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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自強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送達代收人 林佑佳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伊鈞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2號、第85號判決之本訴、反請求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0年5月13日(下稱基準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5號〉,改用分別財產制。
兩造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三、四 欄第⑴小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弘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應以財產目錄所載價額新臺幣(下同)229萬9,518元為準,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應以基準日金額340萬3,002元為準。
又被上第一頁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將其管領兩造之子○○○之○○○○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73萬4,300元,並存入其○○○○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處分之,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列乙帳戶存款金額73萬9,899元(加入基準日帳戶餘額5,599元)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是伊婚後財產為零元(積極財產11,985,242-消極財產13,017,420﹤0)。
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數額為77萬2,232元(計算式:積極財產4,175,234-消極財產3,403,002=772,232)。
是伊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數額為38萬6,116元(計算式:772,232÷2=386,116;
386,116-0=386,116)。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8萬6,11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8萬6,11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財產詳如各附表一、二、三、四 欄第⑵小欄所示。
其中系爭股權應依資產負債表記載價額371萬4,983元為準,又系爭借款金額經會算為268萬元,兩造間並於111年8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經確認為268萬元無訛。
又伊自始並無離婚之意,且無隱匿或減少婚後財產,乙帳戶存款金額應為5,599元。
是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而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110萬6,289元(計算式:13,400,707-12,294,418=1,106,289),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
惟伊得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婚後財產差額55萬3,145元(1,106,289÷2≒553,145;
553,145-0=553,145),及自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5萬3,145元本息),即有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臺中地院家財簡字第5號卷第二頁(下稱5號卷)第85-88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下稱限閱卷)第4、10、13頁〉。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法院於基準日(110年5月13日)調解成立,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案號: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5號;
見5號卷第29-30頁)。
㈢兩造自108年9月起分居迄今(見5號卷第618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已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31號;
見5號卷第618頁)。
㈤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4、6、7-9所示;
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三編號1-2(編號1金額有爭執);
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股權價額究為229萬9,518元,抑或371萬4,983元?㈡系爭借款金額究為268萬元,抑或340萬3,002元?㈢乙帳戶存款究為73萬9,899元,抑或5,599元?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6,116元本息,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3,14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312萬4,543元本息),就反請求部分則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3,14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94萬5,206元本息);
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中之38萬6,116元本息,及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⒉項之訴及第⒊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3,43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6,116元本息。
第三頁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權價額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價值229萬9,518元,無非以其所提出財產目錄為據(見5號卷第43頁),惟觀諸該財產目錄僅臚列固定資產項目(電腦中心機、加工機、自用小客貨車),而一般公司常有其他非固定資產(諸如商標、專利、商譽、應收帳款、債權...),該財產目錄則全未記載,顯然無從彰顯系爭股權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
⒉茲依原審向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中分所函調弘宇公司於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見5號卷第319頁),其上載明弘宇公司於基準日「權益總額」405萬7,457元,扣除重複認計之上訴人○○○○存款34萬2,474元(見附表一編號6⑴①)後,核算出系爭股權價371萬4,983元(計算式:4,057,457-342,474=3,714,983),此數額較能彰顯系爭股權之實際價值,應屬合理可採。
⒊從而,系爭股權價額應為371萬4,983元,上訴人反此主張其價額為229萬9,518元,尚難採認。
㈡系爭借款金額部分: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㈠項、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業經兩造於111年4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41第四頁號),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68萬元及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以268萬元成立和解,係屬確認之性質(即認定之性質;
見本院卷第193頁),亦即以原來明確之借款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⒊從而,系爭借款金額應為268萬元,應無疑義。
上訴人反此主張其金額為340萬3,002元,尚無足取。
㈢乙帳戶存款究為73萬9,899元,抑或5,599元?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其主觀要件須夫或妻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客觀要件則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始足當之。
若無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乙帳戶存款金額應為73萬9,899元,無非以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月6日、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5日、109年9月18日,自甲帳戶合計提領73萬4,300元,並存入乙帳戶,再加計乙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5,599元後(見5號卷第383、385-386、388頁),合計73萬9,899元,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⑵惟前開離婚之訴乃上訴人主動提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被上訴人僅被動應訴而已,始終並無任何離婚意圖。
第五頁又改定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亦由上訴人所提出,此情有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2號卷第25-30頁)。
爰此,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毫無任何離婚想法,亦無改定財產制想法之期間,所為甲、乙帳戶提匯之舉,即存有計畫性減少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圖。
⑶況被上訴人如確有意隱匿或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衡情應以現金提領、並現金支付他人之方式隱蔽為之,以避免上訴人得以查知其資金流向,乃被上訴人並非以提領現金為之,而係由甲帳戶提匯至乙帳戶,而使人極易循線查得其資金流向,曝露其前開行徑,顯然亦有悖於常情。
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陸續自甲、乙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即係基於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處分上開財產。
⑷再參以被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7日,前後合計存入167萬元至乙帳戶(見5號卷第387-388頁),衡情苟被上訴人欲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豈有再為存入之理。
準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洵非可採。
⑸承上,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縱被上訴人因未能明確交待乙帳戶用途及流向,或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逕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減少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圖,是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應將73萬4,300元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換言之,乙帳戶存款仍應以基準日餘額5,599元為準。
㈣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第六頁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臺中地院於基準日(110年5月13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則兩造據此請求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尚無不合。
⒊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10萬6,289元(計算式:附表一婚後積極財產13,400,707-附表二婚後消極財產12,294,418=1,106,289),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額為-68萬5,070元(計算式:附表三婚後積極財產2,717,932-附表四婚後消極財產3,403,002=-685,070),故以零元計算。
準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0萬6,289元,其差額半數為55萬3,145元(計算式:1,106,289÷2≒553,145)。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3,145元本息,即有憑據。
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6,116元本息,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萬3,145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6,11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