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13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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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乙○○
被 上訴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住處),並育有2子均已成年。
上訴人於100年間無故離開系爭住處,迄今已達12年,期間伊有與上訴人聯繫,請求返家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伊,兩造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不同意離婚,伊遭被上訴人之母親家暴,且訴外人即伊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因末期腎衰竭及右側膝下截肢,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伊要回娘家照顧母親,兩造間有默示分居協議,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況被上訴人10餘年前就在臺北上班,沒有與伊同住系爭住處,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兩造於80年10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系爭住處,上訴人自100年間離開系爭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㈡兩造婚後育有2子,均已成年。
㈢上訴人及其母○○○○、被上訴人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㈣○○○○因末期腎衰竭,規律血液透析中,右側膝下截肢,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苗栗醫院診斷書)認定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屬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㈡上訴人抗辯遭被上訴人母親家暴而離開系爭住處,並以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為證,證人丙○○固證述:我是上訴人的表阿姨,沒有與兩造同住或共同生活,我家和上訴人娘家及婆家距離不遠,我曾看過上訴人被打的隔天哭哭啼啼經過我家,上訴人給我看大腿、右手臂黑青,說她被她婆婆打,被上訴人在臺北工作不在家,這是上訴人還沒回娘家住之前發生的事,她被打之後就回娘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此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住處,同住的家人還有奶奶,在100年前兩造同住期間,我沒看過奶奶打上訴人,兩造同住期間,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由爺爺、奶奶照料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查證人丙○○既未與兩造同住或共同生活,其證述上訴人在10餘年前遭婆婆家暴乙事,核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尚難憑採。
而證人即上訴人胞弟乙○○亦證述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離開系爭住處,上訴人沒有說過遭被上訴人或婆婆家暴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尚難認上訴人所稱有遭被上訴人母親家暴乙事為真。
㈢上訴人復抗辯因要回娘家照顧母親而離開系爭住處,並提出苗栗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雖記載○○○○因末期腎衰竭、規律血液透析中、右側膝下截肢,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語。
然查,上訴人自承其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3、103頁);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與母親○○○○同住,○○○○有4個子女,有3個同住、1個在臺北,在上訴人回來之前是我和二姊○○○與○○○○同住,因為二姊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照顧母親,上訴人回來之前是由我照顧○○○○,上訴人是10年前回來住的,○○○○在112年9月住進安養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既有同住之家人乙○○可負責照顧,且上訴人婆家與娘家距離走路約5、6分鐘,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若要照顧母親,應可於白天為之,並無離開系爭住處返回娘家居住長達10餘年之理。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間搬離系爭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2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其離家之前,兩造間即有默示分居協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由兩造自100年開始分居,迄今已長達12年,期間兩造各自生活可知,此與婚姻共同經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
又兩造分居後,均無改善或挽回婚姻之行為,被上訴人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訴請離婚,上訴人雖稱不願意離婚(見原審卷第84頁),惟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常回來探望我們,我跟被上訴人經常去上訴人娘家找上訴人,我之前希望上訴人回來,上訴人好像說以後再說,上次去外婆家看上訴人是好幾年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措。
綜合上情,兩造因長期分居已達12年,期間少有聯繫,婚姻已生破綻,兩造婚姻僅存外在形式,而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屬可取。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其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㈤至上訴人聲請調閱○○○○100年至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被上訴人100年至今之勞保投保紀錄,欲證明○○○○自該時起即需人照顧生活起居,有受扶養之必要;
及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在臺北工作,並未居住系爭住處等節(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已認定因上訴人婆家、娘家距離很近,上訴人應無須為照顧○○○○而長年離開系爭住處返回娘家居住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因工作平日住台北,週末會回苗栗,則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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