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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0日結婚,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育有已成年之女陳○卉。
被上訴人自110年底起,無故懷疑伊外遇,多次阻撓伊外出工作,且於伊結束工作返家後,無視伊工作疲累,經常於半夜不讓伊睡覺,或要求伊將衣服脫光,讓被上訴人檢查下體,或強迫伊任由被上訴人撫摸全身,以滿足被上訴人性需求,如伊不順從,即誣指伊有外遇。
另被上訴人多次對伊動粗,且於111年2月23日在家中摔鍋子,復於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藉詞令伊脫光衣服,檢查伊下體,並動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雙手上臂、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198號通常保護令,伊因此搬離前揭住所。
被上訴人一再對伊施以前揭言語、肢體、精神家庭暴力行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兩年,並無互動往來,被上訴人欲維持婚姻,僅係希望伊回家照顧被上訴人,非真心復合,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婚後已將婚前惡習戒除,於工作結束後,亦會幫忙上訴人採茶,並未阻撓上訴人外出工作。
伊於111年2月23日係拿取桌蓋時,不慎撞到鍋子而掉落地面,並非摔鍋子。
伊晚上都在客廳看電視到天亮,且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係因目睹上訴人與男性里長擁抱,且上衣鈕釦解開,復阻止伊打電話報警,一時氣憤,才打上訴人臉頰,並無上訴人所稱多次對其動粗,經常於半夜檢查其下體、強迫撫摸其身體、不讓其睡覺之情事。
又上訴人離家後,伊於保護令核發前,曾多次與上訴人聯繫,請其返家,嗣保護令核發後,伊就不敢再與上訴人聯繫。
伊希望上訴人能夠回家,不願離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懷疑其外遇,多次阻撓其外出工作,且經常於半夜不讓其睡覺,或要求其將衣服脫光,讓被上訴人檢查下體或撫摸全身,復多次對其動粗,一再對其施以言語、肢體、精神家庭暴力行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111年3月17日打上訴人臉頰乙事,然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兩造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雙手上臂、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兩造之女陳○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9至22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有診斷證明書(該案卷第19頁)可佐。
佐以被上訴人亦自認當日有打上訴人臉頰,並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因而跌倒等情(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47、155、240頁),固堪認為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致上訴人受有傷害。
然兩造當日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目睹上訴人與男性里長擁抱,且上衣鈕釦解開,一時氣憤所致,迭經被上訴人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該案卷第58頁)、原審及本院(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47、240頁)陳述明確。
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當天是因為伊跌倒,里長要扶伊起來,並沒有被上訴人所稱鈕扣打開之事云云(本院卷第47頁),然上訴人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陳稱:里長看到伊跌倒,里長抓伊衣服,兩人才會碰撞一起;
當天伊喝酒摔倒,里長才會拉伊衣服;
當天伊穿的衣服扣子比較鬆,扣子才會打開等語(該案卷第76、77頁);
可見被上訴人關於其因目睹上訴人與男性里長有肢體接觸,且上衣鈕釦打開,一時氣憤,始與上訴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之陳述,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目睹前揭情事,當下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上訴人理性溝通,而對上訴人為前揭肢體暴力行為,固有不當。
然衡其情節,尚非無端懷疑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不當交往,復屬單一、偶發事件,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懷疑其外遇,多次阻撓其外出工作,且經常於半夜不讓其睡覺,或要求其將衣服脫光,讓被上訴人檢查下體或撫摸全身,復多次對伊動粗,以及於111年2月23日在家中摔鍋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證人陳○卉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無故懷疑上訴人外遇,伊當時在外縣市;
伊沒有辦法確定被上訴人有無不願意讓上訴人在外工作;
上訴人有傳鍋子碎掉的照片給伊,但伊忘記是發生什麼事情;
伊不太確定有無看過被上訴人罵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
而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所附之照片(該案卷第53頁),則僅能證明地面有碎裂之盤子,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摔鍋子或盤子之行為。
另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前往雲林○○○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之診療記錄,雖載有「先生有家暴,個案從南投○○離開,目前訴請離婚。
目前開始晚上睡不好、情緒容易起伏,談到先生對自己的作為(暴力、性侵),就會容易哭泣,先生懷疑個案跟里長外遇。
個案至法院看到先生會容易感覺緊張,食欲差、夜間失眠。」
等文字(本院卷第85至95頁),然此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主治醫師依上訴人主觀陳述所為記載,尚難逕信為真正,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屬無據。
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對其施以前揭言語、肢體、精神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兩年,並無互動往來,被上訴人欲維持婚姻,僅係希望伊回家照顧被上訴人,非真心復合,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因目睹上訴人與男性里長有肢體接觸,且上衣鈕釦打開,一時氣憤,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固如前述,然該次衝突屬於單一、偶發事件,併參諸兩造衝突情狀及上訴人受傷程度,尚難認為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⒉至於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一再對其施以前揭其餘言語、肢體、精神家庭暴力行為之主張,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兩造發生前揭衝突後,即搬離兩造前揭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
惟兩造分居之原因,既係上訴人單方、自行搬離兩造住所,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所致,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由,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而證人陳○卉於原審另證稱:伊常常不在家,國中畢業15、16歲時,伊就至外縣市讀書;
伊在家的時候,兩造相處還算和睦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堪認兩造平日感情尚可,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聲請囑託鑑定人吳月琴、鍾天鳴諮商師,就兩造婚姻是否難以維持乙事,進行鑑定(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由法院本於職權,依據證據資料,按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行認定,並無囑託諮商師就前揭事項進行鑑定之必要。
⒍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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