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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
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嗣於原審審理時,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原審卷第115、125至132頁)。
惟原審就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部分,漏未裁判,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頁),依照前揭說明,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判。
且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表示其尚無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意願,請本院就其請求離婚部分先行審理及裁判(本院卷第66、75頁),故關於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4月22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
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常因觀念不合發生爭吵,且被上訴人與伊之母親相處不融洽,一有休假即不顧及伊之感受返回娘家,然伊仍為家庭努力工作,且於7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伊於93年間雖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因而離家,然伊早與○○○結束關係,未再與異性逾越交往分際,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各自獨立生活,未有往來。
伊年事已高,健康不佳,需人照顧,被上訴人卻隱匿其住所,不與伊聯繫,致伊找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未果,甚至兩造之女○○○之婚禮亦不讓伊知道,更於110年間未經告知即自行出售伊購買之上開土地,足見兩造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就此事由亦應負責。
縱認伊為唯一有責之配偶,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意旨可知,完全剝奪伊離婚之機會,顯然過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婚後即不斷與不同女子外遇,迄今仍持續交往新對象,違背夫妻忠誠義務。
伊於93年間發現上訴人與○○○婚外情時,上訴人為維護○○○,對伊施加暴力行為,致伊受有傷害,更於94年間將伊趕離兩造同居住所,其後,亦未曾表示要與伊共同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兩造婚姻之破綻,均應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
又憲判4號判決雖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諭知應於2年內修正,然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仍應適用原規範加以裁判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現行法制說明: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業經憲判4號判決在案。
⒊又按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
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因而憲判4號於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夫妻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唯一有責之配偶無意繼續維繫婚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時,法院於該條文修正前,仍應參酌憲判4號判決揭示之相當期間原則及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有無可能導致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過苛情事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7年4月22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其於93年間與○○○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因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9至64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常發生爭吵,被上訴人與伊之母相處亦不融洽,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9年,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74年間,與訴外人○○○在○○賓館約會,經伊會同員警當場查獲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會同員警到場時,伊與○○○衣著整齊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悔過書(原審卷第47頁)記載:立悔過人上訴人、○○○因行為不檢,於74年7月24日上午11時20分,在○○賓館00號房內,遭被上訴人會同員警當場查獲,經員警勸解,應以雙方家庭為重,雙方今後絕不繼續來往,斷絕一切關係,如再發現越軌行為,決任憑依法處理,絕不後悔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
該悔過書既載有「因行為不檢」、「再發現越軌行為」等文字,足證上訴人與○○○當時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至明。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93、94年間,與○○○連續發生性行為,並對伊施以暴力行為,且迄今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上訴人就其與○○○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並稱:伊沒有與○○○繼續同居,○○○為房屋仲介,伊為代書,會協助處理過戶事宜云云。
惟上訴人因於93年6月間,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以及於94年5月間,連續與○○○發生性行為,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6月(通姦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49至67頁)可參,堪認上訴人於93、94年間,確與○○○連續發生性行為,並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
另上訴人與○○○於108年7月23日因處理○○○受託出售土地事宜,前往訴外人○○○住處附連圍繞土地,欲懸掛出售布條,與○○○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進而與○○○發生拉扯,致○○○受傷,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87至110頁)可佐,顯見上訴人至108年間仍與○○○有所往來,非僅單純協助○○○處理房地過戶事宜至明。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06號、109年度偵字第1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65至67頁)為證。
上訴人固否認與○○○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然對於其子○○○於108年4月2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房間內,目睹○○○躺在其房間床上,立即拍下照片乙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僅稱:伊付費僱用○○○打掃,她可能累了,躺在床上云云。
惟衡諸常情,○○○如係受上訴人僱用為上訴人打掃房間,應無未經允許擅自躺卧在雇主即上訴人床上之可能。
況且,上訴人自承:伊是代書,當時在樓下與○○○一起工作,○○○突然去樓上,伊聽到樓上有尖叫聲,去上看,原來是○○○被○○○照相;
一開始是○○○去警察局提告,後來才陪被上訴人一起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
○○○既與上訴人一起在上址1樓工作,倘若○○○確受上訴人僱用為其打掃2樓房間,○○○理應知悉其情,豈會突然至上訴人房間查看並拍照,復於發現上情後,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警局提告之理,益徵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上訴人與○○○確有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之行為,過從甚密,堪以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所提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然究其理由係因既有事證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有性器接合之通姦或相姦行為,與刑法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所致,與前揭認定,尚不生影響。
⒋上訴人主張:伊曾尋找被上訴人未果,且現已百病纏身,需人照顧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因上訴人外遇離家後,伊與上訴人去○○路找被上訴人,但沒有找到,伊到現在也不知道被上訴人住哪裡;
上訴人去年最少住兩次院,被上訴人都沒有在上訴人身邊,上訴人之子也沒有去看他,讓伊70幾歲的大哥去醫院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大致相符,固堪採信。
惟被上訴人陳稱:伊希望上訴人跟外遇的人都能夠不相往來,財產及家裡鑰匙都交給伊,且保證伊的人身安全,伊才會回去與上訴人同居等語(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66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再發生外遇,且曾對其施以暴力,始不願返家,倘若上訴人能與外遇對象斷絕聯繫,保證其人身安全,同意由其管理家中財務,被上訴人仍有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其前開要求,亦難認有過苛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二度外遇,並對其施以暴力行為,始於93年間離家,且上訴人於108年間,仍持續與外遇對象○○○往來,復與○○○有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全應歸責於上訴人一人。
是兩造自93年分居迄今,固堪認為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上訴人既屬唯一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請求離婚。
又被上訴人既仍願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並共同生活,其至今不願返家,復源於上訴人持續與異性間有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所致,倘因上訴人持續之有責行為,而剝奪無責之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願,准予兩造離婚,顯然有違國民法感情。
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並無憲判4號判決所指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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