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
追加之訴
原 告 鄭民崇
周曉慧
追加之訴
被 告 陳昱翔
陳文爵
張瑞蘭
鄭舜元
上列追加之訴原告因與潘○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惟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准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利用原訴之第二審程序,以解紛爭,亦有其必要,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所由設。
是若當事人原訴之第二審繫屬業已終結,無原訴之第二審程序可資利用,即無從准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追加之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具狀,請求於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告事件追加陳昱翔、陳文爵、張瑞蘭、鄭舜元等4人為被告。
惟該抗告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告所提抗告,該抗告事件之第二審繫屬自已終結,既無第二審程序可資利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准許追加之訴原告於該抗告事件所為訴之追加。
從而,追加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