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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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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婚後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持續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而多次違反保護令,並經法院判刑在案。
上訴人迭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堪認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致兩造婚姻破綻重大,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致被上訴人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諸多摩擦大多起因於金錢、子女教養。
關於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一事,係因當時未成年子女跌倒,被上訴人竟不關心,上訴人不滿,乃收起被上訴人前段婚姻之四名子女的物品,佯將丟棄,被上訴人即動怒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就醫返家後,上訴人之母○○○來電表示不堪兩造爭吵而欲輕生,且之後即不接上訴人電話,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幫忙聯絡,被上訴人卻經過十幾分鐘才撥電話聯絡,上訴人因而大怒動手。
在此之前,縱被上訴人打上訴人巴掌、拿鐵盒打上訴人頭部,上訴人皆不曾還手傷害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於110年5、6月間結識友人○○○,進而發展不正常之關係,二人並趁上訴人因腦下垂體腫瘤入院開刀期間,密切交往,上訴人術後腦神經受損,需要人看顧之際,卻未獲被上訴人照顧。
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外遇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原諒,並寫下簡單的自白書,上訴人亦可提出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渠等有互稱老公老婆之事實。
被上訴人離家後一直拒絕跟上訴人溝通,後來連未成年子女都不探視,復跟上訴人借錢未還,且將未成年子女住院費用的保險金全部拿走,未成年子女住院期亦未探視子女。
就兩造婚姻破綻,被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故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請求權規範之說明:
⑴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⑵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
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故依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⒉經查:
⑴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5頁)為證,堪認屬實。
⑵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00日,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及金錢等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以家門夾被上訴人左腳、以罐子丟擲被上訴人,及對被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胸口紅腫及鼻黏膜刺激等傷害;
又於000年0月00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及下唇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被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於000年0月00日核發有效期間為2年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嗣再經臺中地院以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自000年0月00日起延長2年等情,有○○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49至150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51至152頁)、上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29至31頁)、延長保護令裁定(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⑶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又對被上訴人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
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與被上訴人爭搶未成年子女並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腕及右前臂挫傷併發紅、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臺中地院000年度中簡字第000號判決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憑。
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與被上訴人商討離婚事宜發生口角後,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後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復於同年月00日,前往被上訴人上班地點拿取未成年子女健保卡時,辱罵被上訴人「討客兄」等語,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在案,此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開判決(本院卷第82至86頁)為證。
③上訴人另於000年00月00日,接續利用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被上訴人,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000號判決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為證。
④上訴人復於000年00月00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拍打被上訴人臀部;
再於同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踹倒被上訴人之機車,拉扯被上訴人並揮打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血腫、下唇瘀青等傷害,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0000號判決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77至81頁)為證。
⑷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亦曾毆打伊,此有伊所提○○○○○臺中醫院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至該院急診,並經頭皮、頸部淺部創傷處理),又上訴人有外遇行為,伊可提出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渠等有互稱老公老婆云云。
惟被上訴人縱曾毆打上訴人或有外遇情形,上訴人亦應循法律途徑救濟,而不得為上述諸多毆打傷害、恐嚇、騷擾、辱罵等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犯罪行為,故上訴人所辯,尚不得作為合理化自身可責行為之理由,其前開所陳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承上述,上訴人長期頻仍之家庭暴力行為,嚴重傷害被上訴人身心與尊嚴,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已無修補回復之可能。
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有嚴重家暴犯行之上訴人為可歸責之一方,則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退而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亦應負部分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得請求離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上訴人動輒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所為足使被上訴人身心感到痛苦、壓力與恐懼,而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上訴人目前擔任服務業,月收入為2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度、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萬2224元、6萬0384元;
上訴人目前執行觀察、勒戒中,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度、11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3893元、20萬16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15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13至124頁)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多次施暴侵害被上訴人之情節,與被上訴人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
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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