/19 100 16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1/28 50 第101頁 17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1/21 100 18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1/30 50 19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1/25 100 20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2/09 50 第102頁 21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2/04 50 22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2/18 50 23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2/06 50 24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2/27 50 第103頁 25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2/22 50 26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02 50 27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2/25 50 28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10 50 第104頁 29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04 50 30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12 50 31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08 50 32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20 50 第105頁 33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17 50 34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24 50 35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19 50 36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4/01 50 第106頁 37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29 50 38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4/05 50 39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3/29 50 40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4/12 50 第107頁 41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4/07 50 42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4/14 50 43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4/09 50 44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4/28 50 第108頁 45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4/19 50 46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5/01 50 47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4/22 50 48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5/08 50 第109頁 49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5/03 50 50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5/13 50 51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5/06 50 52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6/08 50 第110頁 53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5/18 50 54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6/10 50 55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6/03 50 56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6/23 50 第111頁 57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6/14 50 58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6/25 50 59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6/17 50 60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7/05 50 第112頁 61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7/01 50 62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7/08 50 63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7/03 50 64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7/19 50 第113頁 65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7/12 50 66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7/23 50 67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7/15 50 68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8/06 50 第114頁 69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7/26 50 70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8/09 50 71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8/02 50 72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8/18 50 第115頁 73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8/13 50 74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8/20 50 75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8/16 50 76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9/08 50 第116頁 77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8/26 50 78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9/11 50 79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8/28 50 80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9/27 50 第117頁 81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9/15 50 82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9/29 50 83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09/24 50 84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0/18 50 第118頁 85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0/01 50 86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0/22 50 87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0/15 50 88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1/11 50 第119頁 89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0/29 50 90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1/13 50 91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1/08 50 92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1/25 50 第120頁 93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1/18 50 94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1/27 50 95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1/24 50 96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2/08 50 第121頁 97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2/01 50 98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2/15 50 99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2/04 50 100 存心堂中醫診所 110/12/17 50 第122頁 101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科 110/01/29 300 第123頁 不爭執 102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科 110/02/23 300 不爭執 10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科 110/03/09 1119 第124頁 300元不爭執,其餘已逾限額 10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内科 110/03/10 200 放射治療非給付項目 10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科 110/03/22 1119 第125頁 300元不爭執,其餘已逾限額 106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科 110/04/08 500 300元不爭執,上訴人未提供200元證明書部分 107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内科 110/04/12 200 第126頁 病歷複製本非給付項目 108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不分科 110/04/12 100 上訴人未提供證明書 109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内科 110/04/12 200 第127頁 放射治療非給付項目 110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内科 110/04/12 200 111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内科 110/04/12 200 第129頁 112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科 110/04/23 300 不爭執 11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科 110/05/14 505 第130頁 300元不爭執,其餘證明書上訴人未提供,病歷複製本非給付項目 11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科 110/06/08 300 不爭執 11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復健科 110/06/24 300 第131頁 不爭執 合計:119739元 不爭執:9101元 爭執:110638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