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再,6,202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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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6號
上訴人 即
再審 原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被上訴人即
再審 被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蔣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5049元【計算式:本訴部分57萬4638元+反訴部分(210萬411元+18萬元+16萬元+16萬元)=317萬50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7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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