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3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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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NISHIYAMA MASA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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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除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外,應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上訴人固為日本國籍人,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有委任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非不能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並無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情事,且不因其訴訟代理人嗣具狀解除委任而異(見本院卷第69頁)。

是揆之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自有審判管轄權。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9月22日起設籍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下稱○○住處),且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結婚後至108年7月2日上訴人出境為止,乃共同住在○○住處等情,有戶口名簿(見原審卷第29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放原審卷後證物袋)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久住○○住處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住處之事實,已設定○○住處為其住所,且○○住處亦為兩造經常共同居住地。

又被上訴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包含上訴人於兩造同居○○住處期間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曾共同居住在日本,被上訴人亦曾自承想在日本定居長期生活,詎嗣後逕自拋棄伊獨自返回臺灣,造成兩造分居事實,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居所地為日本。

況原審法院並未審理調查被上訴人所指發生在○○住處之離婚原因事實云云。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上訴人出境後,僅自同年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前往日本,於同年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為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顯見被上訴人在日本停留時間不長,嗣並已歸返臺灣迄今。

酌以被上訴人倘未經日本政府核准長期居留,事實上無從在日本久居;

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於000年0月間固前往日本打算定居,然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伊在日本住居、工作所需相關行政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衡情被上訴人於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前,當無久住日本而不再歸返○○住處之合理期待,自難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廢止○○住處為其住所,並改設住所於日本之意,無從認定日本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又被上訴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既有部分發生在○○住處,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不因是否尚有部分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在日本而異。

至原審法院有無審理調查被上訴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核屬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成立、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並不影響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矛盾,且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容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僅為廢棄原判決之聲明,未併為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66頁),然其於原審已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57頁),依上說明,其於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二審仍有效力。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

兩造婚後因家務分擔、財務經濟、生活理念、夫妻溝通不良及子女教養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且上訴人個性陰晴不定,時以言語暴力、行為加諸於伊。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臺灣環境導致其自律神經失調為由堅持回日本,伊僅得讓上訴人返回日本休養2個月左右;

上訴人於同年0月底在伊拜託下雖返臺數日,然旋又以不舒服為由要求回日本,伊僅得讓○○○、○○○於同年7月2日陪上訴人返回日本,並於同年7月辭掉工作,攜同○○○前往日本。

詎上訴人與其母竟質疑伊之經濟能力,常以白眼數落伊,亦不配合辦理伊在日本住居、工作所需相關行政手續。

嗣兩造於同年8月底因未成年子女教育理念嚴重差異發生激烈爭執,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將3名未成年子女帶去其母家中,並執意不回日本居住地,伊僅得獨自返臺。

兩造迨於000年0月間方有聯絡,然上訴人又故態復萌,兩造幾無互動,上訴人根本不在意伊之生活、工作,無心經營婚姻,早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令伊心灰意冷。

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以:伊未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虐待,反係被上訴人曾對伊、伊之母及未成年子女為暴力行為。

且伊因臺日文化差異、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及對伊之行動控制,長期生活在高壓環境,致自律神經失調,僅得於108年間返回日本調養,被上訴人原亦前往日本與伊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係帶未成年子女短暫返回娘家休息,竟藉詞返回臺灣而遺棄伊與未成年子女,亦拒絕與伊聯繫。

又伊返回日本後適逢新冠肺炎爆發,復因病情無法長時間移動而無法返回臺灣,分居不應由伊負主要責任,兩造婚姻尚未達於無法回復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日本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

次兩造國籍不同,無共同之本國法。

而兩造現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婚後迄至108年0月2日上訴人出境為止均共同居住在○○住處,○○住處為兩造經常共同居住地,業如前述,堪認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0年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等情,有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0月2日攜同○○○、○○○返回日本,其亦於同月間攜同○○○前往日本。

兩造於同年8月底因未成年子女教育理念嚴重差異發生激烈爭執,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將3名未成年子女帶去上訴人母親家中,被上訴人嗣即於同年月25日獨自返臺等語,未據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而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亦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外放原審卷後證物袋)。

上訴人雖抗辯:伊返回日本後適逢新冠肺炎爆發,復因病情無法長時間移動而無法返回臺灣云云,並提出日文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然日本自111年底即開放觀光,我國亦於同年間取消入境隔離規定,新冠肺炎疫情對於國際往來之限制已然解除,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而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日文診斷書之中文譯本,細繹該診斷書所載漢字,僅可知上訴人有不安、憂鬱、失眠、耳鳴等情形,難以長時間移動。

衡諸臺日飛行航程僅約4至5小時,尚難認上訴人確不能搭乘飛行器前往臺灣,所辯前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復參諸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自日本入境後未再出境,亦如前述,足見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後,即自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返臺起分居兩國,迄今業逾4年,長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且兩造皆未主動前往他造所在地探視或與他造會面,以圖改善彼此關係,反而消極放任分居情形之持續,造成夫妻感情更趨冷淡。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伊返回臺灣後,迨於000年0月間方與上訴人有聯絡,然上訴人又故態復萌,慢慢變成4至6天才有音訊。

兩造自伊返臺後幾無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亦陳以:伊迨於000年0月間始聯絡上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兩造自被上訴人返臺後,長達1年左右皆無聯絡,嗣雖曾一度短暫聯繫,然後續亦幾無互動往來。

上訴人就此固抗辯:被上訴人返臺後要求伊不要與其聯絡,並封鎖伊之LINE通訊軟體。

且伊於000年0月間聯絡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表示欲離婚,於同年11月復要求伊每天傳自拍沒穿衣服之照片給被上訴人,經伊拒絕,被上訴人又表示不要跟神經病在一起且失聯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據此,益彰兩造面對分居兩國之僵局,皆未能積極與他方維持聯繫互動,對於他方之生活情形漠不關心,兩人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⒋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

依上所述,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後,自同年月25日起長期分居兩國逾4年,期間幾無互動,感情盡失,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尚未達於無法回復之狀態云云,容非足取。

再者,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而兩造為不同國籍人,生活背景與文化本有相當差異,厥賴雙方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積極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於000年0月間發生爭執並分居後,均未思積極與他方聯繫溝通、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坐視上開分居情形持續迄今,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長期分居、幾無互動之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

上訴人抗辯:分居主要肇因於被上訴人,且係被上訴人遺棄伊與未成年子女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5頁),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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