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13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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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鄭姵均
鄭亭汝  
鄭仁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王雅芳  
視同上訴人鄭郁岸  
被上訴人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581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07萬9,57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按上訴人應繼分即主張得分配比例3分之1核算為545萬9,858元(計算式:16,079,574×1/3=5,359,85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2,581元,未據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陳○鑾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及名稱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段000地號土地
1/1
3,706,200

2
○○鎮○○里00鄰○○00號房屋
1/1
7,600

3
○○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
642,200

4
○○鎮○○段000地號土地
44/288
22,684

5
○○鎮○○段000地號土地
44/288
256,788

6
○○鎮○○段000地號土地
44/288
201,520

7
○○鎮○○段000地號土地
44/288
230,584

8
○○鎮○○段000地號土地
44/288
294,457

9
○○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839

10
○○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646

11
○○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52,662
長壽俱樂部會長會費,非遺產。
12
○○鎮農會定存0000000

300,000

13
○○郵局

100,413

14
彰化銀行

44,033

15
○○郵局定存00000000

1,000,000

16
○○郵局定存00000000

1,000,000

17
○○郵局定存00000000

1,000,000

18
○○郵局定存00000000

1,000,000

19
○○郵局定存00000000

500,000

20
○○郵局定存00000000

600,000

21
○○郵局定存00000000

600,000

22
○○郵局定存00000000

300,000

23
元大高股息
4000股
133,640

24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10,000

25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20,000

26
新光人壽保險0000000000

3,002,970

27
對鄭○岳之債權

1,100,000



總計
16,07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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