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謝國鐘
被 上訴 人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李政曄
蔡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學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奇霖,此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65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1月1日起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廚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同年11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形,亦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伊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致業務緊縮,經主管機關指示於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營業額較往年同期相比減少,且嚴重虧損,而有業務緊縮人力之需要,上訴人為廚師,當時無適合職缺可提供上訴人更換,伊乃於110年10月1日對上訴人預告於同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㈠上訴人自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業務,於110年10月5日起有條件開放,僅開放飲水、非酒精性飲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上訴人,所通報離職日期為110年11月1日。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獲經濟部於110年8月30日核予補貼款1,904萬元,因該補貼係以事業投保之全職員工人數計算補貼金額,經查核後,經濟部以110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並追回補貼款1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
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旨趣,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
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
又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疫情影響致業務緊縮,營業額較往年同期相比減少,且嚴重虧損,而有業務緊縮人力之需要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5月1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疫情指揮中心公告、109年及11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99頁、本院卷第181至203頁、第249至271頁)。
又被上訴人經營視聽歌唱業,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業務,於110年10月5日起有條件開放,僅開放飲水、非酒精性飲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於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期間,被上訴人無法營業,於110年10月5日起僅開放飲水、非酒精性飲料,應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獲經濟部於110年8月30日核予補貼款1,904萬元,因該補貼係以事業投保之全職員工人數計算補貼金額,經查核後,經濟部以110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並追回補貼款12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111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222頁)。
⒊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補貼之申請書可知,其110年5月至7月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見原審卷第174頁),並經經濟部審核後核予補貼款在案;
又被上訴人109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之銷售額均為2,200餘萬元至2,300餘萬元,而110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之銷售額則分別為460餘萬元、0元、320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受疫情影響,而有營收大幅減少,致整體業務有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則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既有相當時間之營業額減少,且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經疫情指揮中心公告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有營運不佳導致業務緊縮之情,自有資遣員工以減少營業成本及費用之必要。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後有招募新員工,且在網路刊登職缺廣告,顯無因疫情業務緊縮而裁撤員工之必要云云,並提出1111人力銀行職缺廣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110年11月1日前因為無法營業,沒有新聘員工,在110年11月1日後因為有人離職轉業,所以有招募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職缺廣告,更新日期為111年間,係在被上訴人恢復營業之後,是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於疫情業務緊縮期間仍有實際招聘新進人員。
⒌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勞工之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雇主得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其解僱不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自承經營之業務為視聽、歌唱、娛樂業即KTV,上訴人擔任廚師,負責出餐、料理食材,在被上訴人因疫情停業前上訴人負責吧台,吧台與廚房在被上訴人之編制上職稱均為廚師等情(見本院卷第83、310、311頁),為上訴人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在疫情期間經疫情指揮中心公告停止營業,於停業期間無職務可供上訴人轉任;
在110年10月5日後係有條件開放,僅開放飲水、非酒精性飲料,而未開放飲食,則於開放營業後,依上訴人職務之性質,亦無適當職務可提供,因認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被上訴人選擇解僱上訴人,以減少非必要之人事費用支出,尚難認其解僱對象之選定,有何欠缺合理性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⒍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開放營業後,並未找伊回去上班,卻找其他新進及以前員工回去,顯係針對伊云云。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同年11月1日終止,且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恢復營業後,是否有再找上訴人回去任職或找何人回去任職,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考量,與有無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二事,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上訴人3 萬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10年11月1日消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