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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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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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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結婚,000年00月間起分居,且自兩造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81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已分居4、5年,期間幾無互動,僅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溝通,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他人外遇迄今,方逕自離家,且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9、52號履行同居、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下稱105年事件)裁定命其履行同居義務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
兩造間少有互動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外遇、未對家庭盡照顧責任、並對與伊及子女互動採消極態度所致;
被上訴人復無欲使伊知悉行蹤,且拒不與伊聯絡,刻意斷絕與伊及未成年子女之往來。
兩造婚姻固已生破綻,惟被上訴人為唯一可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且不許離婚對被上訴人未顯然過苛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訴外人○○○(00年0月0日生)。
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裁判離婚,經臺中地院以前案離婚事件受理,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8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臺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81號判決(下稱18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此均可歸責:⒈查兩造自000年00月間起,因被上訴人離家而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見兩造於108年6月20日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迄今業逾4年,長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而兩造於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除於000年0月間因上訴人買賣被上訴人任職之訴外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事互寄存證信函1次外,彼此並無互動來往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40頁),且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75頁);
上訴人亦坦言:伊本人自108年6月20日以後未與被上訴人互動。
不爭執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64頁),益徵兩造互動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互不往來,遇事猶僅透過存證信函聯繫,意欲存證憑查,毫無互信互愛基礎可言,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等語,固為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為唯一可責配偶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間聲請臺中地院以105年事件裁定命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獲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該院於107年7月31日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地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9、52號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8、149至156頁),可見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命其履行同居義務,猶不為履行。
被上訴人嗣雖提起前案離婚事件,然經臺中地院以181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仍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佐以被上訴人復自承:伊於兩造分居期間沒有修復或挽救婚姻之行為,因伊本來就不想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兩造分居之困境,乃肇因於被上訴人逕自離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被上訴人因不欲維持婚姻,而對兩造關係採取消極放任態度,致使兩造情感之裂痕及嫌隙加深。
⑵被上訴人擅自離家,造成兩造分居,固有不該,然上訴人本人自108年6月20日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亦未曾與被上訴人互動,已如前述;
上訴人復坦言:沒有伊要與被上訴人互動往來,但被上訴人拒絕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徵上訴人前雖於105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然在獲得有利裁判後不僅止步不前,且自108年6月20日起長達逾4年,除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1次外,皆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何聯繫。
上訴人雖抗辯:伊曾表明希望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繼續共同居住生活,亦逐一記錄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互動時間及過程,復有透過子女、家人及共同朋友提醒被上訴人可以回歸家庭,非無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9、165頁)。
然上訴人已自述其本人自108年6月20日以後未與被上訴人互動,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本人於本件訴訟前尚有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繼續維持婚姻,自難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以後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措。
至兩造子女、家人或共同朋友有無與被上訴人互動、是否曾勸告或敦促被上訴人得回歸家庭;
或上訴人有無記錄被上訴人與子女互動情形等項,無論是否為真,核皆無從取代兩造間之直接互動,亦不能否定兩造間長期無來往之事實。
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難憑採。
復參諸命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裁判,依法既不能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參照),自有賴兩造相互聯繫協調履行之時間、方式;
且上訴人苟有心挽回婚姻及重新修復兩造夫妻關係,理應積極面對被上訴人對此婚姻不滿之處及兩造感情失和之糾結所在,縱令被上訴人對於履行同居義務態度迴避消極,亦非不得先行遞出橄欖枝,嘗試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地與被上訴人溝通、探問被上訴人遲不願返家之理由,打破兩造僵持不下之局面,設法化解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以謀婚姻破鏡重圓。
乃上訴人不為此圖,任令兩造分居後無互動之情況長期持續;
酌以上訴人指陳:不能苛求伊於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然未獲被上訴人善意回應下,仍須為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48頁),可見上訴人因執著於被上訴人必須先有主動歸家並修復婚姻之舉措,遂不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未體認夫妻間遇有歧見、失和應相互忍讓協調,而其不與被上訴人互動之期間超過4年,除已逾合理情緒反應程度,實亦怠於維護婚姻之圓滿幸福和諧,坐視兩造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造成兩造情感之裂痕隨時間經過更趨擴大,對於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
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能苛求其為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云云,容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固又抗辯:兩造間少有互動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外遇、未對家庭盡照顧責任、並對與伊及子女互動採消極態度所致;
被上訴人復無欲使伊知悉行蹤,且拒不與伊聯絡,刻意斷絕與伊及未成年子女之往來。
兩造持續分居無互動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先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延伸所致,被上訴人就婚姻之破綻為唯一可責配偶云云(見原審卷第95至96、159頁,本院卷第39、85至86、110至112、148至149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中所提臉書社群軟體貼文、照片、錄影光碟(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81號卷第145至155頁),雖可知被上訴人曾稱呼其他異性友人「寶貝」,並於公眾場合與異性友人雙手交疊緊握、摟肩靠胸、舉止親密,而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正常社交之程度。
然被上訴人陳稱上情係發生於104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未據上訴人爭執。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外遇始離家,且迄今仍有外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於104年間有前述與異性逾越社交分際行為外,確持續與第三人外遇,且因外遇迄今離家不歸,所辯前詞,即非可採。
由是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與異性不當往來,初始氣憤難平而不欲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固可理解,然上情迄至108年6月20日止已近4年,在無積極事證可認前揭不正當關係仍在繼續之情形下,上訴人為謀兩造婚姻得以修復,當不能永遠囿於被上訴人過往曾經之錯誤,長期以來全然不與之互動往來。
②再者,被上訴人逕自離家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亦未與上訴人聯繫互動或主動告知行蹤,雖屬事實。
然上訴人長期不與被上訴人聯繫,對被上訴人冷漠疏離,怠於維護婚姻之圓滿幸福和諧,造成兩造情感之裂痕隨時間經過更趨擴大,對於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悉經詳敘如上(見前⑵所述)。
且上訴人既自述其本人自108年6月20日以後未曾與被上訴人互動,尤難認有何遭被上訴人阻礙而不能主動與之聯繫情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斷絕與其之往來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與子女之互動狀況如何,與上訴人有無不與被上訴人聯繫之正當事由無必然關連。
綜上,上訴人所陳前詞,皆難為其得長期自絕於與被上訴人互動往來之理據。
是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為唯一可責配偶云云,容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於108年6月20日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其間更互不往來,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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