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抗告駁回。
-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
-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變更為抗告人應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翌日
- 五、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壹、程序事項
-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原合併請求裁判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 二、查兩造及○○○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
-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家事事件法第
- 四、相對人於原法院原聲明求為命抗告人給付自親權酌定裁判確
- 貳、實體事項
-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在美國登記結婚,嗣經
- 二、抗告人則以:兩造婚後即定居美國,○○○在美國出生成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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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73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
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須由兩造同意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變更為抗告人應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原合併請求裁判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第一頁(見原審卷一第15頁),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因兩造業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經美國法院裁判離婚確定,相對人乃於第二審程序撤回離婚事件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及○○○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則我國法院就我國國民間離婚、親權酌定等身分關係事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不因兩造嗣後取得美國公民身分,或○○○同具雙重國籍而異。
抗告人抗辯:伊與相對人先後於102年6月3日、000年00月間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出生且原以美國為生活中心及慣居地,我國法院就本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
稽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載「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另就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於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自行處理」,堪認家事事件之受理法院就專屬管轄事件,縱無管轄權,倘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仍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第二頁裁定自行處理,且不因當事人曾為管轄抗辯而異。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合併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提起。
而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與○○○現居於臺中市,抗告人長年居於美國,將本件移送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均不利兩造訴訟之進行;
且抗告人於本件繫屬後已就本案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暨兼衡當事人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依職權裁判就本件由該法院管轄,此觀原判決甲、二、㈠及㈡即明(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法院就相對人合併提起之離婚家事訴訟事件與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即有管轄權,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亦不因相對人嗣於第二審程序撤回離婚事件之起訴而異。
抗告人抗辯原法院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管轄權,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亦無足取。
四、相對人於原法院原聲明求為命抗告人給付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見原審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扶養費(見本院卷三第464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在美國登記結婚,嗣經美國法院於111年8月22日判准離婚確定。
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如未記載幣別,下同)4萬6,15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抗告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萬6,150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原法院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第三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抗告人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則以:兩造婚後即定居美國,○○○在美國出生成長、接受州政府免費早療服務,於109年12月11日前從未到過臺灣,美國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及慣居地。
兩造於109年底因美國疫情攀升,遂書面協議讓○○○暫居臺灣俟美國疫情減緩、疫苗普及,伊乃於同年12月12日帶○○○返臺,隨後因工作先行返美。
詎相對人嗣竟強行非法留置○○○於臺灣至今,亦持續刁難伊依原法院所定暫時處分與○○○進行會面交往,並非友善父母且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美國肯塔基州傑佛遜郡法院於兩造離婚判決中亦酌定由伊單獨任親權人(現上訴中未確定),訪視機構復未認定伊不適任親權。
故應由伊獨任親權人。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2萬5,666元為適當。
且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及被動收入得支持其不工作,反觀伊身處物價高昂之美國,年度稅後收入僅約美金7萬2,514元,衡以美國消費水準為臺灣之3倍,換算相當於伊在臺灣年收入82萬元左右,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判(除離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在美國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美國法院於111年8月22日判准離婚確定,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美國肯塔基州傑佛遜郡法院判決與裁定暨中文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本院卷一第27至35、43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須由兩造同意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抗告人並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會面交往: 第四頁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業經美國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相對人聲請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 ⑴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社福協會)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進行訪視調查,據龍眼林基金會對相對人訪視評估後認: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本會評估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提供之親職時間及對於支持系統之安排亦屬合宜,且在住所環境及教育規劃之安排均屬可行,故本會認為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等第五頁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1年4月1日財龍監字第11104000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憑(下稱龍眼林訪視報告,見原審卷二第8至87頁);
據大心社福協會對抗告人訪視評估後認:抗告人具穩定居住環境、經濟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亦能具體陳述過往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照護及教養安排已具規劃,又抗告人因應兩造溝通狀態及會面交往受阻情形,期待可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但保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權利,亦有具體會面時間之安排,故評估抗告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亦有大心社福協會同年6月10日111年心竹調字第123號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下稱大心訪視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3頁)。
⑵經本院囑託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事宜進行調查,據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調查、與兩造及○○○會談後評估認:①○○○自110年1月3日起迄今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及其父母主要照顧,目前生活狀況穩定,亦穩定就學中;
針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遲緩部分,相對人除持續安排早期療癒課程外,亦積極報名參加相關社工團體舉辦之活動以利替未成年子女聯繫相關資源,面對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情形,相對人均積極安排就醫;
經訪視觀察,○○○與相對人與其父母之互動關係均為親近自在,亦有正向親情感受,顯示與相對人間依附情感親密,僅在約束能力方面,相對人尚需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明確家庭規範,相對人亦坦言目前正在嘗試適當之教養方法,顯示相對人面對教養議題態度尚積極。
②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亦具有具體規劃;
抗告人會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喜好並嘗試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遊戲互動,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教養及教育安排亦有具體想法,加以抗告人提出過去在臺灣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紀錄顯示,抗告人之基本親職功能應無疑慮,僅因3年多來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第六頁活,致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各方面狀況掌握有限,又相對人指抗告人過去曾不當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未獲可信舉證,故家事調查官認為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親職能力。
③就善意父母表現方面,據瞭解,000年00月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體會面確實並非順利,然112年12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體會面均大致有進行,僅過程間確實有穿插未成年子女就診及早療之安排。
若相對人因擔憂遭抗告人指控照顧不當或不友善而不讓未成年子女於需要時就診或進行早療課程,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權益。
惟查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就醫紀錄,未成年子女並非固定於週末才有就診情形;
考量抗告人每年與未成年子女實體會面時間有限,相對人若有替未成年子女為前述安排需求,亦應盡可能避開抗告人之會面時間,就此相對人表示有延後週六、日會面時間,顯示相對人願意調整之彈性。
就視訊會面部分,目前整體而言,○○○與抗告人現階段會面模式大部分為相對人形式上配合,在與未成年子女說明及引導親子會面順暢進行之親職能力方面,相對人確有需要加強之處。
④依家事調查官2度與○○○會談互動瞭解,可能係因與司法人員接觸緣故,未成年子女呈現焦慮不安之狀態(反應僵直或頻頻四處張望),其表情缺乏5歲孩童之天真無邪,反而有些憂鬱,而在認知上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之訴訟狀態有許多想像中之恐懼、亦因此感到焦慮而有不斷內耗之情形,未成年子女此種狀態令人擔憂。
家事調查官判斷,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抗告人之互動相處時間有限,且其對於抗告人之想法及感受多來自相對人之想法及感受(此點可能來自相對人無意識下或刻意所為),為父子間較難以建立深入之互動、培養親子關係之主因(因受相對人影響以致擔心與抗告人說話或見面就會被「帶走」,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甚至司法訪視人員深度互動之意願),次要原因為抗告人尚欠缺對未成年子女現況之掌握,故部分親職能力確實有待提第七頁升,然礙於現階段抗告人無法擁有充分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故要抗告人提升親職功能亦有一定困難。
針對○○○目前心理狀態,若相對人未能意識到個人狀態並及時做出調整,亦沒有能力正向對未成年子女說明親子會面之相關安排,並引導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維持正向之親情互動關係,長遠而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是非常不利的;
相對人必須更無私地看待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互動相處之權益,兩造任一方沒有人願意錯過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若相對人擁有足夠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建立親密之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亦應有同等權益。
⑤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相對人亦積極安排就學及早期療癒資源介入,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情感亦為緊密,則按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較符合其現階段之心理需求,以利維持安全穩定之依附關係,然前提是相對人必須積極執行親子會面方案,包括正向引導未成年子女對親子會面程序之認知,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建立有意義之親情互動關係,而非使未成年子女內化相對人之焦慮而使未成年子女抗拒與抗告人為深度互動。
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兩造在未成年子女約2歲時即分開、現階段均無應剝奪親權之正當事由及父母資源觀點等面向,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較有利且較具意義等語,有原法院113年6月3日(113)中院平調家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至161頁)。
⑶衡諸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對○○○之愛亦無軒輊之分,且用心程度皆屬良好,復乏顯應立即禁止行使親權之正當事由。
而○○○尚屬年幼,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均甚殷切,雖囿於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無法共同生活,仍不宜剝奪○○○親近雙親、受疼愛及照護之機會,且○○○若能與兩造皆維持積極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對其身心發展方屬有利。
再兩造現固分居兩國,然仍得透過網路、第八頁通訊軟體及時取得聯繫,就○○○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項進行討論。
又依兩造歷次陳述及卷存事證所示兩造迄今互動情形、抗告人與○○○視訊或實體會面之進行狀況等節,雖可知兩造現階段信賴基礎薄弱且關係不佳,然由兩造於113年6、7月抗告人短暫回台期間,為使抗告人依原法院所定暫時處分與○○○進行會面交往,仍有自行議定具體會面時間、地點,此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23、366頁),顯示兩造為謀追求○○○之最佳利益,尚能就具體特定事項為一定程度之協調,非無共同行使親權之能力。
抗告人復陳以:可以接受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464頁)。
應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尚屬妥適。
另考之兩造初係鑑於美國疫情嚴峻,方書面協議○○○得暫居臺灣俟美國疫情減緩、疫苗普及,有協議書及中文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則相對人嗣拒絕抗告人攜○○○返回美國,固然違反兩造約定。
然審酌○○○自110年1月3日起與相對人同住且生活狀況穩定,並因身心發展遲緩持續在我國接受早療,迄今超逾3年,應已適應習慣現今生活方式,且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亦甚緊密,基於維持現狀、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照顧較為有利。
是本院參考龍眼林訪視報告、大心訪視報告及系爭調查報告意旨,並綜酌全卷資料及上開各情,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之最佳利益。
另衡酌兩造現互動情形,認附表一所示事項因對○○○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本應審慎思量再三,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始得為之,爰酌定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須由兩造同意;
至就其餘事項,為免兩造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權利義務事項之處理,宜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方屬允當,然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於決定後10日內以適當方式告知抗告人。
相對人主張:兩造因分居兩國且高度衝突,不適合共同監護云云;
抗第九頁告人抗辯: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均難謂符合○○○之最佳利益,皆無可採。
⑷相對人雖另主張:若為共同監護,抗告人恐得向美國法院重新聲請單獨監護判決,並於重新取得美國護照後單獨帶○○○出境,致侵害○○○受母親照顧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0、465、483頁)。
惟抗告人具美國公民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得否依美國法律向美國法院再次聲請改定監護權,或美國法院將為如何裁判、抗告人未來可否在美國自行重新聲請○○○之美國護照等項,本非我國法院所得左右或影響,更與應如何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無關。
相對人所陳前詞,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聲請函詢美國在台協會,欲證明抗告人得執美國單獨監護權判決獨自取得○○○之美國護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3頁),核無必要。
⒊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雖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抗告人既未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復尚未合意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爰審酌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所陳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298至300、466頁)、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見本院卷三第38至40頁),並考量抗告人現居美國,與○○○互動相處時間有限,若抗告人與○○○之實體會面得連續進行及達一定時間長度,方能有效建立較為深入之父子互動、培養親子關係,進而使○○○感受父愛之滋養,滿足其身心發展需要;
且酌以兩造現階段關係不睦,兩造亦屢屢陳述兩造暨相對人之母於實體會面期間多所爭執及發生衝突(見原審卷二第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3、213至229頁),系爭調查報告復記載○○○對兩造之訴訟狀態有許多想像中之恐懼、因此感到焦慮而有不斷內耗之情形如前,應使抗告人得單獨與○○○會面交往,避免○○第十頁○直接處於兩造會面交往期間之對立衝突下,致對兩造關係之恐懼想像具象化,並因此感到為難且無法自在與抗告人經營親子互動關係,長遠而言將有害身心發展,暨○○○日漸長大,應有學習在母親未陪同狀態下單獨與他人互動之機會等各節,認抗告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會面交往,應屬適當。
又本院業酌定○○○除與相對人出國旅遊外之出境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即附表一第3點)如前,則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同○○○出境,自應經相對人同意;
至於○○○年滿14歲以後,因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欲隨抗告人出國,相對人當尊重其意願。
另鑑於○○○具雙重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為使抗告人確實遵照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俾使相對人是否同意一事有明確依據,抗告人如欲攜同○○○出境,應取得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相對人同意書,並於出境時向入出境管制單位出示,以證明取得相對人之同意;
未出具該同意書者,禁止攜同○○○出境。
本院於裁判確定後,並將函請入出境管制單位註記登錄○○○之我國及美國身分或護照資訊,使入出境管制單位於○○○出境時,得依警示查核抗告人有無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附此指明。
⒋另本院審酌○○○現僅5歲多,經醫院評估結果認其有語言發展遲緩、社會情緒及人際互動發展遲緩、精細動作發展遲緩情形,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6頁);
且經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亦認依○○○之身心發展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其對本案尚乏相關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更發現○○○於與司法人員接觸時出現反應僵直或頻頻四處張望等焦慮不安狀態,此觀系爭調查報告即明(見本院卷三第30、35頁);
相對人復陳述:○○○怕生,伊擔心○○○到法院只會抱住伊,可能不會回答法院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頁)等各節,第十一頁尚難認○○○對親權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見之能力,且強令其到庭陳述恐將使其承受過鉅心理負擔;
又衡以系爭調查報告已就兩造及○○○現況為詳細深入調查,並對○○○進行訪談並聽取其陳述,應認無使○○○到庭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4,000元: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各有明定。
是父母離婚後,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暨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查兩造為○○○之父母,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相對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費之數額:⑴相對人固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扶養內容及單據供參,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難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當能正確反映各區域國民生活水準,於衡量未成年子女關於食、衣、住、行、一般醫療、教育等生活所需時應可供參酌。
再者,○○○經評估有語言發展遲緩、社會情緒及人際互動發展遲緩、精細動作發展遲緩情形,醫囑建議接受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有前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第十二頁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6頁);
抗告人亦自承:○○○自幼經診斷有溝通、語言、認知、社交及自我幫助發展遲緩,在美國持續接受州政府免費提供之早療服務,並進行每週1至2次之語言與認知治療課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並提出美國聽力語言學會語言治療師評估報告及中文譯文為佐(見原審卷二第61至70頁),復於大心社福協會訪視時坦言:○○○於美國原固定進行每週1次語言治療及每2週1次行為治療等語,此觀大心訪視報告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堪認○○○確有接受職能治療、語言治療之必要,因而除基本生活所需外,尚須額外支出上述治療之早療費用。
抗告人空言否認○○○有接受早療並額外支出費用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⑵準此,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再參以○○○於111、112年間陸續至不同機構進行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偶因肌耐力不足進行物理治療,為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212至214、318頁),且有醫療費用單據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49至50、52至55、247至253頁)。
衡諸○○○現年5歲多,若能積極接受早療,應有助於及早治療發展上之遲緩,趕上其他學齡兒童並適應小學以後之學業、同儕人際交往關係,則其接受職能治療、語言治療之頻率自不宜過低,方能使治療效果儘早彰顯。
而○○○進行職能治療、語言治療之各機構或因治療方法、有無健保給付等差異,每次酌收之治療費用數額自230元至1,200元不等,然審酌發展遲緩之治療並非一蹴可幾,且隨○○○持續接受治療,亦可能因在原機構治療成效停滯或需進階治療,致有轉換治療機構之必要,當使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得以○○○未來實際發展情形、治療需求及治療後具體成效為指向擇取適當治療機構,而非受限於費第十三頁用額為治療機構之選擇,反有損○○○權益等各情,應認以單次1,200元為基礎推算○○○因發展遲緩所需治療費用,較能賦予相對人視實際需求選擇之餘裕。
據此,以每週進行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各1次計算,治療費用數額已達9,600元(計算式:1,200×2×4=9,600),並慮及○○○未來實際治療情形具有不確定性,本難於現階段精準估算出一確定之治療費用數額,且亦應容許相對人有依○○○發展所需增加每週治療次數之空間,為此宜再額外酌算一定數額之治療費用,始為允妥。
又考之相對人為碩士畢業,曾擔任會計,任職期間每月收入約4萬元,現無業;
抗告人為博士畢業,自97年開始在美國工作迄今,稅後每年薪資約為美金7萬2,154元,稅後月平均薪資約19萬元,在美國有房產及汽車,每月需固定支出房貸4萬1,000元、車貸1萬7,000元,為抗告人於本院及兩造於龍眼林訪視報告、大心訪視報告、系爭調查報告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137、139頁,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三第18頁);
兩造在我國之財產狀況與108至109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12頁)。
是本院審酌前揭臺中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基本生活及接受早療所需、暨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酌定○○○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6,000元,尚屬適當。
⑶至相對人主張○○○尚需每週進行心理諮商1次,每次費用2,000元。
又兩造回臺時曾協議讓○○○接受較好教育,且因○○○具美國國籍,未來亦不排除前往國外讀書,故其自112年6月起至私立馬里蘭幼兒園就讀,平均每月支出學費2萬1,925元,自113年8月起因轉入美語班,平均每月學費將增為2萬5,42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173、212、216頁)。
然本件尚乏事證可認○○○確有規律接受心理諮商治療之必要。
而我國國民教育普及,公立學校學生亦不乏外語水準優良之佼佼者,則○○○之就學教育費用應為前述平均第十四頁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涵括,亦無額外支出私立學校費用之必要。
相對人所陳前詞,並不可採。
⒊依兩造上開學經歷、所得及財產狀況、及抗告人長居美國,該國物價指數本較我國為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並審酌兩造均為71年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皆正值壯年且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再衡以○○○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而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相對人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將付出更多心力等一切情狀,認應由相對人、抗告人依1比2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當。
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4,000元,應屬有據。
又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酌定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請求抗告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須由兩造同意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准予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4,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第十五頁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就下列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一、子女更改姓氏。
二、子女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
但若遇緊急突發情形,當下照顧子女之一造得單獨決定,然應於子女就醫後即時向對造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三、子女出境(子女與相對人出國旅遊除外)、留學、移民及申辦或換發護照。
附表二: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第十六頁
一、時間:
㈠每月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過夜;
經相對人同意時,亦得攜同子女出境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年、114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該些期日中如逢抗告人依前款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又抗告人於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得將子女攜出同遊、過夜;
經相對人同意時,亦得攜同子女出境同住。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抗告人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此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期間。
又上開增加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日晚上6時止行之。
抗告人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抗告人於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得將子女攜出同遊、過夜;經相對人同意時,亦得攜同子女出境同住。
㈣抗告人未在臺灣期間,得於臺灣時間每週之週六、週日下午7時起至同日下午8時30分止,與子女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30分鐘,除有非人為之因素外,前開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應以15分鐘、中間休息5分鐘後繼續15分鐘方式進行,每15分鐘期間應連續進行。
視訊過程中,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庭成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抗告人與子女之互動。
第十七頁
㈤子女滿14歲後,兩造應尊重子女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倘子女欲隨抗告人出國,相對人應予同意。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另行協議地點,作為接回、送還地點。
㈡抗告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或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抗告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至會面交往期間之末日下午5時止,為會面交往。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地點。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㈤抗告人如欲攜同子女出境,應取得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相對人同意書,並於出境時向入出境管制單位出示該同意書,以證明取得相對人之同意。
未出具該同意書者,禁止攜同子女出境。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抗告人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由抗告人接取、送回,並應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
時,應告知抗告人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㈤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外,得與子女書信、電話、視訊、禮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第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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