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郭紫彤 住○○市○○區○○街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邵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蔡秀子之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項目如附表欄所示,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並訴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
㈡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應予塗銷。
而蔡秀子所遺之各項遺產起訴時之價值如附表欄所示,合計為1,075,540元,併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7,770元(詳臺中地院112年2月14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上開之訴,經臺中地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再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亦不服本院上開判決,雖提起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7,770元,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所在 (幣別:新臺幣) 核定價額(幣別: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3400分之35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3,000元) 102,008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 82,456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區000○0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8、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 387,130元 4 投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56股 3,946元 5 現金 蔡福全保管之現金 500,000元 合計 1,075,5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