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易,1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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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朱翔遠(即朱萬益)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劉佳員(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劉建邦(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房創群(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房和群(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房金煌(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何朱麗紅
被上訴人 朱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許正芳
被上訴人 朱登子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房金煌、何朱麗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相對人房和群應列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朱陳鳳嬌、朱登子(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分別為訴外人朱○旺之配偶、兒子,朱○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病住院,生活無法自理,遂由朱陳鳳嬌代為保管朱○旺所申設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詎被上訴人竟利用朱○旺住院期間,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於107年3月26日9時37分前往彰化市農會,盜用朱○旺之印章,偽造朱○旺辦理轉帳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匯入朱陳鳳嬌所申設同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侵害朱○旺之財產權,朱陳鳳嬌並獲有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朱○旺之全體繼承人195萬元本息。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朱○旺生前遭被上訴人盜領之存款,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朱○旺全體繼承人部分,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朱○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朱○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上訴人外,另有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1頁),且均未拋棄繼承,此亦有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曾於112年9月21日通知除房和群以外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相對人何朱麗紅雖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所陳內容僅係情緒上表達對聲請人之不滿,並未表明此追加結果與其自身權益有何法律上相衝突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

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房金煌、何朱麗紅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房金煌、何朱麗紅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另相對人房和群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其戶籍地址已於111年3月10日因遷出國外而遭逕為遷出登記,其於112年11月22日雖曾入境,但於同日又再出境,有房和群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房和群在國外之住居所,應屬所在不明。

則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房和群為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房和群列為本件原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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