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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黃婷琪
黃詩晴
顏黃碧珠
廖家穎
廖宜如
黃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再 審被 告 南瑤宮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即管理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受勝訴之判決,其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6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黃婷琪6人及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黃修鈺、黃鈺菱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9月24日○○○字第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之物品清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再審被告,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應將上開物品清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再審被告,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
再審原告黃婷琪6人及黃森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判書可稽。
準此,再審原告黃婷琪6人在本院確定判決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就此勝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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