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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昱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書狀誤載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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